第三节 税收制度的整顿和改革" class="reference-link">第三节 税收制度的整顿和改革
一 中央税制的整顿和改革" class="reference-link">一 中央税制的整顿和改革
宋子文出任财长后,首先划分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系统,确立了南京政府的财政体制。为了防止中央与地方发生冲突,财政部根据国民党二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决议,于1928年11月间正式公布了划分国、地收支标准案,同时又对国地收入权限作如下规定:(1)地方性质的收入与国家收入重复时,财政部得禁止地方征收,优先保证国税收入;(2)国家与地方两税划分后,各自自行整顿,不得添设附加税;惟所得税得征收附加税,但不能超过正税的20%;(3)新税收实行时,凡旧税收入与之相抵触的部分,应即废止;性质相同的捐税,应即归并;(4)厘金及一切国内通行税,定期裁撤,时限为六个月,由中央负责实行;在未裁撤以前,暂由中央接管;(5)田赋收入虽归地方;但关于土地税法的大纲,仍由中央制定并颁行,等等(61)。
南京政府成立之初,税收制度特别混乱,直接影响财政收支平衡。宋子文极力主张按照划分国地收支标准和权限的规定,加紧对中央税和地方税各自进行整顿和改革。首先抓紧对中央税收制度的整顿和改革。
(一)废除盐税附加,实行新盐税法
盐为人民生活的必需品,课税本不可过重,以影响平民生计。但自1913年盐税成为善后大借款的担保后,“由外国债权人设立稽核机关”,于是盐务稽核所根据善后大借款合同于1913年成立,总所在北京,由中国总办、洋会办各一人主管收税业务。而后盐税收入大增,如1914年,盐税收入就达6800多万元。北京政府除了还债以外还有剩余,即“盐余”,仍是一个重要财源。正因为这样,不仅外国人重视盐税收入,中国政府和地方军阀更把盐税收入视为肥肉。所以盐税附加越增越多,一般称为“盐斤加价”,如1924年仅四川一省的盐税附加税就多达二十六种之多,全国盐的正、附税,1926年比1913年增加了四倍。且盐税税率极不统一。这种繁杂不一的税率和花样翻新的附加,加重了人民的负担。虽然盐税收入有所增加,“但盐税事务费支出亦巨,且有主权旁落之讯”(62)。
南京政府成立后,因关税自主实现,关税收入增加,便将善后大借款本息改由关税担保,不再用盐税偿付,“于是盐税行政权完全收回”(63)。当第二个国定关税税则实施以后,对盐税的整理与改革便开始了。于1931年3月,首次宣布对盐税制度进行改革,规定将各省盐税附加一律划归财政部统一核收整理,同时公布了《盐法》。《盐法》共7章三十九条,主要规定是(一)对盐采取人民自由买卖制。盐由私人制造,制盐人须经政府许可;所制之盐存放在政府指定之仓坨,由政府管理,以防私运;(二)废除盐商专卖之“引岸制”,实行就场征税;(三)盐的场价由制盐人代表按照盐的等级及供求状况议定公告。购盐者先纳税、后购盐;(四)盐分为食盐、渔盐和工业农业用盐三类。工业用盐以规定的十三项工业生产为限;农业用盐限于饲畜、选种和肥料用盐;(五)盐税税额:食盐每100公斤征税5元,不得重征或另行附加;渔盐每100公斤征税三角;工业用盐及农业用盐一律免征盐税;(六)盐务机关由中央设盐政署和稽核总所,直属财政部;各产盐场区设盐场公署及稽核分所,直属盐政署和稽核总所领导。盐政署及其所属盐场公署主管盐的生产、放销和仓坨管理;稽核总所及其所属分所主管盐税征收和查缉私盐(查缉私盐一向是武装缉私,设有专职机构和武装,公布有《缉私条例》)(64)。《盐法》公布后,南京政府于同年7月制定出分期改革方案。为贯彻第一步整改计划,由财政部于1932年6月专门召开盐税整理会议。针对各区盐税税率原定等差所存在的“轻重悬殊”、“既失公平合理,又易启侵销之弊”的状况,整理会议决定:将原来靠近盐场的轻税地区,如长芦、山东、两淮、松江、两浙、河东等区之盐税,一律酌予提高;对于靠近和远离盐场之间的中间邻接地区,根据其税率轻重不一的悬殊情形,实行重减轻增,保持税率的大致均衡。在全国划一税率的基础上,财政部又将名目繁多的盐税项目,按其性质归类合并为三种,即:凡在盐场场区缴纳的盐税及中央附税,统名为“正税”;凡在销岸(或称引岸)缴纳的岸税及中央税,统名为“销税”;凡以地方加征的附税,统名之为“附税”(65)。划一税率与合并税项的目的,旨在加强征管工作与增加税收。1933年10月,政府实行第二步整理计划,再度划一税率,使全国各税区(不论离盐区远近)的税率基本均衡。1934年1月,财政部开始实行新衡制。废除旧秤(司马秤),改用新秤(约比司马秤小二成左右)。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新衡制在事实上等于把税率又提高了20%。此后,财政部于1935年对四川盐税进行整理,于1936年对甘、宁、青、蒙盐税税率进行核定,到抗日战争爆发前夕,全国盐税的整理与改革工作已基本完成。
