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依存伦理的底限
宣称普遍遵循伦理规范是有效运行的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这引起了很大的困扰。如果说人们必须以“道德的行为”与他人交往,往往会让人理解为个人、企业在市场交换时必须为对方的利益着想。在一般的术语中,道德的行为往往是与利他主义、效用相依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商人必须真诚地“关心”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对方的利益。
不过,显然这一行为要素并不是市场中人际关系的必要特征。实际上,市场交换中最有益的行为特征是各方基于自己的认知与判断,通过个性化的互动满足需求。市场与个人无关的部分则有利于增进全体成员的福利水平。
不过,非个人并不能等同于不道德。缺失了利他主义的交易中,并不意味着没有将交易对方视作对等的道德的人。更直白地说,是作为一个人,而不是作为客观手段。我经常举的一个例子是星期五来了以后的荒岛上的鲁滨逊·克鲁斯。当岛上出现了另一个人时,鲁滨逊当然可以将星期五作为一件物品,就如同岛上多了一只动物。或者,鲁滨逊也可以认为星期五与自己是同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开展互利互惠交易。
后一种可能就涉及伦理道德,人类的行为受到规范的制约。这一规范就是“互利互惠”。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无论这些活动是否“划算”,都期待建立在互利互惠基础之上。这与利他主义或效用相依无关,交易中的某一方有可能并没有从交易中获利。
在互利互惠规范下会杜绝“不公平”行为。诚信的交易者不会欺骗交易伙伴,不会虚假宣传自己的产品,也不会强买强卖。这些人们熟悉的行为品质是市场活动的伦理底限。无可否认,这些行为特征也是正规法律要求市场交易过程中必须做到的。事实上,有人认为或许多数法律源自普通法法系,很多是将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写进条文。不严格地来讲,法律源自互利互惠规范,而不是错误地认为之前的法律让人们知道了互利互惠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