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改革

犯罪是会互相传染的。当政府成为一个违法者时,它就会滋生出对法律的蔑视;它会让每个人都成为自己的法律;导致无政府状态。在刑法的实施中,出于目的而证明手段是正当的—— 政府宣布为了确保罪犯能被定罪,政府可能会自己犯罪—— 将带来可怕的惩罚。

—— 路易斯· 布兰迪斯大法官 [1]

利用线人开展活动十分复杂。它不仅牵涉到许多正式的立法与诉讼程序,而且体现了美国司法文化的核心特征。它与社区和机构中的不平等及弱势地位有关,反映了系统性的种族、经济和社会偏见。它的影响同时辐射到了法律、历史、文化和公民个体。由于线人活动及其问题根植于如此多不同的社会机构,它们不能仅仅通过改变法律规则来解决。

刑事司法制度面临的诸多挑战也是如此,司法程序的运行不只会受到立法的控制,还会受到社会背景、经济现状的影响,更与每一个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执法和司法方式息息相关。不仅如此,社会公众对犯罪和正义的评价等难以言喻的因素也会对司法程序产生影响。司法程序面临的部分问题与法律几乎沾不上边。华盛顿特区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艾布纳·米克瓦(Abner Mikva)曾说过:“刑事司法制度不足以处理我们面临的犯罪问题,甚至不是处理犯罪问题最相关的机构。如果指望监狱来解决这一顽疾,那就像指望建造更多殡仪馆就能治好霍乱一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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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并不是法规越严格就越能改善刑事诉讼带来的结果。因为,严格的法规不仅可能会遭到人们规避,还会驱使官员选择更隐蔽的做法以摆脱监管。例如,虽然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的程序保障十分强大,但是这可能会促使检察官转而支持辩诉交易,从而完全避免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因为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对诉讼程序拥有更大的控制权。 [3] 同样,加里·马克斯教授认为,之所以美国警察比欧洲警察对秘密行动的依赖更严重,其中一部分原因在于美国警察的执法活动受到的法律监管更严格。 [4] 因此,虽然严格的法规可以改善线人活动中的某些弊端,但也可能导致一些线人活动变得更为隐蔽。

这并不意味着我反对监管或者认为应当接受现状,而是认为,对于美国的刑事司法现状而言,改革是一个敏感问题,必须加以深思熟虑。我们越是依赖刑事制度来干预人们生活、规范社区运行以及影响机构运作,法律就变得越重要。因为这些法律及其背后的承诺不仅仅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经历和案件结果,还会影响到社会治理的总体经验。正如西蒙教授所言:“当我们通过犯罪来治理社会时,我们将犯罪和与之在历史上相关的一系列知识——刑法、通俗犯罪叙事以及犯罪学——都当作了治理社会问题的强大工具,想让这些有限的知识跨出本学科领域,来解释和框定所有社会行为方式。” [5]

因此,即便立法改革只能从部分层面应对线人活动引起的复杂挑战,但它的社会影响力以及对刑事司法程序的进步依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对线人的利用涉及了刑事司法制度的许多方面,努力提高线人活动的准确性、公平性和透明度,也是迈向更加公平灵敏的法治与民主的重要步骤。

线人制度改革才刚刚吹起号角。在过去数年中,全美各地的州、地方以及联邦政府官员已经开始提出或制定各种各样的法规来努力应对线人活动的不同方面:一些针对线人的作证方式,一些针对线人的恐吓行为,还有一些侧重于警方的调查活动。总而言之,虽然这些工作大体上是零碎的,但这意味着一场更广泛的公开讨论已经开始了,线人、线人活动的利弊、适当程度以及公众监督等已经逐渐成为热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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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提出了关于线人制度的司法改革的综合思路。以下建议中有一部分已经被许多司法辖区所采纳,也有一部分尚未在任何地区展开试点。一些建议非常容易付诸实践,但也有一些建议需要对执法活动进行重大改革。一些建议可能会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也有一些建议存在毋庸讳言的问题和片面性。总而言之,这些建言不仅为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潜在框架,而且也为重新思考线人活动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适地位提供了参考思路。 [6]

总体而言,改革思路主要围绕以下四个目标展开:

1.提高立法和公众对利用罪犯作为线人这一行为的认识;

2.加强警方和检察部门对线人活动的内部监督和外部问责;

3.提高从线人处获得线报的信息准确性以及受线人针对的被告人的公正性;

4.使线人活动更加符合预防犯罪、减少暴力、促进社会种族平等以及个人社区安全的总体目标。

一、定义线人

建议:将“刑事线人”(criminal informant)定义为提供线报以换取对价或利益的任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一定义包含了一切有着强大动机伪造证据以换取对自己或他人宽大处理、金钱或其他利益的犯罪嫌疑人及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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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线人的法律必须首先界定线人。许多人出于不同的缘由向政府提供信息,包括受害人、吹哨人、专家、侦查人员和公民见证人。上述定义涵盖了所有获得利益的刑事犯罪分子,但不包括本段列举的其他提供信息者。

例如,2008年,内布拉斯加州修订了《内布拉斯加州刑法》,将“线人”的定义扩大到任何“接受了交易、承诺、引诱或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无论其是否被拘留或监禁。立法机构解释道:“保障证言的可采信不会因不正当的引诱而受损,无疑符合国家利益。” [7]

然而在其他一些州,“线人”改革仅限于所有线人中一个单独的类别:在押线人或者“狱侦耳目”。因为从一定程度上看,狱侦耳目具有高度的不可靠性,因此立法机构将注意力集中在这一特定的线人类别身上。然而,尽管狱侦耳目确实有捏造证据的强烈动机,但他们远不是唯一这么做的线人。与狱侦耳目一样,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存在捏造证据的行为风险。事实上,狱侦耳目往往反而更为容易检查和追踪,因为他们能够被识别,也会留下书面痕迹。但非在押线人可能会在其身份和信息被核实之前早就消失了。

通过采纳广义上的“线人”定义,立法机构可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及问责性改革将适用于所有线人类别,而非仅限于那些为政府提供线报的狱侦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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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线人创建和部署的数据收集和报告

建议:执法机关应该保留一系列汇总数据,包括招募线人的数目、由线人帮助破获的案件、线人自行实施的犯罪以及为交换线报而提供的利益等等。这些数据还应包括线人的种族、民族、性别和所在地,以便跟踪线人活动对特定社区的不同影响。当然,与公共税收数据一样,此类综合性数据不得包括能够识别出线人真实身份的信息。

虽然对线人的利用在各州及地方执法机关都已非常普遍,但大多数司法辖区缺乏任何能够追踪线人数量及线人活动的监督机制。这就导致人们无法评估线人活动是否真的让社区变得更加安全,他们又帮助警方破获了多少犯罪案件,更无从知晓他们自己犯下了多少罪行。对于毒品案件中的线人及其危害集中的高犯罪率贫民窟社区而言,这是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这些社区及其议员需要数据来分析他们对线人政策的经验。 [8] 因此,各州应保留他们利用线人开展活动的相关数据,以便刑事司法政策决策者和立法机构能够更好地制定关于线人的公共政策。这些数据还将让公众看到自己社区的执法情况,进而就执法策略展开公众对话以获取更多信息。

线人活动的数据收集行为建立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为了获得联邦资助,各州及地方已经被要求向联邦调查局提供内容广泛的犯罪统计数据。现有的报告要求可以进一步涵盖与线人相关的信息。

联邦调查局已经实施了一项类似的命令,其对旗下线人活动的侦查价值及他们自身的犯罪行为都展开了追踪活动。根据监察长办公室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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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调查局通过汇总(机密线人)的“统计成就”来追踪他们的工作效率,包括起诉、定罪、搜查及第三类申请的数量,以及在侦查活动中归功于线人的其他贡献。 [9]

联邦调查局要求单独每年向司法部报告“每个联邦调查局外地办事处授权一名机密人员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总次数以及全国范围内的总次数”。 [10]

之所以要收集这类数据,其目的并非危害这些线人或警务人员,更非妨害执法调查活动,而在于让公众及政府更好地了解线人的使用情况,确定其真实成本及益处,并由此展开公开辩论。因此,公共数据应该将个人身份信息剔除后汇总报告。执法机构应当创建和保留此类个人身份信息,以供自身监管及评估。

