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唐代的经济

第一节 唐初的均田制与租庸调制

唐初的均田制与租庸调制 唐王朝在取得均田制比较巩固、府兵兵源比较充足的关中、河东两道之后,迅速地统一了全国。唐高祖李渊攻克关中之初,首先把渭水北岸白渠灌溉系统左近的“绝户膏腴之地”,授予随从他起兵的六万军士,即被称为“元从禁军”的,作为“永业”(1)。随着全国的统一,由于承农民战争之后,有很大部分公私土地,成为无主的荒田,可供国家均田的授受;同时部分农民在农民战争中获得的土地耕种权,也在法令上被迫予以肯定下来。而当时的世家大族经农民战争的冲击,被削弱或丧失了兼并土地的力量,因此,重新推行均田制的阻力是比较小的。所以唐王朝在武德七年(公元624年)的三月,颁布了均田令和赋税令。

在地主经济比较发展的封建社会里,要真正实行带有村社残存形态的均田制度,是困难极大的。就实质来讲,唐统治阶级的实施均田,和北魏、东魏、北齐、西魏、北周、隋的统治阶级一样,主要是想通过授田制度,把国家编户中的小农固定在均田土地上,对他们进行租、庸、调等等的剥削。但是均田制的继续推行,多少说明了部分农民在农民战争中获得的土地耕种权,被肯定了下来,少地或无地的农民多少能分占到一些土地,这对于唐初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武德七年,唐王朝定均田令:丁男(二十一岁至五十九岁)、中男(十六岁至二十岁为中男,中男年十八岁以上,亦依丁男给田),每人授田一百亩,其中二十亩为永业田;八十亩为口分田。口分田到了丁男年老时(六十岁曰老),由政府收回五十亩,保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三十亩(2)。身死,口分田也由政府全部收回,另行分配。“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受之限。”不是户主的“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黄(男女始生曰黄)、小(四岁至十五岁为小)、中(十六岁至二十岁为中男)、丁(二十一岁至五十九岁为丁男)男子及老男(六十岁以上为老)、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为户主),各给永业田二十亩”(《通典·食货典·田制》)。“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女道士)二十亩,僧、尼亦如之”(《唐六典》卷三)。“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通典·食货典·田制》)(3)

北魏孝文帝太和八年颁布均田令时,奴婢受田,一依平民;到了北齐和隋初,对受田奴婢的人数,有了限制;隋炀帝起一直到唐代,官私奴婢、部曲、客女,都不受田。唐只规定“官户”(即番户。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授田,“减百姓口分之半”(《唐六典》卷三),“杂户”及“太常音声人”授田,和平民一样。

魏齐周隋唐露田桑田麻田给授亩数表 第三章 - 图1

关于园宅地的给授,唐制,“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通典·食货典·田制》)。以上都是指城市以外的地段而言的,如果是“京城及州郡县郭下园宅”,那么就无法按这个比例来给授了。

魏周隋唐宅田亩数表 第三章 - 图2

政府给授农民的口分田,是不能任令其荒芜的。依《唐律》:倘户主受田五十亩,其中有十亩荒芜,依律受笞三十;二十亩荒芜,笞四十;三十亩荒芜,笞五十;四十亩荒芜,杖六十;五十亩荒芜,杖七十(4)。永业田,由政府规定必须“课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三年种毕,乡土不宜者,任以所宜树充”(《通典·食货典·田制》)。《唐律》还规定里正(百户为里,置里正)“应课植桑、枣而不植者……合笞四十”(5)。不植桑、枣,里正尚且要处罚,户主自然处罚更重了。

永业田虽是世业,可以传之子孙,不在收授的范围之内,但在《田令》里,只许在受田者“身死,家贫,无以供葬”(《通典·食货典·田制》)以及“流移”去乡的两种情况下,听任私卖。口分田是禁止买卖的,在《田令》里只许在受田者“乐迁就宽乡”或把口分田“卖充住宅、邸店、碾硙”等情况下,听任私卖。即使具备上列条件而出卖土地,还得通过法定手续,向政府申牒呈报。倘不申牒呈报,便认为不合法,“财没不追,地还本主”(《通典·食货典·田制》)。倘使不具备上列条件,而出卖口分田,“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6)

政府给授的土地,不但不准自由买卖,而且不准自由租典或抵押,“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若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通典·食货典·田制》),才听任把土地租典或抵押给别人。

唐代永业田可以在受田者身死家贫,无以供葬,以及流移去乡种种理由下,听任私卖;口分田也可以在受田者乐迁就宽乡以及卖充住宅、邸店、碾硙等等情况下,听任私卖,这说明带有村社残余形态的均田制,其私有性已经日益占重要地位,这种带有村社残余形态的封建小农份地制度,很难维持下去,而将走向它的尽头了。