通过这次整理和改革,盐税收入大为增加,到1934年盐税收入已达20670万元,占税收总额的49.5%。以1936年的盐税收入同1927年相比,增加了十二倍多。十年间盐税收入平均占税收总额的29%(66),成为政府第二大财源。
(二)废除厘金和类似厘金等苛杂,创办统税
所谓厘金,是地方政府在主要水陆交通要道设立的关、卡,向过往客商征收的货物通过税,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财源,始于清末镇压太平天国起义时期,开始征收过境税,后来扩大到连“尺布只鸡”也要征收过境税。税率由值百抽一增到值百抽五,各地不一。关卡林立,到民国元年仅厘金局新增为735处之多。北洋军阀割据和混战时期,更是有增无减。中国民族工业生产的产品本来成本就高,而到了流通领域,又要受到关税厘金的勒索,如从上海到重庆,值百元的中国货,最少要经过五六道关卡,单缴厘金税就达18%—30%,而外国货,从上海到重庆,值百元货物只缴5%的进口正税和2.5%的子口正税,就可畅行无阻,前者比后者高15%—20%。这就严重破坏了民族市场,摧残民族工商业的发展,所以废除厘金和类似厘金的苛杂,不仅是列强的要求,更是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渴望。国民政府成立以后,在宣布实行“关税自主”的同时就决定裁厘金。1931年1月1日,财政部明令废止厘金及子口税,并从即日实施。厘金明令废除后,各省财政收入减少了,它们又增征各种类似厘金的苛捐杂税,勒索民财,阻碍经济发展。1934年5月21日国民政府在南京召开第二次财政会议,通过了财政部提议办理的《整理地方财政案》、《整理田赋减轻附加废除苛捐杂税计划案》。而后,将类似厘金等苛捐杂税比较彻底地废除了。
政府在废除厘金和类似厘金等苛杂的同时,创办统税。所谓“统税”,是政府为增加财源而新开办的一种以“一物一税”为原则的新税。这种新税制所征税的商品与货物,“系选择工厂制造或巨量农产品,为人民消费较大,且与社会经济无妨者”(67)。国内产品的统税征收,一般在其生产厂家或出产地进行;进口商品,则由入口处海关或入口第一道统税征收机关稽征;出口商品,或征或免,或征收二分之一,视货物性质而定。根据一物一税的原则,凡已缴纳统税的货物,如遇有重征时,可准许商人申请退税。
统税实际上是一种产品出厂(或出产)税。最早实行这项新税制的是卷烟行业。早在南京政府成立之前的1926年底,湘、鄂、赣三省即开始推行卷烟统税,1928年1月正式公布条例实施。同年6月创办了麦粉特税,1931年改归统税系统。1931年1月,棉纱、火柴、水泥三项同时开征统税,1932年7月,熏烟与啤酒两税亦改为统税,1935年1月,火酒税亦纳入统税范围,由统税机关统一办理。这样,抗战前实行统税的产品计有卷烟、麦粉、棉纱、火柴、水泥、熏烟、啤酒、火酒共八类。统税开办的地区,先从湘鄂赣三省开始,至1936年时扩大到全国,除云南、青海、新疆、西康、蒙古、西藏等地外,无一例外地都实行了统税。随着地区扩大,统税税率也有提高。如水泥统税,1931年刚实行时每桶(375磅)统税只征0.6元,1933年12月改为每桶(175公斤)征税1.2元,税率增加了一倍。卷烟、火柴、绵纱等也有类似增加,只不过是程度略有差别而已(68)。
财政部为了严格管理统税的课征工作,还确定以下几项原则:一、统税是国家税,地方不得重征和截税;二、征收统税的货物,应该以便于课征的大宗消费品为限,并须用法令明确规定;三、已征统税的货物,若遇有重征,应予以退税,确保一物征一税制度的建立;四、对货物征收统税全国采用统一税率;五、中外商人待遇一律相同。自此,中国具有资本主义形式的统税体系始告完成。统税因制度比较健全,又避免了厘金的诸多弊端,应当说是进步合理的。随着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大,统税收入越来越增加,成了政府第三大税源。统税的不断增加,也反映了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
(三)整理其他税制与举办所得税