三、线人犯罪的控制和举报

对犯罪线人使用的妥协和危险之核心是官方对犯罪的容忍。这种危险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减轻。

(一)对“投名状”犯罪予以立法限制

建议:立法机关应考虑对部分特定犯罪的合作加以限制,以免某些罪行特别令人发指的罪犯借此机会通过变成线人来逃脱自己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前立法,还没有哪一类罪行不能通过与警方展开合作来减轻刑罚。即便是触犯了谋杀罪或者儿童色情犯罪的联邦被告人,也能通过合作来换取警方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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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纽约州众议员约瑟夫·伦托(Joseph Lentol)提出,应采取立法限制某些案件中的被告人以同意作证来换取对自身罪行宽大处理的做法。他提议的法案将规定:“任何检察官不得为了换取被告人的证言而撤销或拒绝对谋杀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或绑架罪的指控。” [11]

对哪些种类的犯罪才有资格与警方合作加以限制,将带来两方面的潜在益处。一方面,某些类别的罪犯将不再对告发同伙或熟人来减刑而心存侥幸,因此,他们从一开始就不太可能实施犯罪。另一方面,议员想向公众和执法部门宣传“违法必究”的原则,这一限制将令公众心中“只要愿意向警方告密,那么再重的罪也能商量”的印象大为改观。

需要明确的是,这种方法只是表面上零碎的修漏补缺,并没有解决线人制度中更深层次的系统性问题。事实上,街头告密的有害影响,表明低级别的轻罪告密交易可能问题最大,在高犯罪率社区中尤其如此。然而,立法机构至少应该决定这种警方与线人的合作是否真的应该继续对全部罪名都无一例外地适用。

(二)对现役线人可能犯下的罪行的限制

建议:任何线人在案发前及案发后,都不应该被授权对他人实施暴力犯罪。

线人实施的暴力犯罪造成了特别沉重的代价,因为这些犯罪导致其他人受到了伤害,并且他们随后被剥夺了法律的充分保障。联邦调查局的指南已经规定,任何特工都不能授权线人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哥伦比亚特区也有类似的法律要求,即线人应“受指示……避免参与非法行为或以暴力威胁他人”。 [12] 这类明确的要求应该得到广泛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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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举报线人犯罪

建议:侦查人员如果得知他们的线人犯有暴力犯罪或其他严重罪行,应向该司法辖区的州或地方执法机关报告该罪行。

线人犯罪的阻碍在于执法人员对此会熟视无睹,保守秘密。例如,美国众议院议员伦格伦(Lungren)与德拉亨特(Delahunt)联署的立法草案要求联邦调查局特工向当地执法机关报告线人的严重暴力犯罪。这项法案为所有机构及司法辖区提供了一种可行路径。这一规则不仅有助于审查线人的犯罪行为,而且会将犯罪控制作为维护消息源的优先选择。

四、保护线人

线人往往容易遭到人身和心理的威胁利用。比起作证,他们可能更害怕因拒绝与警方合作而带来的负面后果。这种压力不仅损害了他们作为证人的可靠性和可采性,还侵害了他们的自主与安全。以下是加强线人保护的多种措施。

(一)证人保护

建议:加强国家证人保护计划。

联邦政府的证人安全计划(Witness Security Program,WITSEC)是美国其他地区的典范。它为与政府合作的证人提供保障全面、资源充足、可短可长的保护期。自1970年实施以来,这一计划已经为7500多名证人及其家属提供了保护。 [13] 然而,大多数州和地方执法机构并不具备实施这种计划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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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证人保护计划可能仅仅只是让证人在法庭审判开始前在酒店住几天而已。对于那些指证邻里街坊的线人而言,这种保护作用可谓微乎其微。因此,线人制度改革的核心要求之一在于按照联邦证人安全计划的标准,在州和地方一级增强对线人的人身安全保障。

诸如马里兰州和马萨诸塞州在内的部分州已经出台了额外的证人保护措施,例如,加大对恐吓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其他州也已创设或加强了其证人保护计划。马里兰州议会也更容易采纳那些因被告人不当行为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换言之,如果一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原因是被告人以威胁或其他手段造成的,那么他之前作出的庭外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4]