唐代授田多寡,视宽乡、狭乡而异,“其州县县界内,所有部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宽乡土地有余,狭乡土地不足,因此在《田令》里规定:“应给,宽乡并依所定数;若狭乡,所受者减宽乡之半”(《通典·食货典·田制》)。狭乡丁男授永业、口分,减宽乡之半,亦即丁男一人,只能授田五十亩,但狭乡的实际授田数,又远远少于此数。如贞观十八年(公元644年),唐太宗至灵口(今陕西临潼境),见“村落逼侧,问其受田,丁三十亩”(《册府元龟》卷一百五《帝王部·惠民门》)。武则天万岁通天元年(公元696年),狄仁杰为彭泽令(今江西彭泽),上疏称“彭泽地狭,山峻无田,百姓所营之田,一户不过十亩、五亩”(《全唐文》卷一百六十九狄仁杰《乞免民租疏》)。近年出土的唐代吐鲁番文书,其中有很多授田残文书,每户受田五亩的,已经算作足额了。可见狭乡授田的现象,即在武则天、唐中宗以前,就非常严重了。狭乡既然劳动力多,土地不足,因此唐王朝不得不承袭魏、齐、周、隋以来的旧制,鼓励农民迁往宽乡。首先规定“诸狭乡田不足者,听于宽乡遥授”。甚至为了鼓励迁往宽乡,规定“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通典·食货典·田制》)。在法令上还规定出优待的办法:“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三百里外,复一年”(《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可见唐王朝多方设法,鼓励农民由狭乡迁往宽乡。

土地有肥瘠,据吐鲁番出土文书,唐代把土地分为常田、部田(或谓即倍田)、薄田、秋潢田等。《田令》规定:“诸给口分田者,田易则倍给。”注云:“宽乡三易已上者,依乡法亦给也。”(《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十三)可见当时采用二圃制或三年轮种一次的轮耕法的宽乡,授田时也给授倍田或再倍之田(7)

《唐律》规定,非宽乡,不得过限占田,倘使限外占田一亩,笞十,占田过限至一百五十一亩,得处徒刑一年。但宽乡,不受这条法令限制,规定宽乡除计口受田足额以外,如该处尚有剩田,为了“务从垦辟,庶尽地利”,增加政府的赋税收入起见,允许在“借荒”名义下,广占土地,只是事先必须向地方政府“申牒立案”,经过这个手续,才算合法(8)。唐王朝授给五品以上官吏的永业田,一般也是给予宽乡的无主荒地。因此尽管是宽乡,这些地区的土地也是不断地从国家的掌握中转入于地主、官僚的手里。

授田的时间,在《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里规定:“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尽十二月而毕。同时为了正确调查百姓的年龄状貌,以便决定课役与免除课役等等,还由县“亲貌形状”,“团貌”一次。凡“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县令。假使一百家之内,“应合受田而不受,应合还公田而不收”,“每一事有失”,里正须受笞四十。

唐初以来,掌握在政府手中的土地,不会太多,因而均田令未必能推广到全国范围内普遍施行。尤其在岭南诸州,唐政府不采用租庸调制的剥削,“税米上户一石二斗,次户八斗,下户六斗;若夷僚之户,皆从半输”(《通典·食货典·赋税》)。这充分反映了在这些地区没有推行过均田制。就是在江南地区,如上面所提到的,“彭泽地狭,山峻无田,百姓所营之田,一户不过十亩、五亩”,所谓均田也不过徒有其名而已。然而我们也不应以虚无主义的观点来看待均田制,我们从上面所引用的《唐律》和《田令》中,清楚看出当时有部分“公田”还掌握在政府手中,因而均田制还是能在部分地区推行的。尤其是关中、河东、陇右诸道,是唐王朝的根据地与府兵兵源的供给地,因此,均田制必须在这些地区,大力地被巩固下来,这是毋庸怀疑的。近半个世纪前发现的敦煌莫高窟石室秘藏,其中有大量珍贵的北朝迄唐的均田材料,大大有助于人们对均田制的研究。

由于唐王朝大力巩固均田制度,它虽不能完全制止世家大族和当时勋臣贵戚的兼并土地,但对豪贵的兼并土地多少起一点制约作用,如唐太宗贞观初,泽州(治晋城,今山西晋城)刺史长孙顺德以“前刺史张长贵、赵士达并占境内膏腴之田数十顷,顺德并劾而追夺,分给贫户”(《旧唐书·长孙顺德传》)。唐高宗永徽中,洛州(治洛阳)“豪富之室,皆籍外占田”,刺史贾敦颐“括获三千余顷,以给贫乏”(《旧唐书·良吏·贾敦颐传》)。均田制度在部分地区的实施,既能对土地兼并多少起了一些制约作用,而且在授田制度下,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多少获得了部分的土地;同时在均田实施过程中,唐王朝为鼓励狭乡人口迁居宽乡,作了各种方便的规定,从而使宽乡的荒芜土地,得到了开垦。这对于生产的恢复,是有促进作用的。正是由于均田制的实施,国家对编户齐民中均田农民的剥削有了保证,加上唐初百余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生产力不断增长,全国人口随着迅速增长,从而使唐王朝有可能达到空前强盛的地步。

唐王朝所颁布的均田制,丁男授田,丁妻不授田,一家应受田亩数,比之魏、齐、周、隋已减少许多;至于每家实受田亩数,十亩、五亩,比之前代,更显得不足。但官吏授田,名目之多,亩数之巨,却达到惊人的地步。

唐承隋制,官吏皆受永业田:“永业田,亲王百顷,职事官正一品六十顷,郡王及职事官从一品各五十顷,国公若职事官正二品各四十顷,郡公若职事官从二品各三十五顷,县公若职事官正三品各二十五顷,职事官从三品二十顷,侯若职事官正四品各十四顷,伯若职事官从四品各十顷,子若职事官正五品各八顷,男若职事官从五品各五顷”(《通典·食货典·田制》);“六品、七品二顷五十亩,八品、九品二顷”(《新唐书·食货志》)。散官五品官以上,也和职事官一样,给授永业田。

