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乡村社会的生存秩序与权力结构

——以“纠役”为中心的考察

耿元骊

宋代乡村社会的生存秩序与权力结构 - 图1

耿元骊,1972年生,河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007年于东北师范大学获博士学位。现任中国唐史学会、中国宋史研究会、中国武则天研究会理事。曾至韩国首尔大学(2009~2010)、美国哈佛大学(2016~2017)访学,曾任辽宁特聘教授(2016~2018),现任河南省特聘教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出版专著《唐宋土地制度与政策演变研究》等,在《中国社会科学》等学术杂志发表论文20余篇,多篇被《新华文摘》等转载。

从秦汉到明清,社会基本结构的支撑者是乡村百姓,乡村社会与国家(朝廷)之间的复杂关系,一直都是学术界的研讨重点。国家权力如何渗透到基层社会,地方政治运作以及其与基层社会(县以下)的互动关系等主要问题,都得到了较为深入的讨论。但是对于乡村社会内部,村民之间的微妙关系,尤其是对乡村社会内部权力网络和秩序形成机制的关注则尚嫌不足。作为一个在乡村管控策略上承先启后的重要时期,在宋代,国家一方面继续试图把行政控制强力深入乡村社会内部,另一方面又允许乡村产生部分自发自治秩序。探讨宋代乡村社会内部的权力结构,以及由乡村中所常见之“纠役”纷争而展现出来的权力网络构成,对深入理解乡村社会特质,探讨宋代乡村社会中的生存和秩序问题,厘清宋代乡村社会的自我运转、人际关系、社会网络等均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也对深入了解地方性权力运作过程,进一步探讨基层社会与国家之间关系有着多重启发性的意义。

一 乡村权力网络建构

规划设置县以下乡村权力机构建制并将其形成网络,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控制基层和提供管理服务的前提及手段。但囿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条件限制,秦汉以来的乡官制,在隋唐时期逐步走向了瓦解。中央政府虽然逐步放弃了对县以下的行政建制直接管辖及建立正式行政机关,但是丝毫没有放松对县以下区域的行政控制,甚至在某些方面全面强化了统治网络以加强其管制能力。宋代的乡村权力网络,亦先在国家层面提出建设框架,然后交由地方(州县)根据本地情况去具体实施。所谓正规的“机构建制”虽然变化层出,但其基本演变脉络,经由学术界的多年研讨已初步清晰。主要是围绕着乡、里、都、管等机构是不是行政政权等问题展开,郑世刚、马新认为乡是基层政权;王棣认为乡是财政区划,里是行政区划;梁建国认为乡不具有完备的行政功能;夏维中认为宋代乡村基层组织是乡都制,但未涉及其行政地位问题;谭景玉认为乡是基层行政组织。要而言之,无论这些基层组织是不是正式机关,它的工作就是要把所有乡村百姓都纳入一个统一的网络当中,方便掌控,而主要目的则是最大程度的催驱赋役。

宋初若干年,基本承续了唐末五代的乡里制度,利用里正等原有体系作为主要管理方式。开宝七年(974),曾经提出“废乡分为管,置户长主纳赋,耆长主盗贼、词讼”,但是没有在全国推行开来。这与唐初“每乡置长一人,佐二人”的举措相类似,是一个试图把正规机构贯穿到县以下基层的尝试。两者均没有得到全面推行,则似乎意味着以唐宋时期的政治、经济条件,国家政权直接管理县以下地域还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试探之后,不得不收回。仍以“乡”作为县以下的管理层级,只不过这种管理层级并不是确定下来的一级权力机构。同时,里正作为基层头目,经过数十年的运行,从“主催税及预县差役之事,号为脂膏”的地位直线下降,“科禁渐密,凡差户役,皆令佐亲阅簿书,里正代纳逃户税租及应无名科率,亦有未曾催纳,已勾集上州主管纲运”,很难继续持续下去,到至和二年(1055),最终“罢诸路里正衙前”。里正作为一种职役名目,所承担的职役负担虽然没有了,但作为一个职务,仍然是“乡”的头领。“乡”的地位仍然存在,是县以下区域进行空间分隔的主体,主要为划分“役”而编排。在“乡”继续存在的同时,并有“耆”的设置,神宗时期,张方平在奏文中说:“旧制:防禁盗贼之法,乡村即有耆长、壮丁、弓手。”《宋会要》中也提到,乾道八年(1172)时,“在法:乡村盗贼、斗殴、烟火、桥道公事并耆长干当”。说明“耆”一直都是作为一种社区单位,其职能主要以乡村治安和一般纠纷处理为主。

王安石变法以后,将原来已有部分运行的保甲法正式向全国推广。熙宁六年(1073),司农寺正式确立了保甲制度:“开封府界保甲,以五家相近者为一保,五保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虽然这个时期的保甲更偏于军事性质,可算是一种公共安全管理措施。不过既然形成有组织的成系统半(准)军事编制,就成为官员管控的有力工具,将其作用改造为催驱赋役:“大保长皆选差物力高强、人丁众多者,其催科,则人丁既壮,可以遍走四远;物力既强,虽有逃亡死绝户,易于偿补……保长多有惯熟官司人,乡村亦颇畏之。”与此大约同时,废去户长、坊正,设置了甲头,“州县坊郭税赋、苗役钱,以邻近主户三二十家排成甲次,轮置甲头催纳”。都保和甲头很快合流,迅速成为基层政府权力下沉的管道。大体而言,宋代在县以下管理体制里面,多设置三层或者两层体系。这种二层或者三层的体系,并没有全盘依据人为划定的都、保规格,而是按照基层的具体情况排定的,甚至有的地方甚至很久都没有贯彻都保制而维持原来的乡里制。