(二)增加线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

建议:为考虑合作的未受起诉犯罪嫌疑人提供律师帮助。

线人活动之所以会产生如此众多的问题,一方面根源在于警方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且非正式的一对一联系。罪犯和警察之间的权力斗争往往充斥着危险和不规范,这一关系不仅并不可靠,而且伴随着持续的犯罪和胁迫,并且仍在不断违反规则。美国处理这类问题的传统方式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律师。这样一来,不仅降低了警察施压的强制力,而且使信息与利益的互换变得规范化,因此,警察与线人的关系在规则约束下变得更加可靠公平。当年仅23岁的线人雷切尔·霍夫曼(Rachel Hoffman)在一次控制下的交付中被杀害之后,佛罗里达州参议院就提出了一项名为《雷切尔法》的立法草案,该草案规定:“每个被要求充当秘密线人的人都必须有机会获得律师帮助。” [15]

在联邦一级对白领犯罪展开调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为尚未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律师法律帮助。由于他们还未受到犯罪指控,因此这些犯罪嫌疑人也不享有宪法赋予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然而,正如第七章所言,美国检察官可能会告诉犯罪嫌疑人,他们是潜在的受调查目标,甚至有时候检察官会要求法院任命律师,以便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律师讨论他们的选择。如此一来,合作过程就可以公平和顺利地展开。同样,为合作的罪犯提供律师,并确保已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向律师咨询,将会改善警方与线人合作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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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明确的是,街头和毒品犯罪的现实与白领犯罪调查之间有着天壤之别,让律师介入警方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常规互动将会带来破坏性的后果。因为这意味着警方从某种程度上再也不能从害怕被捕或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那里方便快捷地获得线报了。而且,愿意提供合作的线人也会越来越少,被指控犯罪的人则会越来越多。提供律师帮助的时机必须及时,以改善线报质量和谈判的公正。当然,律师也不能过早介入,可能会妨碍警方的侦查职能。

然而,法庭、立法机构和检察官办公室应该提供律师法律帮助,以免使犯罪嫌疑人和政府之间的直接谈判受到不规范、不准确和不公平的困扰。对于那些在合作时面临高风险的线人而言,其对律师帮助的需求尤其强烈。例如,那些被要求从事暴力行为或其他危险行动的线人,或者办案机关可能在最终审判中加以利用的线人。

(三)限制使用青少年、智力障碍人士和吸毒成瘾者作为线人

建议:限制招募处境特别脆弱的线人,如青少年、智力障碍人士及吸毒成瘾者。

弱势的线人引发了令人棘手的问题。这些线人更容易受到胁迫,不太可能代表自己内心作出正确的抉择,因此,更有可能与警方达成糟糕的交易,或者因为合作而遭受伤害。出于这些因素,他们的线报也可能更不可靠。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合作也可能是不公正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致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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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州已经限制招募青少年成为线人。例如,1998年,加州的青少年线人查德·麦克唐纳(Chad MacDonald) [16] 被帮派谋杀之后推动该州进行改革,禁止招募13岁以下的线人,经法院许可后才可招募18岁以下的线人。 [17]

精神残疾者很容易遭到强迫和动摇,进而提供可能不准确的信息。例如,得克萨斯州赫恩市的举报人德里克·梅吉斯(Derrick Megress)指认了许多无辜的居民,然而他患有精神残疾并有自杀倾向。 [18] 这类残疾往往与滥用毒品密切相关,所以警方可能也很难辨别潜在的线人是否患有精神残疾,但招募精神残疾者作为线人的行为确实应当减少。

在部分司法辖区中,在毒品案件中招募线人已经变得非常普遍,这导致监管线人活动变成了一项难题。有些警察严重依赖线人来侦破毒品案件,减少这类做法需要改变他们根深蒂固的侦查习惯。无论如何,这些习惯也是值得改变的。当然,向线人提供自用毒品是非法行为,但警方通常会直接给吸毒者现金,因为他们知道这些吸毒者会用这些钱来购买毒品,这种行为反而加剧了毒品犯罪,而这本应是禁毒战争所打击的对象。从洛杉矶堡垒丑闻到纽约布鲁克林的毒品换线报丑闻,线人往往在无数灾难和悲剧中居于核心位置。警方应当停止向患有毒瘾的线人提供毒品或现金,同样,为了避免威胁到康复效果,任何处于戒毒疗程的人都不应该被带出去充作线人。 [19]

