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众筹在中国的法律底线
1.公司法、证券法与非法集资
公司不仅是企业的组织形态,也是筹资的手段或工具。在中国,企业或个人通过众筹筹资,最怕被打上非法集资的烙印。
理论上,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完全可在不被纳入中国《证券法》调整范畴的情况下完成公司的新设或扩股,但首要前提是避开出现《证券法》定义的公开发行证券。所谓公开发行,即《证券法》第10条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同时要求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此外,还要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限制。在此框架内为符合国内法律的股权众筹,否则可能触碰非法集资。2013年5月,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被界定为新型的非法证券活动。
而在美国没有非法集资一说,《证券法》第4条第6款中,新增了“股权众筹豁免”的内容,即允许众筹发行人通过被授权的互联网中介从合格投资者处筹集资金,但在12个月内筹集总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JOBS法案的标题III进一步放开了对合格投资者的门槛,即任何公民都可通过互联网向初创企业投资。
2.构建众筹安全港机制
有学者认为,通过建立安全港的机制,可完全厘清众筹与非法集资活动的边界。安全港应包含四项核心制度:
1)构建会员邀请制度,避免不特定性。互联网平台具有天然的涉众性,容易被界定为非法集资中的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中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为向社会公众吸取资金的四个条件之一。会员邀请制包括三个步骤:会员注册、会员筛选和会员邀请。核实身份后,再向合法数量的特定合格投资者筹资。
2)构建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避免集合资金。具体做法可参照现有的证券基金类投资的第三方资金托管的规定和操作办法。
3)构建简易信息披露机制,保护投资人权益。信息披露机制处于证券制度的核心,也应适用于整个直接融资体系,互联网平台作为信息中介,融资人作为资金使用方,都具有如实披露融资相关信息的义务,以确保投资人在做出投资决策之前有获取真实、准确信息的机会。当然,对互联网融资信息的披露的要求应低于证券市场,否则,高成本将使互联网融资失去存在的价值。但至少应包括融资人真实身份、资金用途、押品法律权属或担保人真实身份等基本信息,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可称之为简易信息披露机制。
4)构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保护合法权益。作为信息的交互平台,众筹融资平台存在大量身份和交易数据,涉及融资人、担保人、投资人等各众筹融资参与方。构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目的是进一步保护参与个人的隐私和参与企业的商业秘密。相关的法律条款包括《侵权责任法》第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合同法》第60条等。央行为保护个人信用信息,还另外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对信息采集、保存及运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并规定了授权查询、限定用途、保障安全、查询记录以及违规处罚等监管措施,严格保护信息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