勋官,“上柱国三十顷,柱国二十五顷,上护军二十顷,护军十五顷,上轻车都尉十顷,轻车都尉七顷,上骑都尉六顷,骑都尉四顷,骁骑尉、飞骑尉各八十亩,云骑尉、武骑尉各六十亩”(《通典·食货典·田制》)。

官吏的永业田,因为亩数很多,不可能从土地不足的狭乡再调拨,因此唐王朝曾作出规定:“五品以上永业田,皆不得狭乡受,任于宽乡隔越射无主荒地充。”但是他们自己购“买荫赐田充者,虽狭乡亦听”。至于“六品以下永业,即听本乡取还公田充,愿于宽乡取者,亦听”(《通典·食货典·田制》)。职事官六品以下,即受永业田二顷半至二顷的;勋官视正六品以下,即受田八十亩至六十亩的,因亩数不多,才准许拨予本乡的公田。但职事官六品以下,勋官视正六品以下的官吏员额多,因此这些官吏在狭乡授田的数额,还是很可观的。

唐王朝除了按品级赐予官吏永业田外,从唐王朝创建开始,还不断把大量政府掌握的土地赐给勋贵重臣和寺院僧侣,称为“赐田”。如唐高祖赐裴寂“良田千顷”(《旧唐书·裴寂传》),赐武士彠田三百顷(见李峤《攀龙台碑》),赐李第三章 - 图3“良田五十顷”(《旧唐书·李第三章 - 图4传》)。唐太宗为秦王时,以宗室李神通有战功,“乃给田数十顷”(《旧唐书·隐太子建成传》)。李袭誉“近京城有赐田十顷”(《旧唐书·李袭志传弟袭誉附传》)。元仁基“以功赐宜君田二十顷”(《新唐书·元结传》)。睿宗时,赐刘幽求“良田千亩”(《新唐书·刘幽求传》)。又如唐高祖武德初年,因嵩山少林寺僧曾配合唐军进攻占据东都洛阳的王世充,所谓“翻城归国,有大殊勋”,因此“赐地四十顷,水碾一具”(裴第三章 - 图5《大唐嵩岳少林寺碑》)。

政府掌握的土地,通过永业田和赐田的方式,给授官吏勋贵,便成为官吏勋贵的私有土地了。唐《田令》规定:“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通典·食货典·田制》)可以出卖,可以典押,可以租赁,这是有十足产权的土地。永业田传到他们的子孙手里后,即使子孙犯法,其所继承的永业田,政府也不追回。——按照规定,如果本人犯法,所受永业田、赐田,是要追回的。而均田农民的口分田,却是买卖受到限制,年老身死退田,还要受租、庸、调的剥削。由此可见,唐王朝给授农民和给授官吏勋贵的授田制度,美其名曰均田制度,实质上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土地制度。

除了永业田之外,唐承隋制,官吏还有职分田作为禄食。武德元年规定:“内外官各给职分田,京官一品十二顷,二品十顷,三品九顷,四品七顷,五品六顷,六品四顷,七品三顷五十亩,八品二顷五十亩,九品二顷。雍州及外州官,二品十二顷,三品十顷,四品八顷,五品七顷,六品五顷,七品四顷,八品三顷,九品二顷五十亩。”(《唐会要》卷九十二《内外官职田》)京官的职分田,“并在京城百里内给”;州县官的职分田,“皆于领所州县界内给”(《通典·食货典·田制》)。这些田“亦借民田植”(《通典·职官典·职分公廨田》),到秋冬按亩收租。职分田的租额,在玄宗时规定,每亩收“地子”不超过六斗以上。职分田虽和永业田、赐田有所不同,官吏升迁以后,要交还政府,再根据新的职位级别重新受田;官吏罢任或在任上死亡,职分田也要退还给政府,不能传之子孙。但唐王朝官僚机构规模巨大,这一部分土地的亩数,在全国耕地总面积中,占了很大比重,使均田户授田的土地更加不足了。而且一个地主分子,一入仕途,往往终身仕宦,也就终身在其任官场所占有其职分田;同时,品级往往愈升愈高,所以职分田亩数也只会不断增加而很少会减缩的。近年出土吐鲁番唐代文书:

司马拾贰亩  佃人范僧护(大谷二三六九号高昌文书)

牛参军陆亩  佃人第三章 - 图6定刚(大谷一二一七号高昌文书)

县令田贰亩  自佃(大谷二八五一号高昌文书)

县令田贰亩  佃人奴集聚(大谷二八四五号高昌文书)

县令陆亩苜蓿 自佃(大谷二八四六号高昌武则天如意元年文书)

职田捌亩半  佃人焦知通

都督职田拾壹亩半 佃人宋居仁 种粟(大谷二三七二号高昌文书)

这些高昌文书,尽管也反映了官吏职分田已经有给授亩数不足的情况,但是比起平民来,多少有了保证。

职分田以外,还有一种公廨田,“京司及州县皆有公廨田,供公私之费”(《新唐书·食货志》)。后来因京都附近,土地不足以供公廨田的授受,所以京官但给俸禄,不再给予公廨田。但外地州县的公廨田却并没有取消。近年出土吐鲁番唐代残文书:

县公廨柒亩    佃人第三章 - 图7嘉祚 更叁亩 佃人第三章 - 图8嘉祚(大谷一二一七号高昌文书)

县公廨佐史田拾亩 佃人第三章 - 图9义感(大谷二八四五号高昌文书)

县公廨柒亩壹佰步 佃人唐智宗 种粟(大谷二三七二号高昌文书)

县公廨拾柒亩   佃人梁端(大谷一二一三号高昌文书)

这批文书,大概属于唐高宗咸亨二年(公元671年)到武则天如意元年(公元692年)这个时期,可见这时边远州县还是有着公廨田的。

在唐前期,虽然推行均田制度,但世家大族(即门阀士族)的大土地所有制,在当时经济关系中还是占据主导地位。大地主的土地,并没有因为实施份地制度而被政府没收或分与农民。如唐初诗人王绩,“有田十六顷,在河渚间”(《新唐书·隐逸·王绩传》);唐高宗初年的宰相于志宁,是西魏八柱国之一于谨的曾孙,世“居关右,代袭箕裘,周魏以来,基址不坠”(《旧唐书·于志宁传》),因此拥有大量田园庄宅,不希冀高宗赐地。可见世家大族的庄园土地,是不在均田范围之内的。而且唐王朝规定部曲、客女和奴婢为“不课口”,即大土地所有者土地上的耕种者,部曲、客女或奴婢,只是向大地主缴纳田租,为大地主服劳役,不必负担政府的课役,这也就是说从法律上明确规定部曲、客女和私奴婢,是大地主的剥削对象,而不算是政府的剥削对象了。

大地主一般都是充任官吏的,因此也就享有免除课役的特权,《新唐书·食货志》载:“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缌麻以上亲,内命妇一品(贵妃、惠妃、丽妃、华妃,均正一品),郡王及五品以上祖父兄弟,职事、勋官以上、有封者若县男父子,国子、太学、四门学生,俊士、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同籍者,皆免课役。”此外还规定“视九品以上官,不课”。姚合《送喻凫校书归毗陵》诗:“阙下科名出,乡中赋籍除。”可见进士、明经擢第以后,唐王朝也照例免除他们的赋籍。大地主本身既能免除课役,大地主土地上的耕种者部曲、客女和私奴婢,又列为“不课口”,任大地主去进行剥削。总之,均田制度不但没有丝毫触动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而且由于官吏可以受赐田、永业田以传之子孙的缘故,还有助于地主经济的继续发展。随着唐王朝官僚机构的愈加庞大,与官吏人数的急剧增多,不到一个半世纪,国家掌握的大量土地,逐渐变作官吏子孙的永业田——地主的私有土地了,这就成为后来均田制破坏的一个重要因素。

唐王朝采用租、庸、调制来剥削均田农民,在当时狭乡地区,授田已经普遍不足,而租、庸、调的剥削却是固定的,并没有因为土地的不足而有所减免。因此,这项剥削是非常沉重的;同时由于世家大族、勋贵官僚大都可以免除课役,所以赋役负担更偏压在农民的头上。

北魏以来,授田于一夫一妇,因此课征也以一夫一妇为单位,北周称一夫一妇为一室,北齐称一夫一妇为一床。自隋炀帝开始,女子(丁妻)不授田(寡妻妾立户者除外),因此不能再以一夫一妇或一户为课征单位,而以丁男为课征单位,即《通典·食货典·丁中》所谓“旧制,百姓供公上,计丁定庸、调及租”。唐《赋役令》:“诸户一丁,租粟二斛。其调各随乡土所出,绢、第三章 - 图10各二丈,布二丈五尺。输绢、第三章 - 图11者,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夏侯阳算经》卷上引)“凡丁岁役二旬,有闰之年加二日。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布加五分之一(今四分之一)。”(《唐六典》卷三)这就是说,课户每丁纳粟二石,称为租。蚕桑之乡,每丁输绢或第三章 - 图12二丈,附加绵三两;麻布之乡,则改输布二丈五尺,附加麻三斤,称为调。每丁岁役二十日,若不应役,则用绢代役,每天折绢三尺,二十天折绢六丈,若遇闰年,加役二天,则折绢六丈六尺;折布的尺数,比绢要增加四分之一,即每天折布三尺七寸五分,二十天共折布七丈五尺,若遇闰年,加役二天,即折布八丈二尺五寸,这种折绢或折布的代役金,称为“庸”。

除了丁男岁役二十日以外,唐政府还规定:“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通正役,并不过五十日。”(《唐六典》卷三;《旧唐书·食货志》)但《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十二引唐《户部式》:“诸正丁充夫,四十日免(调),七十日并免租,百日已上课役俱免。中男(十六已上、二十已下为中男)充夫,四十日已上,免户内地租;无他税,折户内一丁;无丁,听旁折近亲户内丁。”在加役免除租调的时间方面,《唐六典》和《旧唐书·食货志》是三十五天免调,五十天租调全免;《户部式》是四十天免调,七十天租调全免。可能因前后时间不同,所以令文规定也不相同。

以前人讲唐代租、庸、调制的时候,都喜欢引用唐德宗时陆贽的话。陆贽在贞元十年(公元794年)所上的《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的奏议中,曾这样说:

国朝著令,赋役之法有三:一曰租,二曰调,三曰庸。

古者,一井之地,九夫共之,公田在中,籍而不税。私田不善则非吏,公田不善则非民。事颇纤微,难于防检,春秋之际,已不能行。故国家袭其要而去其烦。丁男一人,授田百亩,但岁纳租粟二石而已。言以公田假人,而收其租入,故谓之租。

古者,任土之宜,以奠赋法;国家就因往制,简而壹之。每丁各随乡土所出,岁输若绢、若绫、若第三章 - 图13,共二丈,绵三两;其无蚕桑之乡,则输布二丈五尺,麻三斤。以其据丁户调而取之,故谓之调。

古者,用人之力,岁不过三日;后代多之,其增十之;国家斟酌物宜,立为中制。每丁一岁,定役二旬,若不役则收其庸,日准三尺。以其出绢而当庸直,故谓之庸。

此三道者,皆宗本前哲之规模,参考历代之利害,其取法也远,其立意也深,其敛财也均,其域人也固,其裁规也简,其备虑也周。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天下为家,法制均壹,虽欲转徙,莫容其奸,故人无摇心,而事有定制。以之厚生则不堤防而家业可久,以之成务则不校阅而众寡可知,以之为理则法不烦而教化行,以之成赋则下不困而上用足。三代创制,百王是程,虽维御损益之术小殊,而其义一也。

实际陆贽的说法,并不完全正确。首先由于陆贽看到两税法的缺陷,因此过分地强调租庸调制的优越性,把它说成是三代以下井田以后较理想的剥削制度。事实上,租庸调制到了唐武则天以后,已成为生产力的桎梏,它严重地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就是从唐统治阶级来说,也不是理想的剥削制度。其次,陆贽所说“有田则有租”,“丁男一人,授田百亩”,也是和当时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从唐初开始,均田制度就已授田不足,每丁授田只有三十亩,甚至十亩、五亩,而不是如陆贽所说的那样“授田百亩”。实际授田不足,而政府却强迫丁男纳百亩的租粟,这就是租庸调制不能维持下去的重要原因。其三,陆贽所说的“有家则有调”,也是和唐代制度有出入的。唐代以前的调,一般以户为单位,而唐代的调,却是以丁男为单位,因此如果一户中有两个丁男,就要出两份丁调,因此不是“有家则有调”,而是有丁则有调。我们不能因为陆贽是唐德宗时代的人,就以为他的说法最正确。

绢、布皆幅广一尺八寸,帛(绢、第三章 - 图14)长四丈为一匹,布长五丈为一端,绵重六两为一屯,麻重三斤为一第三章 - 图15。倘使一户所要缴纳的绢、布、绵、麻不能积成整匹、整屯的话,必须同邻居合拢来,把绢、布、绵、麻凑成整数,送缴政府。

租庸调缴纳的时间,规定“诸庸调物(即绢、布),每年八月上旬起输,三十日内〔纳〕毕”(《通典·食货典·赋税》)。到了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下令:“京兆府关内诸州应征庸调及资课,并限十月三十日毕”(《册府元龟》卷四百八十七《邦计部·赋税门》)。天宝三载(公元744年),又改为“每岁庸、调征收,延至九月三十日”。“诸租(粟),准州土收获早晚,斟量路程险易远近……十一月起输……其输本州者,十二月三十日内纳毕”。“若江南诸州,从水路运送,冬月水浅,上埭艰难者,四月以后运送,五月三十日内纳完。”“若无粟之乡,输稻麦,随熟即输,不拘此限,即纳当州。”(《通典·食货典·赋税》)

第三章 - 图16

第三章 - 图17

西魏齐周隋唐丁中年龄升降表 第三章 - 图18

租、调得由政府规定名色来折纳,如“扬州租、调以钱,岭南以米,安南以丝,益州以罗、第三章 - 图19、绫、绢供春彩”。到了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以后,“江南亦以布代租”(《新唐书·食货志》)。

唐政府还规定,遇有水旱虫霜等灾害,农作物损失十分之四以上,免纳租;损失十分之六以上,免纳租调;损失十分之七以上,租庸调全免。如仅桑麻受损,则免纳调。但是地方官吏一般考虑到自己的升迁,不肯轻易向上级申报灾荒。

力役自隋开皇十年(公元590年)下令“人年五十,免役收庸”之后,可以说逐渐在向租税形态过渡,不过开始还有年龄的限制。唐初统治者接受隋末滥用民力而导致农民起义这一深刻教训,在统一全国之后,不得不作出以绢布代役的规定。固然,力役之以租税形态出现,对统治者来说,是增加了一个选择剥削方式的机会,即政府有事则令农民出役,无事则令以绢布代役,哪一方式对政府有利,政府就选择哪一方式。一句话,这样做,在政府保证收入方面来讲,不论有事无事,都不至于落空。而且农民力役频繁则政府的收入减少,力役少则政府的税额增加,因此政府对徭役的征发,自不得不慎重将事,从而农民的力役得以减缩至较小限度。力役本来是农民的沉重负担,他们往往由于力役过重,影响其进行再生产,而趋于贫穷化。所以以庸代役,好像是增加对农民的剥削,而事实上,反而使农民有较多回旋的余地以从事生产,这对于当时的农业生产来说,是起过积极的作用的。