一些警察已经明确否认招募吸毒成瘾者作为线人,其他州则实施了改革措施,间接降低对这类线人的依赖。例如,在“图里亚惨败” (1) 之后,得克萨斯州立法机构和得克萨斯州公共安全部门为毒品案件的侦查和执法工作建立了新的办案程序和绩效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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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绩效衡量标准从根本上调整了该部门的工作思路,即十分不赞成逮捕贩毒者和吸毒者,鼓励和促进对高级别贩毒者的侦查及逮捕。

得克萨斯州公共安全部禁毒处副队长帕特里克·奥伯克(Patrick O'Burke)在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作证时解释了办案程序及考核标准重组的影响。以前,警察的表现是通过逮捕来衡量的,这导致警察产生了利用线人展开大量逮捕的动机,但这种逮捕对毒品交易几乎没有影响。新的绩效衡量标准将警方的优先事项从培养和逮捕低末端吸毒者转移到更高级别的贩毒者身上。奥伯克副队长称,当他们以毒品数量和毒贩的水平取代之前以逮捕数量来考核警察业绩之后,虽然逮捕的人数变少了,但是拦截的毒品变多了。 [20]

五、辩方线人

建议: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奖励为辩方提供线索或作证的线人。

从本质上看,利用线人的行为是不平衡的:检察官可以对线人从宽处理或施以金钱奖励,而如果被告人向潜在的证人支付报酬或其他利益,则会被指控为行贿或篡改证词。由于政府只会奖励那些提供证据来支持公诉的证人,所以,如果能够同时奖励那些提供线索或证据给辩方的线人,那么对激励线人披露有利于辩方的信息可能也会起到强大的作用。

为了纠正这种不平衡,法学教授乔治·哈里斯(George Harris)提议建立一种奖励无罪证词的机制,其本质是为了创设辩方线人。他建议,应该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中获得有利于辩方的信息,直接向法院申请“以合作换赔偿”的地位,如此一来,他们就可以像目前政府所支持的线人一样,能够因为提供线报而获得定罪量刑的抵免。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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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州政府还可以任命一位独立的检察官,专门负责处理此类工作。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检察官拥有法官所不具备的控诉权及专业知识储备,因此可以在奖励辩方线人方面更好地与检方线人相匹配。而其不利之处则在于,该检察官有可能强迫不利的证人与检方谈判,即便他在本案中与公诉人没有关系。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也不管由法官还是检察官来支付奖励,都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维系最大的平衡——毕竟作为控方的政府能以宽松的方式向线人支付最有价值的现金,而辩方则完全无法承担这种强大的工具。因此,为辩方线人建立奖励机制,将有助于弥补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六、警方的线人工作指南

建议:所有警察部门都应该以现有的《线人工作指南》为蓝本,制定一套自己的内部工作指南,进一步规范线人活动的创设、部署、奖励、保护及记录工作。

对警察开展线人活动的首要监督在于自律——建立警察部门内部的招募及开展线人活动的规则。

目前最主要的成果是司法部已经开展的线人使用指南修订工作,这一指南将对联邦调查局、缉毒局及其他联邦调查机构具有约束力。 [22] 这些准则反映了美国司法部的结论,即有效地开展线人工作,必须有更为严格的审批流程、更为充分的内部审查以及开展线人活动的不同部门之间更为完善的组织架构。