元丰以后,司马光执政,废除了为战争而准备的保甲体系,特别是沿边地区,基本都加以裁撤。但是都保设置则维持了下来,和约定俗成的“乡”一起,成为官府管控下的乡村行政管理组织。南渡后,对保甲又加以调整,乾道九年(1173)规定:

诸村疃,五家相比为一小保,选保内有心力者一人为保长;五保为一大保,通选保内物力高者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通选都保内有行止材勇、物力最高者二人为都、副保正。余及三保者,亦置大保长一人,及五大保者,置都保正一人。若不及,即小保附大保,大保附都保。

大体上仍然是二级体制,进一步强化了都保作为基层管制组织的功能,一直沿用到宋代灭国。

总体而言,无论是乡里、保甲还是都保,都是乡村社会权力网络的最主要架构。不管基层管理组织体系如何变迁,其不变的基础一是民户,二是村落(自然聚落)。乡村社会权力网络,关键在于线与线之间的节点建置。通过这些节点,民户和村落即可采用某种方式组织起来,形成控制层级。在宋代来说,乡书手(乡司)和不同称呼的县以下二级或三级机构,是一类关键性的节点。通过乡书手和县以下机构,县得以接触、掌控乡村民户。而村落则构成了权力网络最基础的自然单位,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落实就是针对这些村落。

在县以下管理机制变迁过程中,乡司的地位变化最为特殊。宋初,书手地位在里正之下,“国初,里正、户长掌课输,乡书手隶焉。……天圣后以第四等户差。熙宁行募法,以第三等以下户充,免户下役钱。无人就,即给雇钱。其后不限有无产业,招募吏有阙,与贴司依名次补充。元丰七年听投名,不支雇钱”。可见书手一直都是作为职役行事。熙宁三年时,韩琦谈及青苗钱操作时指出,如果借给乡民的青苗钱无法归还,则“必难催纳,将来必有行刑督索,及勒干系书手、典押、耆户长、同保人等均赔之患”,书手已位列负责者之首,似有地位提高之感。同时,由于书手所负责事务极为繁杂,具有相当的专业能力,特别是既要能计算账目也要能书写账目,在乡村中很难被取代,故而逐步纳入胥吏行列。比如有个叫周森的,虽然“罪如牛毛,阖县所疾视”,但是,“州县往往以此县户眼弊幸,皆在周森胸中,若行配去,恐向后欲整顿版籍,更无知首末乡胥”。因为他掌握了全乡的基本数据情况,以致多数官员会投鼠忌器不敢处理,如吴雨岩这样下定决心并最终将周森刺配的官员不会太多。据王棣分析,大概在王安石变法期间,乡书手成了胥吏,有了独立的办公机构“乡司”。南宋以后,对乡书手的惩罚性规定越发多了起来,其违纪作弊的可能性越大,可见其所掌握的权力也就越大。绍兴二年(1132),有官员指出,乡书手在乡村报灾时可以通同作弊:

人户田苗实有灾伤,自合检视分数蠲放。若本县界或邻近县分小有水旱,人户实无灾伤,未敢披诉,多是被本县书手、贴司先将税簿出外,雇人将逐户顷亩一面写灾伤状,依限随众赴县陈。其检灾官又不曾亲行检视,一例将省税蠲减,却于人户处敛掠钱物不赀。其乡书手等代人户陈诉灾伤,乞行立法。

绍兴十六年,户部规定:

诸典卖田宅,应推收税租,乡书手于人户契书户帖及税租簿内,并亲书推收税租数目并乡书手姓名,税租簿以朱书,令佐书押。又诸典卖田宅,应推收税租,乡书手不于人户契书户帖及税租簿内亲书推收税租数目、姓名、书押令佐者,杖一百,许人告。又,诸色人告获典卖田宅,应推收税租,乡书手不于人户契书户帖及税租簿内亲书推收税租数目、姓名、书押令佐者,赏钱一十贯。

这些规定,无不说明乡书手在乡村社会当中地位的重要。和乡书手发生关系最多的,大概就是这些普通的“人户”。又据王棣统计,《庆元条法事类》当中关于乡司运作的法条就有数十条,主要是针对乡司“走弄”两税的问题。这无不表明,乡司(乡书手)处于征税的核心位置。是乡村权力网络当中能把民户贯穿起来非常有代表性的关节点。权力网络之所以形成,其最大目的是从乡村中汲取赋税。乡书手成为官府和乡村民户之间的沟通渠道,也就是官府管控乡村民户的重要权力网络节点。无论是乡里还是耆、管、都保、乡书手等,都是基层管控的体系,里正等作为职役,取消和恢复,都是局限在县以下区域内,为了建立县和县以下的直接沟通管道,乡书手由于直接掌控各类数目,逐渐提升了地位,最后成为胥吏。