国民政府在整顿改革关、盐、统三大税收的同时,对印花税和烟酒税也进行了整理。1934年12月制定并颁布了《印花税法》,从1935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同时,财政部规定从1934年起,对印花税实行提成,提成部分拨给各省市作为地方收入,以抵补减轻田赋附加和废除苛杂的少收部分。关于烟酒税,先是于1933年7月对苏、浙、皖、赣、闽、豫等七省土烟叶改办特烟,采取单一税制,并规定与薰烟叶统税实行同一税率,在出产地实行一次性征收(一次课税后即可通行七省)。对土酒则改办土酒定额税,并归类征收。征收办法系以省为单位。在此七省内,除烟酒仍征营业牌照税外,对以前一直征收的公卖费、烟酒捐等一律取消。此项制度,“税目单纯”,税率固定,“征收便利”。正准备推行到其他省份,因抗战爆发而作罢。
国民政府除改革间接税制外,还举办了所得税。当时世界各国的税制都有由间接税向直接税发展的趋势,而在直接税中,又以所得税最为重要。所得税的特点不仅是负担较为公平,纳税较为普及,收入较为确实,而且富有伸缩性,“能应国家缓急之需,更可随社会经济之发展,使国家税收有自然之增加,而人民不感其苦”(69)。1934年5月,南京政府召开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后,财政部决定举办所得税。1936年7月《所得税暂行条例》完成立法程序并明令公布。条例将所得税征收范围分为三类:一为营利事业之所得税;二为薪给报酬之所得税;三为证券存款利息之所得税。其征收标准,除第三类外,均采用累进制;其纳税程序,则是课征法与陈报法二者并用。同年8月,南京政府公布所得税实施细则,从1936年10月起,对第二类公务人员薪给报酬和第三类公债利息开始征收所得税。从1937年1月起,对第一类营利事业之所得、第二类自由职业者与从事其他各行业者的薪给报酬之所得,第三类公司债、股票与存款利息之所得,全部课征所得税(70)。所得税的举办,是国民政府税收制度的又一重大改革,而且改革后的税收入越来越增加。这说明中国税收制度已开始进入世界先进国家的行列。
二 整顿改革地方税收制度" class="reference-link">二 整顿改革地方税收制度
财政部在进行中央税收制度整顿和改革的同时,对地方税收制度也开始进行整顿和改革,但进展速度缓慢。中央税制改革在1933年11月宋子文辞去财长时,大部分已完成,而地方税制整顿和改革才刚刚展开,孔祥熙在地方税制整顿和改革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地方税系统以土地税为主,此外还包括契税、屠宰税、营业牌照税、房捐、筵席及娱乐税以及各种附加、摊派和杂捐等。
(一)土地税的整顿和改革
国民政府时期的土地税是指一切以土地为征税对象的赋税,主要包括田赋、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
1.田赋
田赋自古以来都是中央主要税收,而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28年7月颁布国地税收系统时,却将田赋首次划为地方税,作为省级财政的主要收入来源。这时的田赋包括正项和附加两部分。正项包括地丁、漕粮、租课等税目,也有的省份通称为田赋,税目归并为一;至于附加,名目繁多。各省的田赋基本上按土地肥瘠程度,划等定税,按亩征收。税率各省不一,征收期限为上忙和下忙两次。
田赋收入在各省岁入中一般均列第一位,占省税的半数乃至六七成以上。仅以1935年为例,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四川、山东、山西、河南、宁夏、福建、河北、绥远十二省,田赋总额计达9060余万元,占地方税收预算总额的60%,居首位,成为上述各省税收的主要部分。这说明田赋正税在各省地方收入中所占地位的重要性。
田赋划归地方后,财政部曾规定,地方政府不得再增设田赋附加。但是,当地方政府把持田赋征收权力后,附加便难以控制,各地通过各种名目加征田赋附加,甚至于附加超过正税若干倍。如1933年江苏泰县的田赋附加税有:教育费、公安亩捐、自活亩捐、积谷亩捐、党部民众捐、农业改良捐、普教亩捐、抵补金亩捐、芦课自治捐、芦课党务捐、清丈费、保卫团捐、水巡队经费、警察队经费、户籍经费、防务费、区经费、区圩塘工捐、乡镇经费、村制费、公益费、开河经费、保安费、建闸费、国省选举费、修志费等26种之多,五花八门,名目翻新。附加税往往超过正税若干倍,如1933年江苏如皋县的附加税就超过正税十六倍,海门超过二十五倍。据浙江瑞安县统计,1934年经财政部命令废除的各项苛捐就有83种,同年广西被废除的苛捐也有45种(71)。