田租、户调,从曹操把这一制度法定化时(东汉献帝建安九年,即公元204年)起,就是用来对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男耕女织)的农村中小自耕农进行剥削的,不一定要先由国家来授予份地,然后才能采用这一剥削方式。不过后来西晋实施占田制(公元280年),北魏实施均田制(公元485年),都把田租、户调制度和份地的给授制度紧密地结合起来。可是,田租、户调这一税法,固然适宜于作为政府向授予国家份地的农民进行剥削的一种形式,也不排斥其作为在全国范围内对小自耕农进行剥削的一种手段。唐王朝创建之初,由于政府掌握的土地已经不多,均田实际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推行,尤其是在地主经济较为发展的地区,更是如此。但是就唐王朝土地最高所有权的原则以及作为王朝的成文法律来说,还是把一夫授田百亩的均田制度作为王朝所期望达到的授田典范——标准的份地制度而提出来的。至于事实上在全国范围内,部分小农农村贫富的分化,已经非常激剧,一夫占田的亩数,多寡已不相等,这只能看作是一种变态的现象而已。唐王朝上层统治集团对于这种情形,既不能否认其事实上的存在,又不能在成文法律如《唐律》方面公开承认其完全合法,故在唐初颁布份地制度和赋役法时,还是以一夫授田百亩的均田制作为一般的授田标准,藉以制定令式,而没有格外提出有关对小农农村方面都能适合的税法来。只有岭南诸州规定“税米上户一石二斗,次户八斗,下户六斗;若夷僚之户,皆从半输”(《通典·食货典·赋税》),这只局限在边远和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区。这样,也就是说,全国的小农农村,虽不严格授予份地,或授田不足,而赋税力役还是以租庸调法为准。这里要指出的是,一方面,租庸调法除了是对均田户进行剥削的形式之外,同时也适应土地已经远远不足以供授受的小农农村;另一方面,租庸调法是由田租、户调制度演变发展而来,它毕竟和份地授田制度发生过密切的关系,倘若份地制度一旦停止推行或遽然废止,那么租庸调法也必然会相应废止,而代之以一种新的税法了。后来租庸调法一变而为两税法,这就不是偶然的了。

唐王朝前期,除了租庸调以外,还向人民征收户税和地税。

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曾“薄敛一岁税”,把收入的税钱交给高户去放利息,作为京官的俸料。后来就每年征收税钱,以充官吏俸钱。一年的税钱,总数“十五万二千七百三十缗”(《唐会要》卷九十三),这是户税起征的原始情况。

到了武则天长安元年(公元701年),正式颁“诏天下诸州,王公以下,宜准往例税户”(《通典·食货典·赋税》),开始把户税定型化起来,使它成为政府的一项正式税收。

地税本来是义仓税,作为荒年救灾之用的。自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起,按亩征粟,这种义仓粟米,在唐玄宗之前唐中宗神龙年间(公元705—706年),就经政府支拨、“费用向尽”,已经被视为政府的一项正式税收了。关于户税和地税,后面还要详细讲述。

户税和地税,都是根据户等来定税的,唐初均田户,贫富的悬殊已经非常严重,因此不得不作出定户等的办法来,挹此注彼,以保证租税的收入。唐武德六年(公元623年),下“令天下户,量其资产,定为三等”;到了武德九年,又以“天下户立三等,未尽升降,宜为九等”(《通典·食货典·赋税》)。《通典》于“江南郡县折纳布约五百七十余万端”句下,夹注说:“大约八等以下户计之,八等折租,每丁三端(五丈一端)一丈,九等则二端二丈,今通以三端为率。”从上引材料看来,户等高者纳布多,可见户等和租调的关系,也是至为密切的。

国家的赋税,人民必须依限缴纳。《唐律·户婚律》有明文规定:倘户主到期不向政府缴纳租庸调及地子户税之类,就须受笞四十。里正向里内征收赋税时,如征不足十分之一,亦笞四十;每缺少十分之一,就得加刑一等;全部征收不到,便要被判处徒刑二年。

由于租庸调与户税、义仓税,均须按户等计丁中来征收,因此户籍必须调查准确。唐高宗永徽五年(公元654年),定制二年一定户等;到了唐玄宗开元二十九年(公元741年)的敕文中,已提到改为三年(子卯午酉年)一定户等。“凡里有手实,岁终具民之年与地之阔狭,为乡帐。”(《新唐书·食货志》)从唐高祖武德六年(公元623年)开始,就已规定由县根据“乡帐”,三年(丑辰未戌年)一造户籍。也就是在定户等和“团貌”以后的第二年正月上旬起编造,到同年的三月三十日造讫。县的户籍,汇总到州里;州的户籍,汇总到户部。《唐律·户婚律》规定,若一户之内,户口都不向政府登记,户主处徒刑三年;户内无课役,减刑二等,处徒刑二年;“脱口及增减年状(谓老小残疾之类),以免课役”的,脱一口,家长处徒刑一年,二口加一等,严重的处徒刑三年。里正与州县官吏,在他们的管辖范围内,有脱漏户口和“增减年状”的事情发生,都要受到惩罚,倘由于他们贪赃枉法,因而构成上列罪状,更要从重判罪(9)