而无论是乡里、保甲还是都保,其所建立的基础一般很难针对分散的民户,而是建立在村落(自然聚落)的基础上。无论县以下采用什么样的管理方式,设置多少层级,它的基础都是自然村落。乡里、保甲、都保的最重要功能,就是把自然村落归并起来,使之形成网络。早自先秦以来,村落(聚落)就因各种因素而形成。宋代的村落(聚落)分布,当然已无法详细考证。但是大体上北方较少,南方较多;西部较少,东部较多,应为事实。四明地区的奉化县所辖乡,多记载其管、里、村名。如奉化乡,有记载其有一管一里四村,并详列村名:明化村、长汀村、茗山村,龙潭村。其他记载虽无村名,但多载村数。另外,宋代的县以下权力建制,经常没有全部贯彻基层,有的地方就依然以村落(聚落)为基础,如荆湖等路察访蒲宗孟言曾奏曰:“湖北路保甲,无一县稍遵条诏,应排保甲村疃,并以大保、都保,止于逐村编排,更不通入别村,全不依元降指挥,其监司违法官乞施行。”因而要求“编排保甲不当职官并提举官并上簿”。

傅俊曾搜罗材料,列举了南宋12个村的情况,从其所列举数据来看,最多的有“七百户”,最少的有“数家”。数据虽然是南宋的,但是大体可以说宋代基本如此。乡村百姓以地缘或者血缘聚居在一起,按照距离分别为不同村落(聚落),其具体面貌又各不相同。王岩叟在上奏中说过,管城县孙张村,“本村旧七十余户,今所存者二十八家而已。皆自保甲起教后来消减至此,当时人人急于逃避,其家薄产,或委而不顾,听任官收;或贱以与人,自甘佣作。今虽荷至恩,得免冬教,而业已破荡,无由可归”。村落也有繁盛平静,如范成大所描绘村落景象:“昼出耘田夜绩麻,村中儿女各当家。童孙未解供耕织,也傍桑阴学种瓜。”或者如韩琦所描写村落世界:“山脚林成簇舍窠,门前流水养嘉禾。森森松柏围先陇,濈濈牛羊满近坡。官赋已供余岁备,村歌无节得天和。安全尽责廉平吏,三岁齐民更孰过。”或如王庭圭所住东村:“避地东村深几许,青山窟里起炊烟。敢嫌茅屋绝低小,净扫土床堪醉眠。”且不论其衰败还是繁盛,这些自然聚集起来的村落,就是乡里、保甲或者都保所整合的对象。

从宋代乡村权力机构建制来看,有着诸如乡、里、耆、都、保、团、甲等名目,其间层级关系也十分复杂。均不是正式乡村管理权力机构,可确实有着乡村管理权限,也承担一定程度行政职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专门人员,但无论如何,的确不是正式权力设置。不过这不妨碍县及州府、朝廷的操控之权,既把管控体系深入县以下地域,又不必维持庞大官员队伍,可算一举多得。当然,朝廷不是没有掌控县以下全部地域的意图,只不过难以做到而已。总体来看,县以下一般设置两级管理组织,是宋代常态。而这两级机构之间关系又是虚虚实实,介于虚实之间。说它虚,它肯定没有实际得到认可的权力建制;说它实,它确确实实是朝廷掌控的工具。县以下权力,如果不经过这些机构是无法运行的,这些机构就是乡村权力网络主干。当然,乡村亦有隐蔽权力网络,这些所谓隐蔽“权力”或基于血缘,或基于文化,或基于地缘,但总体还是依附于由国家主导的“正式”网络当中。有时候隐蔽权力也会和这种正规网络发生矛盾,但更多时候双方可做到各取所需。官方在技术、经济、文化等条件不许可的前提下,满足于依赖权力网络取得赋税,催税足则其他大可放手。也正因如此,在基层管控网络当中,官府最重视的不是里正等“主管”人物,反而是“乡书手”一类账目知情者。通过乡书手,把民户(人户)连成了网络,通过各级组织,把自然聚落连成了网络。当然,这两者相辅相成,自然聚落先联成网络,然后乡书手在其中又把民户联系起来。最终指向目标,就是在农村中汲取赋税。其最明显的外在表现,就是役事纷争。

二 “纠役”纷争中的百姓

宋代乡村差役负担非常沉重,百姓采用类似孀母改嫁、亲族分居、弃田与人、非命求死等手段避役者虽层出不穷,但终归是少数。多数百姓还是躲避不开,只能被迫执役。不过民户又不是全然被动,执役只是一户,但是备选实有多户。何户当先,何户当后,其中就大有玄机。执役先后顺序,对于百姓来说可谓意义重大,不得不下死力以争之。在这种争执当中,乡村社会权力运作得以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