田赋征收还广泛流行着预征制,这是对农民进行“竭泽而渔”的掠夺。1918年开始,只出现于地方军阀割据的地区四川省,而后遍及全国。这种预征,一年可以数次,或十数次,如四川梓桐,在1926年已征到1957年,温、郫等九县在1931年已征到1961年。苛重赋税的压迫,更增加了农民的贫困和削弱了农业经济再生产的能力,严重摧残了农业经济。我国以农立国,可在1934年以前,沿海和各大都市吃粮全靠进口,外国洋米、洋面进口只收0.5%以下的关税。结果造成中国丰收成灾,谷贱伤农的惨剧。农民辛苦劳动一年,到头来一年收入,除去成本,往往不敷税款。人民不堪重负,有将田契贴于门上而逃荒的,更有“以命完粮”者,田赋附加和预征给农民带来的灾难之大可想而见。
孔祥熙出任财长后,多次明令废除田赋附加税。在1934年5月国民政府召开的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上,通过财政部提出的《办理土地陈报案》、《整理田赋减轻附加废除苛捐杂税计划案》、《减轻各省县田赋附加地方费用不足由中央另筹抵补案》等,总共关于整理田赋减轻附加者,计二十五案。经议定明确办法,呈奉国府以明令颁布,嗣后永远不再增加田赋附加和不合法税则(72)。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作出的关于改革田赋征收制度的主要原则是:一、经征机关与收款机关应行分立;二、串册应注明正、附税额及其合计数,并预发通知单;三、不得携串册游征、预征;四、确定征收费,由正税项下开支,不得另征。这个新办法在当时虽不能彻底贯彻,但内容是有针对性,切中时弊的,尤其是经征机关与收款单位分开,确对旧制是一项革新,对防止征税官员中饱私囊可以起制度上的防范作用。废除田赋附加,减轻了农民的负担,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同时国民政府国定税制委员会还提高了外国粮食进口税率,使之由0.5%以下上升到27%(73)。这又保护了民族市场,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所以从1934年以后,农业生产出现了大发展的好势头,如1934年中国农业产品总值仅为17.11亿多元,而到1936年就增加到18.89亿多元,后者比前者增加了1.78亿元(74),平均年增长率为3.5%。
2.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
地价税,又称土地原价税,是按土地的本身价格(不包括土地改良物价格)课征的;土地增值税是根据土地价格增加的数额向土地所有人课征的。国民政府时期,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同田赋一起划入土地税范围。
中国的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是德国人占领青岛时最早出现的。1927年上海市成立土地局,议办地价税。1928年广州开征了临时地价税。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了土地法,其中对地价税作了规定,税率为:市改良地为10‰—20‰,市未改良地为15‰—30‰,市荒地为30‰—100‰,乡改良地为10‰,乡未改良地为12‰—15‰,乡荒地为10‰—100‰(75)。征收地价税曾经是孙中山为“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而提出的一项措施,南京政府名义上遵循孙中山的主张,实际上是借以维护大土地所有者的权益。
开办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前提是整理土地和核定地价,而很多省市土地未整理,地价也无法核定,结果只有上海、青岛、广州、杭州和广东省等少数省市开办了,其他地区未办。而这几个省市的办法也不一致:上海市1933年规定,凡区内土地,清丈已定,一律开征地价税,未清丈土地暂征田赋,清丈后再补交地价税,税率为6‰,一年分两期缴纳。青岛市1932年规定,地价税为两类,甲类为原官厅收买而出售的土地,税率为2%,如建筑延期则递增至10%,一年税款分四期缴纳;乙类为私有土地,按原田赋额分等征收,一等征洋3角5分,二等征洋2角5分,三等征洋1角5分,每年12月一次缴纳。广州市于1928年开征临时地税,按估定地价征收,其税率为:宅地征1%,农地征5‰,矿地征2‰,在土地转移(除抵押)时,须纳土地增值税,采用累进税率,其增值未及原价一半者征收增值部分五分之一;超过一半不及一倍者,其一半部分为五分之一,超过部分征四分之一;超过一倍以上者,超过一倍部分征收三分之一,一倍以内部分征四分之一。杭州市1933年6月开征地价税,税率为8‰,一年分两次缴纳。