唐代的公廨本钱 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十二月,“置公廨本钱,以诸州令史主之,号捉钱令史。每司九人,补于吏部,所主才五万钱以下,市肆贩易,月纳息钱四千文,岁满授官”。唐太宗贞观元年(公元627年),“京师及州县……诸司置公廨本钱,以番官贸易取息,计员多少为月料”。贞观十一年,罢诸司公廨本钱。十二年,复置公廨本钱。谏议大夫褚遂良上疏,言“七十余司,更一二岁,捉钱令史六百余人受职”。“廛肆之人,苟得无耻,不可使其居职。”太宗乃罢捉钱令史,复给百官俸。贞观二十一年二月,令在京诸司依旧置公廨本钱,捉以令史、府史、胥士等,令回易纳利,以充官人俸,至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废之。“其后又薄敛一岁税,以高户主之,月收息给俸,寻颛以税钱给之,总十五万二千七百三十缗。”唐玄宗开元十年(公元722年),中书舍人张嘉贞又陈其不便,遂罢天下公廨本钱,复税户以给百官。开元十八年,御史大夫李朝隐奏,“请籍百姓一年税钱充本,依旧令高户及典正等捉,随月收利,将供官人料钱”。同年,复令“州县籍一岁钱为本,以高户捉之,月收赢以给外官,复置天下公廨本钱,收赢十之六”(《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

唐王朝在开元、天宝全盛时代,全国有州三百二十八,县一千五百七十三,那么为数众多的州县地方政府的日常用度,唐政府独出心裁,置公廨本钱,由捉钱令史或高户来主持其事,利用这笔高利贷本钱来回易生利,以充官人俸钱。这样就减轻了地方政府对朝廷所加的财政压力,这本来是可取的手段。但是利息太高,高门富户有能力偿还本利的,并不需要借贷公廨本钱;而贫穷的农民和手工业者,借了那么高的息钱(收赢十之六),必然无法清偿,毋怪公廨本钱有时不得不废止了。现抄录敦煌博物馆藏《唐天宝初年地志残卷》两片段如下:

淮南道十四州

第三章 - 图20

第三章 - 图21

第三章 - 图22

岭南道六十八州(摘录桂府十六州)

第三章 - 图23

第三章 - 图24

以上所引《唐天宝初年地志残卷》中的两大段,一段是淮南道贳放钱贯收取利息的,一段是岭南道(桂管)贳放银两收取利息的,反映了公廨本钱这一高利贷形态曾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可以说无远不届了。

唐肃宗乾元元年(公元758年)敕:“长安、万年两县,各备钱一万贯,每月收利,以充和雇,时祠祭及蕃夷赐宴别设,皆长安、万年人吏主办,二县置本钱,配纳质债户收息以供费。诸使捉钱者,给牒免徭役。”代宗宝应元年(公元762年)敕:“诸色本钱,比来将放与人,或县自取及贫人将捉。非惟积利不纳,亦且兼本破除。今请一切不得与官人及穷百姓并贫典吏,拣择当处殷富干了者三五人,均使翻转回易,仍放其诸色差遣,庶得永存官物,又冀免破家”(《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这两道敕文反映了捉钱令史,可以给牒免徭役;同时公廨本钱不交给穷百姓和贫典吏来发放,而由官府拣择当处殷富干了之人来担任捉钱令史,令其翻转回易,使高利贷经营获得本息兼收,不致亏本。

唐代宗大历六年(公元771年)三月敕:“军器〔监〕公廨本钱三千贯文,放在人上取利,充使以下食料纸笔,宜于数内收一千贯,别纳店铺课钱,添公廨收利杂用。”德宗贞元元年(公元785年)四月,礼部尚书李齐运奏:“当司〔公廨〕本钱至少,厨食阙绝,请准秘书省大理寺例,取户部阙职官钱二千贯文,充本收利,以助公厨。”结果得到许可。贞元二十一年(公元805年)七月,中书门下奏:“敕厘革京百司〔公廨〕息利本钱,应征近亲,及重摊保、并远年逃亡等。……伏以百司〔公廨〕本钱,久无疏理,年岁深远,亡失颇多,食料既亏,公务则废,事须添借,令可支持。伏望圣恩,许令准数支给,仍请以左藏库度支助陌钱充。”敕旨:“宜依。”(《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可见两税法实施以后,一切苛捐杂税,大都并入两税,唯独内外诸司诸使公廨本钱,依旧存在。

据唐武宗会昌元年(公元841年)正月敕:“每有过客衣冠,皆求应接行李,苟不供给,必致怨尤。刺史县令但取虚名,不惜百姓。宜委本道观察使条流,量县大小,及道路要僻,各置本钱,逐月收利。或观察使、前任台省官,不乘馆驿者,许量事供给、其钱便以留州留使钱充。每至年终,申观察使,如妄破官钱,依前科配,并同入己赃论,仍委出使御史纠察以闻。”同年四月,河南府奏:“当府食利本钱,出举与人。”敕旨:“河南府所置本钱,用有名额,既无别赐,所阙则多,宜令改正名额,依旧充用。”同年六月,河中、晋、绛、慈、隰等州观察使孙简奏:“准敕书节文,量县大小,各置本钱,逐月四分收利,供给不乘驿前观察刺史,前任台官等。晋、慈、隰三州各置本钱讫;得绛州申,称无钱置本,令使司量贷钱二百贯充置本,以当州合送使钱充。”敕旨:“宜依,仍付所司。”(《唐会要·诸司诸色本钱》)可见诸司公廨本钱,终唐之世,一直没有废除(参见本书本章第三节《高利贷剥削的盛行》)。官廨本钱成为唐官府发放高利贷的主要手段,也成为唐代的主要弊政之一。