宋代役法初行,役出于民,各州县均有定额,各有其“职”。“宋因前代之制,以衙前主官物,以里正、户长、乡书手课督赋税,以耆长、弓手、壮丁逐捕盗贼,以承符、人力、手力、散从官给使令。县曹司至押、录,州曹司至孔目官,下至杂职、虞候、拣、掏等人,各以乡户等第定差。”这里所提到诸般职役,虽然不是宋代职役全部,但后来衍生者多只是变换名目,而实际负担并未有重大变化。其地位则各有升降,乡书手等职逐渐上升,而里正衙前地位逐步下降。到了王安石变法前后,在国家角度看来,乡户衙前役已难以持续。而在民众角度看来,衙前负担之沉重,已无可复加,这成为役法变革重要起因之一。王安石变法之后,变出“人”为出“钱”,在朝廷上体现为关于役事争论,集中在“出钱”还是“出人”何者为好,除了一般政策取向性辩论,又在很大程度上掺杂了“站队”政治斗争因素。而在民间,就是百姓争诉户等高下。元祐更化之后,又折回差役,民间争执又变为服役先后之争。哲宗“绍述”之后,又改为免役。百姓之争,又随之而为争户等高下。徽宗当政后,也尊崇新党,所以在役法上只有微调,而无根本性改变,也是以“免役”为主。不过这时所出现的重要变化,就是官户“免役钱”问题,成为一大重要纠纷起源。南宋以后,对王安石政治态度又一大变,在役法上则差役、义役并行。但是此时免役钱仍强行收取,已经成为一种赋税。既收钱又轮差执役,实为重复汲取民力。而由于收取阻力,则不得不自“绍兴以来,讲究推割、推排之制:凡百姓典卖产业,税赋与物力一并推割。至于推排,则因其赀产”。总之,在宋代差役、免役、义役的政策反复当中,围绕乡村职役产生了一系列纠纷,在调处这些纠纷过程中,权力得以行使展开。

建隆初年,在国家政策层面,就鼓励和允许百姓“纠役”,并以之作为制约基层官吏的手段:“诏县令佐检察差役,务底均平。或有不当者,许民自相纠举。”所谓“自相纠举”并非纠举官员,而是要百姓之间先互相纠举,然后才由官府处理。国家意图是通过两户之间纠举来对官吏进行核查。但是官府定夺不当,就是在两户之间排出了顺序,也就是涉及了另外的民户,其实也就等于两个民户之间互相纠举。范仲淹曾举了河西县一个例子:

河中府倚郭二县……河西县主户一千九百,内八百余户属乡村,本县尚差公吏三百四十人,内一百九十五人于乡村差到。缘乡村中等户只有一百三十户,更于以下抽差,是使堪役之家,无所休息。

按范仲淹所说,则河西县800乡村户,共要负担195名役人。无法考虑诡名等诸般避役手段,所以130户中等户是不是真中等户,暂不可辨识。只以总数计算,则每五户就要出一人。如果五户之间轮差,那就是五年。这五户绝无人要抢先应役,当然要一争先后。至和元年(1054),福建路转运使蔡襄也讨论过乡户衙前排序问题:

前转运使蔡襄上言本路差使衙前不均,请行重定。以产多少均重难分数,产钱五百者定如十九分重难,以上递加至三十三分止。其乡户衙前,岁以六十六人为额,以十二县产钱课排,共存留九百九十户。仍请罢里正,以宽衙前歇役年限。

因此,这990户分担了66人额度乡户衙前,大致是每15户出1人。从理论上来说,每户轮差概率就是15年一次。但是谁也不愿意带头服役,总想拖到最后。所以,在这些民户之间就会出现一个纠役问题。而排定顺序,其最后决断者均为县级机构。陈襄提到过胡真和丁怀两乡村户纠役问题。胡真户家业有1865贯,丁怀户家业有1245贯。虽然丁怀较低,不过胡真已经过一任重难,刚刚歇役2年5个月。根据嘉祐编敕,允许被差人户纠举一户物力高强者,而未规定已承役问题。所以丁怀依此,纠举胡真应役。陈襄认为,丁怀属于“白脚奸户”,专找法条空子。这对于刚刚经历过衙前重难的胡真户,实属不公。而且,丁怀本人也曾经签字画押同意承担衙前役。况且本县有第一等户30多人,丁怀都不敢纠其应役。可见在白脚户里面,丁怀一定是最高的。其反复纠举胡真户,内中一定有所由来。在陈襄看来,如果胡真再次应役,则显然不公。所以他建议派丁怀户承役,同时他考虑其他州军也可能有类似情况,可以同样依据嘉祐编敕纠举其他人户,因此他建议应该是歇役5年以上物力最高人户,方可按照“空闲人户”比较差役。

程颐为程颢写行状里面也指出:“先时民惮差役,役及则互相纠诉,乡邻遂为仇雠。先生尽知民产厚薄,第其先后,按籍而命之,无有辞者。”这是程颢在泽州晋城县任县令时的事情,王安石变法之后,改为征收役钱而免役。随着役钱征收方式变化,百姓矛盾焦点则转移至户等高下。免役法初行,以京畿为样板,其规定是:“乡户计产业若家赀之贫富,上户分甲乙五等,中户上中下三等,下户二等,坊郭十等,岁分夏秋随等输钱。乡户自四等,坊郭自六等以下,勿输。”民户之间的矛盾,已经转变为互相攀比户等高下。在北宋后期翻烧饼似政局演变当中,役法也随之翻来覆去。但是民户之间矛盾主线却从来没有变化,那就是如何自己少担役,让他人多承担。发生矛盾最终裁判者,均为县级官吏。

南宋以后,纠役依然如此,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所争仍同。乡村职役事务很多,在执行方式上非差即雇。而乡户作弊问题,仍与前此相同。绍兴三年(1133),提举淮南东路茶盐公事郭揖指出:

差役之法,比年以来,吏缘为奸,并不依法。五家相比者为一小保,却以五上户为一小保。于法数内选一名充小保长,其余四上户尽挟在保丁内。若大保长阙,合于小保长内选差;保正副阙,合于大保长内选差。其上户挟在保丁内者,皆不著差役,却致差及下户。故当保正副一次,辄至破产。

由此可见,避役之人早有准备。有作弊者,就有纠弊者。绍兴四年九月,在一件赦文中提道:“比年以来,乡司案吏于造簿攒丁、差大小保长之际,预行作弊,致争讼不已,使已役之人久不承替,破荡家产,深可矜恤。仰常平司常切觉察差役不均之弊,如有违犯,重行按劾。”此可为郭揖所说作证,不作弊,已经纠役不止,再加有作弊者,更是争讼不已。

再如行义役之时,追述义役之所形成的原因,更对“纠役”有着淋漓尽致地展现:

今天下上无横敛,下无繁征,而民极困于保正长,则以保甲催科之故也。民不能堪,虽叔伯兄弟,相讼以避役久矣。叔伯兄弟,相讼以避役,非其愿相雠也,势使然也。……吾都不过四五望族,凡庆吊问报之事,大抵相好,而又家务为学,人务省事,其俗甚厚。独时以役讼失欢,一旦会集,割租以行仁义,各以力厚薄,无勉强不得已之色。

文天祥也说过:

义役之不行,而差役之纷纷何甚也。民无以相友助,相扶持。乙曰甲当役,甲推之乙,乙复曰甲,展转而听命于长民者之一语。时则其权在于官……时则其权在于吏……时则其权在于乡胥……时则其权在于奸民……

可见相互推脱,已成常态。再如张攀所言:

豪民挟诈,滑吏舞文,寄名窜籍,并缘为奸,一经代更,百计规免,事力雄者以役近告,岁月远者以产薄辞,谍诉纷然,互角已胜。甚而闺门不相爱,宗族不遑恤,况邻里乡党乎?

叶适也曾指出:“其计较物力推排先后,流水鼠尾,白脚歇替之差,乡胥高下其手,而民不惮出死力以争之。今天下之诉讼,其大而难决者,无甚于差役。”这说明,无论是差役还是雇役甚至义役,民户之间都有一个先后承役问题,没有人愿意首先应役,都想推迟应役。这是一个常态的现象,贯穿于役法始终,是役事当中百姓间最大的矛盾。汪应辰曾说:“契勘催科户长,最为难事。寻常人户当差役之际,不问当否,例须词诉。比及本州行下属县,往复取会,迂回留滞,州县人吏,得以夤缘卖弄,尤为百姓之害。”袁说友曾长期执掌役法事务,他特意强调,“诉枉伸屈,外若可念而中实为奸者,莫如纠役是也”。纠役对民众生活实为大扰,他认为:

今当官者,往往知有差役之弊,而不知纠役者,其弊尤甚于差役。差役之不公,害固及于一家也。纠役之不当,其害岂止一家哉!盖甲役已满而当替,则乙合充役,而妄奸被纠者不一人。官司与之追呼,与之审证,犹未肯已也,又诉之诸司省部焉。凡妄纠一人,有经涉一二年而不能决者。故甲之当替,则不容其去。于是破家荡产,益重其祸。逃亡避免,都分无见役之人;乙之当役,则久而不充。于是被纠者或一二家或三四家,其扰卒未已也。然则纠役之弊,其曰甚于差役,信矣!

正是在争执当中,权力得以展现出来。

《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了南宋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最切实际的第一手资料,共收录了关于差役17个案件。其中7个案件是平民之间纠役问题,如果分别以纠役主要发起人为案件代表,则有张世昌、张茂、刘益、赵八郡主、赵姓、石才、熊澜等案。这些案件,牵连极广,不少乡户被迫参与其中,造成了很多无谓损耗。但是,从挑起纠役者心理来说,纠一下总比不纠强,万一胜诉,则可多拖延若干时日。即使纠役不成,也要给周遭多造成些麻烦,以备下次差役时可以理论。张世昌纠役案,就直接牵连了八户进来。这一纠役持续了一年多。张世昌列举了四条理由,认为自己不当执役,这些理由包括:曾卖出田产与鲍通、阿蔡,虽然没有过割,但是已经有了合同;明现已经买到了蔡海、郑汝贤产业,虽然没有过割到名下;张世昌当过保长,收取过十三年夏税;张世昌的产业里面有湖面,根据“芦场顷亩折半计数”的原则,应当折半计算。拟判者范应铃认为,首要原则是白脚为先。所以张世昌(36贯)、明现(24贯)、谢通(17贯)同为白脚,应该在比较后承役。而其他人已负担过差役,物力又未达到一倍以上,所以不当再次牵连进来。虽然明现主动要承担差役,其他人愿意陪送钱物给他,范应铃还是认为不合适。他逐项批驳了张世昌各种理由,同时又要求乡司和役案当场举出应该负担差役一人,两者都认为应该是张世昌。范应铃对吏人表示了严重不信任之后,决定对张世昌杖一百,同时押赴执役。张世昌虽然纠役不成,且杖责一百,但已经拖延一年多,显然就是部分胜利。如果遇到的是其他不那么精明强干地方官员,甚至有可能纠役成功。