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制度各地不尽一致,开征也不普遍,从1937—1942年全国只有49个县市开办了此税,而且数额甚微。
(二)契税
国民政府初期开征的契税包括正税、附加和验契费三部分。正税税率,各省不一。有的省卖契为9%,典契为6%,有的省卖契为6%;典契为3%,还有的省较低,卖契为4%,典契为2%。除正税外,还有附加,附加额度不一,有的与正税齐等,也有超过正税的。验契费包括契约的呈验费和注册费。1928年对不动产旧契,不分典卖,也不问已税未税,一律呈验注册,换给新契纸,每张收契费1.5元,注册费1角,附加教育费2角。其不动产价格在30元以下的契约,只收注册费。1934年5月调整契税时,将卖契以6%,典契以3%为正税最高税率,卖典契纸每张5角。
地方军阀经常以验契、新契换旧契等方式搜刮人民,致使契税总额不断增加,成为人民的沉重负担。在这一时期,契税是地方税收的三大来源之一,占地方税收总额的10%左右。
(三)营业税
国民政府于1928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上,决议裁撤厘金,同时为弥补各省裁厘的损失,决定由各省开征营业税。营业税是原有的牙税、屠宰税、当税的扩大,是以地方商业、手工业营业总收入额或营业资本额为课征对象的新税种。1931年6月,国民政府财政部制定营业税法并公布施行。规定营业税为地方税,由各省自行办理。营业税在这一时期为地方岁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占地方税收总额的27.5%。
(四)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捐、筵席及娱乐税
以上几种税是本期地方收入又一来源,但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较小。
营业牌照税是由特种营业执照税和普通营业牌照税合并而来的,其课征范围与等级各有不同。1935年将营业牌照税列为县税,但未举办。
使用牌照税是由各地的船捐和车捐演进而来的,1935年定为县税。
屠宰税是对屠宰牲畜行为的课税。1931年将屠宰税并入营业税范围,其税率各省高低不一,如宰牛一头,有征6角至1元的,宰猪一头征4角,羊一头征3角。
房捐于1928年列为地方税,征收制度各地不一。
筵席及娱乐税,国民政府初期各市县间有征收,但征收范围各地不同,1935年划为行为取缔税。
各地方军阀同样利用这些小税搜刮人民,这也足以说明地方财政的封建性。
(五)无名税捐
在一些省的预算中,除了上述一些税项外,还列有“其他收入”项目,实质上是没有名目的捐税。许多省份的这项数字相当庞大,其中广东、陕西、江西、湖南均占30%以上,贵州竟达72%。这些“其他收入”或“各项税捐”,其实是一些难以公开的鸦片税、赌博税和妓院税,这些收入成了地方财政的重要来源,反映出地方财政的丑恶和黑暗(76)。
(六)杂捐
国民政府初期的杂捐可谓为繁杂苛细,称得上无货不税,无物不征,活人抽捐,死人也要收白骨捐。杂捐的名称五花八门。捐税之多,苛征之重,扰民之甚,连国民政府的税务负责人也无法否认。据当时财政部长孔祥熙在国民党六中全会的报告中透露,1934年7月1日到1935年8月底,全国各省已裁苛杂五千余种,计税额达5000万元。这不过是第一、二批废除的项目,以后还有第三、第四批的续裁项目,由此推算,全国的苛捐杂税当在万余种。所谓裁撤税捐往往也只是一纸虚文,明裁暗增、边裁边增的情况屡见不鲜。
(七)摊派
在一般情况下,捐税再重,终有个名目和限度,到了人民无法负担,阶级矛盾日益尖锐的时候,统治者往往不得不适当调整,以缓和矛盾。而摊派则师出无名,既无预算,也无限度,随便找个借口即可,所以这种办法更为各级地方政府官所采用,其剥削程度和对百姓的苛扰更甚于捐税。这一时期,摊派十分普遍,有省的摊派,有县的摊派,也有区的摊派,有的是明令的,有的是擅自征收的,甚至各地的保安队长和民团团长都有权摊派。而每一摊派都层层加码,层层剥削,省方若需款五千元,人民就得摊付万元以上(77)。除地方政府搞摊派以外,当地驻军也搞摊派,而且谁也不敢不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