在部分地区,警察部门已经通过内部指导方针来规范线人活动。这类指导方针繁简各异,它们可能会要求线人工作的发起者提供相关文件,也可能会禁止将暴力重刑犯、吸毒成瘾的青少年或身负逮捕令者招募为线人。例如,拉斯维加斯警察局制定有详细的书面指南,其中包括要求警察在部署线人之前,必须为线人创建档案,并且要求线人“必须能够在当前或未来的侦查中提供可供衡量的协助工作”。在部署线人时,必须要求线人“在开展活动之前得到警官的书面建议,在收集线报时不得违反刑法”。此外,“警务人员若知悉线人所犯罪行,必须通知其直属上级,请求其向处理该类案件的部门举报”。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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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而言,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斯坦尼斯劳斯县,尽管警察局已经在数十起案件中使用了线人,但警长办公室没有任何线人政策或相关培训材料。莱克县警察局只使用单一的收据来记录付了多少钱给线人,却没有任何培训或书面政策供证人使用。 [24] 虽然不是所有的警察部门都需要像联邦调查局一样拥有详细的《线人工作指南》,但所有部门都必须有适合线人使用的书面指导方针,也应该对警官开展如何掌握这些指导方针的相关培训。

七、检察官的线人工作指南

建议:所有检察机关应制定内部指导方针,规范自身线人活动的创设、部署、奖励、保护及记录工作。

针对招募线人时应该考虑的各种因素,联邦政府已经制定了相关的工作指南。例如,《美国检察官手册》规定,检察官在与愿意合作的被告人达成不起诉协议之前,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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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起诉对有效执法程序的重要性;

2.该人的合作对调查或检控的价值;

3.与被调查或起诉的一项或多项犯罪有关的相对罪责及其犯罪前科。 [25]

正如第七章所述,司法部在起诉公司犯罪时遵循的“菲利普备忘录”中规定了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内部规则。

2008年,全美律师协会(ABA,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批准了检察调查的新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对任何特定的部门都没有约束力,但法律行业通常会遵循全美律师协会标准,最高法院在确定最佳做法或道德准则时,也会经常以全美律师协会的标准作为指引。这些新标准规定了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向合作者提供诸如刑事责任限制、豁免权或减刑建议等重大利益”时应考虑的十项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合作者是否有可能导致虚假、不完整或误导性信息的偏见或个人动机”,“对合作者的犯罪活动是否宽大处理或豁免取决于调查目标、公共利益以及对受害者利益的适当考虑”以及“对合作者予以宽大处理、豁免或其他利益是否会被公众视为冒犯,或导致合理的陪审员怀疑合作者证词的真实性”。 [26]

一旦检方决定开展线人交易,该办公室就应该有现成的指导方针,以便对如何部署线人、获取何种线报等行为进行规范。检察官办公室还需要维护数据系统,从而追踪线人的活动、参与的案件、展开的交易以及犯下的罪行。例如,洛杉矶县的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当前适用的有关狱侦耳目的具体政策,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莱斯利·怀特丑闻”之后制定的。该政策要求狱侦耳目提供的线报必须有“强有力的佐证”,禁止支付超过50美元的金钱,检察官在将线人作为证人之前,必须获得该办公室狱侦耳目委员会的许可,并查询《狱侦耳目中央索引目录》,以便知悉该狱侦耳目是否主动提出作为证人,之前是否被用作证人。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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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线人工作指南主要是内部自律问题。虽然州和地方检察官办公室对线人的做法存在各种差别,但他们的政策(如果确实存在的话)通常都是不公开的。例如,2006年,当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提出要求公开线人公共记录时,47个加州检察官办公室就曾拒绝提供有关举报人政策的信息。 [28] 而且,这类内部监管政策不能由外人执行。换言之,除了可能会采取的内部纪律处分之外,违反这些规则或指引的行为无法从立法中寻求补救措施。即便如此,这样的指导方针和内部规则对于完善线人制度依然至关重要,因为这些执法者对线人活动拥有如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判断力。 [29]

八、加强司法审查

建议:法院应行使其现有的司法监督权,以提高线人制度的准确性及公正性。

虽然线人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能范畴,但司法机关在这一领域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在司法实践中,是法官来负责逮捕、申请、答辩、审判以及量刑等一系列工作,实际上,正是法官监督着涉及线人的刑事程序的各个关键环节。所以,即便下文提出了具体的程序改革建议,法院仍需重视其监督职能。