石才纠役王珍,又是另一种情况。他认为自己属于义役,而根据义役里面所定关约,产钱超过一贯才服役。而他有一部分土地已经卖出,卖出土地应该豁免计算产钱,所以他产钱已经达不到一贯。不过署名“人境”的官员从交易内容、交易数额、交易时间等方面都看出了破绽,被纠役王珍,又举报出土地交易双方及代书、牙人都是亲戚关系。地方官员认为,契约签订是在嘉定九年(1216)五月,当年秋天应该除割产钱,但是一直拖延到嘉定十年,面临应役时才提出要推割。被指出这个问题之后,石才又认为自己是朱脚,王珍是白脚,所以理当由王珍先执役。“人境”认为,石才、王珍双方都是义役,只凭关约。只根据原先所定的名次来排队,而不是以产钱高下、朱脚白脚论。而且,就算石才卖地合情合理,那么他较一贯产钱的标准也就仅低十文多,还是应该由他执役。上案是白脚问题,此案则是双方为义役人的问题。

总之,在纠役过程中,乡村权力得以运行起来发挥作用。村民之间互相推诿,原子化乡村,很难形成自治力量,基本都是依靠官府力量做出最后裁决。当然,可能有很大部分问题已经解决,而没能留存下来历史记载。但是从官员判词以及当事人记录来看,更多人倾向于认为,乡村社会纠纷非常麻烦,只有依赖于政府官员。这意味着正是在纠役当中,权力得以显性运行起来。

三 生存和秩序:权力序列

从“纠役”所展现出来乡村社会权力运作过程来看,县官对于县以下乡村社会关注点,不外乎稳定和赋役两个主要内容。完成额定赋役并保证县衙经费,同时不引起乡民直接反抗,就是最大成功。而从乡民角度来看,每减少一分赋役数量,都是关乎生存重大事项,在不进行武装反抗的前提下,少缴赋役是最大生存选择。也就是说,在县以下乡村社会当中,以县官为代表的国家和乡民之间,是一个生存和秩序问题。以县官为代表的国家权力从乡村汲取了越多赋役,乡民也就要损失掉同样多财富(无论是粮食、现金或者人力)。因此,处于矛盾的双方总要进行公开或者隐性博弈。长期以来,学术界一般高度关注于朝廷对乡村社会的掠夺,这无疑是非常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但是在面对掠夺时,乡村社会中个体抵抗策略是不一致的。或者说,乡民之间也是有矛盾存在的。乡民基本无意或者不能拒绝赋役,但是尽量把赋役转嫁到其他人身上是最佳选择。而县官要尽量保证乡村社会稳定,同时也要最大程度完成赋役任务,需要建立一个管制秩序,但管制有成本也需要规则。对于县官来说,只要有人承担成本即可,但由何人承担管制成本并不重要。对于乡民来说,由其他人承担建立秩序所需成本并在规则允许情况下最大程度利用规则是最优选择。围绕着所付出“成本”和规则,在由县官所代表国家权力主导下,在乡村社会中村民中形成了不同类型多种权力序列。以官府主导序列为主,其他序列缠绕其中,形成了一个复杂而且相互影响的序列体系,这是以权力为中心生存和秩序结构状态。生存要依靠权力,秩序也要依靠权力。所有所谓自发秩序,都要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当然,自发秩序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在帝制体系下,没有监督可能性,所以最终或倒向国家或由于失信而自然消亡。不过乡村社会内部权力序列还是在逐渐滋生,国家也因应情势,允许一部分自治力量作为辅助,特别是在江南地区。但是这种自治力量,仍不会形成自发管理秩序。

乡村社会主要权力是围绕着官府权力打转,或者说是严重依附于国家权力之下。熙宁时期,杨绘在奏章中举出一个酸枣县的例子:

乡村第一等,元申一百三十户,今司农寺抛降,却要二百四户,即是升起七十四户;第二等元申二百六十户,今司农寺却抛降三百六户,乃是升起四十六户;第三等元申三百三十九户,今司农寺却抛降四百五十九户,乃是升起一百二十户。臣窃谓凡等第升降,盖视人户家活高下,须凭本县,本县须凭户长、里正,户长、里正须凭邻里,自下而上,乃得其实。今来却自司农寺预先画下数目,令本县依数定簿。

一般常理,正如其中所说,应该是邻里、里正、本县、朝廷这样一个顺序来逐级申报核实。但是现在直接由司农寺划定乡村农户等级数量和比例,这说明了国家权力直接影响到了乡村。当然作为朝廷负责部门,虽然直接把目标划定到了乡村社会,它只需提出额度即可。但是具体到乡民中间,则人人利害攸关。本县第四等以下户,原来不需要承担更多赋役数量。但是司农寺直接规定了前三等户定额,意味着每个等级都有大量户要被提升户等。原来在乡村中第四等户为数甚多,到底具体何户成为第三等户,就是一个重大博弈过程。再如司农寺所要求升到第一等有74户,而原第二等有260户,那么意味着原二等户当中28%的户要升为一等。同时杨绘所说是静态增加,如果考虑到动态过程,增加数额还要更多。原一等户有130户,提升到204户额度,只能从二等户当中提升,那么二等户减去74户是186户,从二等升级后仍有186户基础上,又要达到二等新标准306户,则原有三等户(339户)中要有120户升为二等。如此则三等户当中只剩219户,要达到新定额的459户,则原四等户有240户要升级为三等户。可以想见,没有人乐意升级户等,这个过程中,就是乡民之间纠纷过程。而胥吏、里正作为熟悉乡里情况基层执行者,他们意见很明显对于外来的县官是具有决定性意义,对乡村社会、对乡民矛盾真正决定权转移到了胥吏和里正手中。