(1) 《玉海》卷一百三十八《兵制》引《邺侯家传》:国初,太原义从之师,愿留宿卫为心膂不归者六万,于渭北白渠之下七县绝户膏腴之地,分给义师家为永业,于县下置太原田以居其父兄子弟。

(2) 敦煌石室发现《唐开元九年(公元721年)帐后户籍残卷》伯希和第三八七七号文书:

户主赵玄义 年陆拾玖岁 老男

合应受田伍拾贰亩,壹拾壹亩已受,卌一亩未受

《唐天宝六载(公元747年)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户籍残卷》伯希和第三三五四号文书:

户主阴龙衣祖 载捌拾伍岁 老男合应受田伍拾壹亩并未受

户主程什柱 载柒拾捌岁 老男

弟大信 载叁拾肆岁 上柱国子

合应受田壹顷伍拾伍亩(丁男百亩,老男户主五十亩,宅五亩) 陆拾肆亩已受,九十一亩未受

户主程仁贞 载柒拾柒岁 老男

合应受田伍拾叁亩 叁拾壹亩已受 廿二亩未受

户主刘感德 载捌拾肆岁 老男

合应受田伍拾壹亩并未受

唐大历四年(公元769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宜禾里手实斯坦因第五一四号文书:

户主赵大本 年柒拾壹岁 老男

合应受田肆顷伍拾叁亩(丁男四人四百亩,老男户主五十亩,宅田三亩) 玖拾亩已受,三顷六十三亩未受

户主索思礼 年陆拾伍岁 老男昭武校尉前行

左金吾卫灵州武略府别将上柱国

合应受田陆拾壹顷伍拾叁亩(上柱国六千亩,丁男百亩,老男户主五十亩,宅田三亩)

贰顷肆拾叁亩已受,伍拾九顷一十亩未受

(3) 唐王朝在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布均田令,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再次颁布均田令。但玄宗这次颁布均田令时,均田制已濒临崩溃前夕。唐代的史料,对于武德七年的均田制,叙述比较简略,而对开元二十五年的均田制,记载比较详细。本来开元时的均田令,是武德以来朝廷实施各种均田补充措施的总汇,所以它不仅代表开元时代的法令,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整个唐前期的均田制度。为全面介绍唐前期实施均田的各种制度起见,本章有些地方,把两次令文内容,合在一起讲。

(4) 《唐律》卷十三《户婚律》: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及里正所管。……不耕谓之荒,不锄谓之芜。……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计户内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亩,十亩荒芜,户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亩笞四十,三十亩笞五十,四十亩杖六十,五十亩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为罪。

(5) 《唐律》卷十三《户婚律》: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犯法者,失一事,笞四十。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若……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犯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6)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7) 按《通典·食货典·田制》称:应给宽乡,并依所定数。若狭乡,所受者减宽乡口分之半。其给口分田者,易田则倍给。 注云:宽乡三易以上者,仍依乡法易给。 《白氏六帖事类集》引唐《授田令》同《通典》(见正文所引)。然《新唐书·食货志》则称:其地有厚薄,岁一易者倍授之,宽乡三易者,不倍授。《通典》说三易倍授、《新唐书》说不倍授,今据吐鲁番出土唐代给田文书为例:

一段壹亩 部田三易 城东七里左部渠(下略)(大谷一二二五号高昌文书)

一段贰亩 部田三易 城西十里南路坞(下略)(大谷一二二九号高昌文书)

一段贰亩 部田三易 城西十里南路坞(下略)(大谷一二三〇号高昌文书)

一段壹亩 部田三易 城东三里俗尾潢(下略)(大谷二三八三号高昌文书)

一段叁亩 部田三易 城东七里左部渠(下略)

一段肆亩 部田三易 城西七里第三章 - 图25

一段贰亩 部田三易 城南五里马第三章 - 图26(大谷二三八五号高昌文书)

一段壹亩 部田三易 城南六里满水渠(下略)(大谷二三八八号高昌文书)

一段贰亩 部田三易 城东廿里高宁城(下略)

一段壹亩 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枣树渠(下略)(大谷二三八九号高昌文书)

一段叁亩 部田三易 城南伍第三章 - 图27(大谷一三九五号高昌文书)

一段壹亩 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胡麻井渠(下略)(大谷二六〇四号高昌文书)

除了以上列举的给田文书以外,退田文书中也有提到倍田三易的,如:

大女康浮知满死退一段贰亩 部田三易 城南三里马堰渠(下略)(大谷二九一六号高昌文书)

第三章 - 图28退上段贰亩部田三易 城东七里左第三章 - 图29(大谷二九二六号高昌文书)

根据上引资料,可见唐代在宽乡地区,还是给授三易之田的。

(8) 《唐律》卷十三《户婚律》: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9)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 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役,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及计口多者,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至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半。

《唐律》卷五《名例·犯罪未发自首》条疏议曰: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得合何罪?”答曰:“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脱口及增减年状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至徒三年。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四十,杖六十。 疏议曰: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诸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疏议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户口,收手实,造籍法。不觉脱漏户口者,脱谓脱户,漏谓漏口及增减年状。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诸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一口徒二年,二口加一等。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赃论。

《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县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各罪至徒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