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代表人“代表”什么

    关于保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主要有两条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其中,第十一条有三款规定:①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②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③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两款规定:①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②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至于保荐代表人,主要规定见于《保荐办法》,2008年12月1日实施,是对2004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修订后产生的。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第三条规定:①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③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目前的保荐制度的主要规范依据即此——《证券法》授权证监会规定保荐人资格,证监会规定了保荐人(改名“保荐机构”)外加保荐代表人资格。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讨论。本文不拟讨论这个问题,本文想讨论的是在这种模式下,保荐代表人究竟扮演什么角色,保荐代表人代表什么。

    按照《保荐办法》的要求,“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可以看出,按法律(《证券法》)规定,保荐职责属于保荐机构,保荐既是职务所系,也是责任所在。保荐机构指定或授权保荐代表人是为履行保荐职责的需要,二者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专项授权书”确定的,保荐代表人的工作内容是“具体负责保荐工作”。这里可能发生的疑问是:

    (1)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一般的“专项授权书”很简单,仅载明“根据《保荐办法》规定,公司授权××为××项目的保荐代表人”。由于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公司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保荐代表人的授权系公司(保荐机构所为)。那么,保荐机构授予保荐代表人的究竟是什么权力,或者保荐代表人究竟获得的是什么权力呢?如果把授权(或指定)视为单方行为,这里的权力应是代理权。不过,代理权的行使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则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实际情况是,保荐代表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活动,而且按证监会要求独立承担自己的责任,或者说与保荐机构(被代理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2)保荐代表人能否拒绝行使所获授权。如果认为保荐代表人获得的是代理权,那么作为代理人无须有是否接受授权的意思表示,因代理权授予行为系单方行为,不是委托合同,已如上述,即毫无代理人表示意思的余地和必要,同时,代理人获得的是一种权力,而不是义务。这与实际情况不同,因为保荐代表人一旦获得授权,实际上就有义务开展相关工作并承担责任。就代理权来说,其获得的权力是不完整的(或部分的、或并行的、或限定的、或非互斥的),因为保荐机构仍有保荐权力,其义务则是额外的、附加的、无以排除、无法拒绝,其保荐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全部归保荐机构,而是同时归自己。似乎保荐代表人既代表公司(公司承担责任),也代表自己(自己承担责任),或者既无法代表公司(公司自己签章和自负其责),也无法代表自己(授权无法拒绝)。

    (2009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