又如,绍兴时期,因为战争所需马草的征发,王之道曾经很简明地概括了从朝廷到乡村社会权力路径:

最为扰民者马草一事,宣抚司行下安抚司,安抚司行下诸州,州行下县,县行下保正长。文移联函,继踵催督起发,而不言其受纳去处。州县既已责办保正长,更不肯为申明。保正长迫于程限,且畏军法。正当获稻艺麦之际,尽起保内丁壮,人负草四束,自朝至暮,彷徨道涂。东西南北,莫知所向,如是者几一月。后来寇退,既就庐州置场受纳。而其受纳官吏,务在请赇,竞为阻节。斯民既苦一月,无处交纳,幸有其交纳处,不复计较所费。由是每草一束,会计水运亦不下四百金。其负担者,往往至七倍。

由朝廷下发要求,到了保正长处就要开始执行。而乡村社会是毫无反抗能力,甚至对不合理要求都无法做出任何抵抗。保正长和保内丁壮,收获之时,抛家舍业,在外月余,就是因为莫名其妙的指令。乡村社会对于来自朝廷和县官压迫,几乎毫无反抗能力。在收取征草过程中,胥吏从中谋私十分常见,官府权力在胥吏执行中几乎变成没有任何约束的权力。它有行使的权力,而乡村百姓无法反抗,只有服从的义务。

胡宏也表示过:“自都甸至于州,自州至于县,自县至于都保,自都保至于主户,自主户至于客户,递相听从,以供王事,不可一日废也。”可见与前述是同一逻辑,从朝廷到最基层的主客户,都在同一链条当中。在同一个“权力序列”当中发挥作用。而且这最主要的权力序列,也必须通过形成一个完善链条,才能形成一个序列并发挥作用。黄榦说:“监司行下州郡,州郡行下县道,县道行下保正,保正敷之大小保长,大小保长抑勒百姓。既责以出草出木,又责以出钱湫结,又责以水脚般运。一丁之夫,一叶之舟,不得免也。为淮之民,何其重不幸也。”朝廷到县管理路径,姑且不论。县以下,直接指挥到保正,然后到大小保长。但保正系统,更多是偏于一种治安系统。在操作中,更多是因为这种治安系统成条理,有可供支配的基层壮丁。朝廷正式命令或者正式公文运转,到县就基本结束了。县以下运作,官府虽然操控不断,但是在正式制度上,可以把保正等看作非政府系统的组成。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官府而不用承担正式官府所应该有的行政道德,也就没有束缚。胥吏成为乡村权力行使关键,州县官员对于胥吏防范,说明它是乡村社会重要力量。越发严密地监控胥吏,意味着它已经在乡村社会里面成为重要力量,而且不可替代。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展现地方官员选择来看看,他们宁可自己形成一套数据,按此数据征税,而不是派遣胥吏下乡。

在主导性权力序列之下,还有隐蔽权力序列。权力不仅仅是统治性权力,也包括微妙的人际关系权力、身份性的威慑软权力。乡村社会两个关键,一个是生存,一个是秩序。不仅官府要保证基层秩序,民间自发也要建立秩序,这种秩序未必是有规则的,但确实是乡村社会中所应遵循的。在官府管制不到或者不屑于管制的地方,留给了乡民,也就留给了宗教、宗族、礼俗等。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

赵桂等抵负国税,今追到官,本合便行勘断,惩一戒百。当职又念尔等既为上户,平日在家,为奴仆之所敬畏,乡曲之所仰望,若一旦遭挞,市曹械系,则自今已后,奴仆皆得侮慢之,乡曲皆得欺虐之,终身抬头不起矣。当职于百姓身上,每事务从宽厚,不欲因此事遽生忿嫉之心,各人且免勘断。但保正、户长前后为催税尔等税钱不到,不知是受了几多荆杖,陪了几多钱财,若尔等今日只恁清脱而去,略不伤及毫毛,则非惟奸民得计,国赋益亏,而保正、户长亦不得吐气矣。案具各乡欠户姓名,锢身赵桂等以次人,承引下乡,逐户催追,立为三限,每限十日。其各人正身并寄收厢房,候催足日方与收纳本户税。如违不到,照户长例讯决。一则可以少纾户长之劳,一则可以薄为顽户之戒。

此案中可见,户长、保正在一些地方,很难掌控乡间上户。他们可以做到“数年不纳”,而前任地方官员又无可奈何,胡石壁显然也做不到“械系”,而这明显是他的权限。最大惩罚,就是把这些欠税者本人软禁起来,由其派人下乡逐户催税。这些地方官员难以惩罚村民,应该就是所谓“豪横”。赵桂此类人物,如果没有强有力又不乐于与其勾结的地方官员,则已然在当地建立了自己的秩序和规则。不仅“豪横”如此,在乡村社会中,一般村民为了争取利益,也采用各种手段以规避差役。如淳熙时,据基层官员观察:

夫差役以都而不以乡,此前人成法也。何法行既久,人伪滋起,于是有徙都之弊。谓如一乡有三都,其第一、第二都富者多而贫者少,则所差之役当及富者,而贫者得以安乐。若第三都,贫者多富者少,则富者虑役及己,巧生计较,预图迁徙于邻都以避,谓富者颇多,迭相循环,而充役之时少也。是以富少贫多之都,每遇点差,殊乏其人,才及数千之产,亦使之充役。

由于乡村社会中役次排定是在一都之内轮流,且只在富户当中轮流。如果某都富户较多,则轮流的频率降低不少。如果贫户居多,那么富户当然不乐居此,更乐于迁居到富者较多的都。而役额早已固定,贫户之都亦必须出人,所以贫户也不得不填补富户迁走之后的空白。官员对策就是尽量不允许迁移,而且将差役平衡区域扩大到乡级。如果迁移,但是应该在原来都保执役。由此可见,乡村社会百姓并不是全然被动等待,而是采取各种办法规避政策。而能规避政策的肯定不是贫民下户,而是在乡村当中既有财富又具有一定身份地位的村民,这是另外一种隐性权力序列。又如义役,本身就是形成乡村社会内部稳定秩序的努力。但是在乡民博弈当中,最终又依附回到了官府管控。义役最终裁判者都是官府,这也就决定了最终都要败坏掉的命运。如处州曾经建立“义役”,但是:

本州却令下户只有田一二亩者,亦皆出田,或令出钱买田入官。而上户田多之人,却计会减缩,所出殊少。其下户,今既或被科出田,将来却无充役,无缘复收此田之租,乃是困贫民,以资上户,此一未尽善也。如逐都各立役首,管收田租,排定役次,此其出纳先后之间,亦未免却有不公之弊。将来难施刑罚,转添词诉,此二未尽善也。又如逐都所排役次,今日已是多有不公,而况三五年后,贫者或富,富者或贫,临事不免,却致争讼,此三未尽善也。所排役次,以上户轮充都副保正,中下户轮充夏秋户长。上户安逸,而下户赔费,此四未尽善也。凡此四事,是其大概目下词诉纷然,何况其间更有隐微曲折,未可猝见。若不兼采众论,熟加考究,窃恐将来弊病百出,词诉愈多。改之则枉费前功,不改则反贻后患。将使义役之名,重为异议者所笑,无复可行之日,诚有未便。臣昨见绍兴府山阴县,见行义役,只是本县劝谕人户,各出义田,均给保正户长。各有亩数,具载砧基。其保正户长,依旧只从本县定差,更不别置役首,亦不先排役次。而其当役之户,既有义田可收,自然乐于充应,不至甚相纠讦。但其割田未广,去处未免尚仍旧弊。若更葺理增置,便无此患。窃谓其法,虽似阔疏,然却简直易明,无他弊病。又且不须冲改见行条法,委实利便。故尝取其印本砧基行下州县。然以未经奏请,尽降指挥,州县往往未肯奉行。臣愚欲望圣慈详酌,行下处州,止令合当应役人户,及官户寺观均出义田。罢去役首,免排役次,止用山阴县法,官差保正副长,轮收义田。仍令上户兼充户长,俟处州行之有绪,却令诸州体仿施行,庶几一变义风,永息争竞。

其中所提到的办法未必高明,但是所展现的村民关系却十分确实。在乡村社会当中,役首依靠着官府权力,在乡村社会中占据了较高权力地位。而且按其所云,每一个弊端都会带来大量“争讼”,那也就意味着乡村社会村民并不是一味服从者。在所有环节上,都会给乡村管理者乃至官府带来极大麻烦。“而顽民得以援引条法,把持论诉,监司难以移文行下,冲改成法,大率归于豪猾得志,贫弱受弊。”在乡村社会权力序列里面,官府一方面占据了最大的优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不得不面对民众各类反抗。同时,民众内部也不是同一面貌,在面对共同的“朝廷”时,呈现了不同面貌。每个个体都试图寻找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突破冒犯和非公开反抗的底线。当然,在役事过程中所展现权力序列是乡村权力结构当中最重要一方面,与此同时,在乡村社会其他方面(宗族、宗教、民间信仰等等)也展示出了权力序列运作过程,此不赘述。

总之,宋代乡村社会最重大的社会矛盾来自役事纠纷,这种纠纷几乎贯穿两宋始终。既显示为村民与朝廷、村民与胥吏,更显示为村民与村民之间的矛盾过程。这是为了生存而展开博弈,在博弈当中展现了各种“权力”运作过程。其中有正规显性权力序列运作,也有非正规非显性权力序列运作。这既呈现了宋代乡村社会生活的多面相,更为思考宋代乡村社会内部关系提供了新的讨论基础。

延伸阅读

吴雅婷:《回顾1980年以来宋代的基层社会研究——中文论著的讨论》,《中国史学》第12卷,2002。

黄宽重主编《中国史新论:基层社会分册》,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