例如,负责签发逮捕令的地方法官在审查线人提供的线报时,不应对其中关于线报可靠性和匿名性的形式主义认定照单全收,而应要求警方提供具体的事实,以证明消息来源的可靠性。除此之外,地方法官不应在没有要求警方提供真实线人的情况下就签发令状。虽然线人并不需要在每个案件中都出现,但人们现在希望警方永远都不在法庭上要求真正的线人出庭作证,这种期望助长了“隐形线人”的文化。一旦如此,线人可能被警方替换,甚至可能是警方虚构捏造的。凯瑟琳·约翰斯顿的去世就是这种文化导致的悲剧。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治安法官能够要求会见线人,哪怕只见一次面,也将有助于防止隐形线人的做法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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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应根据其固有的审判权对线人进行司法审查。如果“不公偏见、混淆争点、误导陪审团等危险可能会大大超过” [30] 线人证人的证明价值,简言之,“出于公正利益的考虑” [31] ,主审法官就可以举行审前听证,以便筛选不公正、有害或带有偏见的证据,从而确立“证人证言的可采性” [32] 。后文中将提议建立正式的“可靠性听证”程序。

在量刑程序中,合议庭应努力提高对线人合作之奖励的透明性和一致性,使这种奖励的基础更加清晰,使类似被告人获得同等对待。联邦最高法院于2007年在盖尔案(Gall)和金布罗(Kimbrough)案中对联邦法院课以了更大的责任。 [33] 通过恢复司法自由裁量权以考虑量刑中的所有因素——包括合作——法院将权力从检察官转移到了法官身上,以确定对线人合作的奖励。虽然检察官仍然保留作出指控决定和量刑建议的主要权力,但主审法官现在有机会在减刑问题上采取更为公平公正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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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你不可作伪证指控你的邻居。

—— 第九诫,《出埃及记》,20:16

在“无辜者运动”(the innocence movement)的主要推动下,当前最为突出的线人制度改革措施主要在于完善诉讼程序。主要的改革措施包含以下四方面:提高作证要求的证据规则改革;为被告人提供更多线人信息的证据开示制度改革;建立可靠性听证的新程序机制改革以及特别陪审团指示程序改革。

这些改革是确保审判程序更加可靠的重要步骤。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一方面,由于审判程序在美国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其实非常小——仅有5%左右——故而这种改革能够直接辐射的案件数量其实也很少。因此,它们只代表了整体改革中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警察、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经常预测审判时会发生什么,并据此调整其在审前程序中的做法。换言之,他们其实是在审判的“阴影”下工作的。 [34] 因此,一旦威胁他们要采取更严格的司法审查,就会对侦查、起诉以及辩诉交易产生影响,以审判为基础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可以辐射到更加广泛的案件类型和运行结果,而不仅仅是以诉讼终结的少数案件。

(一)发现及披露线人信息

建议:检察官应在被告人认罪或审判开始之前,发现并向被告人披露与本案中线人相关的所有指控信息。

部分司法辖区业已提高或考虑提高对线人证人的信息披露要求。伊利诺伊州是这方面的先驱。早在2000年,伊利诺伊州死刑委员会就发布了加强对狱侦耳目保障措施的建议,该委员会发现,使用狱侦耳目是该州在死刑案件中造成错案的重要因素。 [35] 于是,该州立法机构通过了下列改革措施,其中就包括:如果政府计划在死刑案件中使用狱侦耳目作为线人时,必须进行专门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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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则要求披露以下信息:

1.线人的完整犯罪前科;

2.要约方已经或者将与线人达成的协议、承诺或利益交换;

3.被告人的供述;

4.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向执法人员披露的时间、地点,供述时全体在场人员的姓名;

5.线人是否撤销过自己的证词或供述,如果有,撤销证词的时间、地点,撤销证词的性质,在场人员的姓名;

6.线人在其他案件中的作证情况,假如可以通过合理询问来确定该证词的存在,线人是否在该证词或陈述之时或之后获得了任何承诺、诱惑或利益;

7.其他与线人信誉有关的情况。 [36]

俄克拉荷马州法院也要求加强在审前程序中对线人情况的披露。 [37] 内布拉斯加州也有类似的规定,要求在庭审开始前至少10天披露线人的信息。 [38]

从某种意义上,这些州的证据开示改革范围仍然是有限的,因为它们只适用于被告人选择接受法庭正式审判的案件,也即只适用于一小部分案件。如果被告人决定作出认罪答辩,则不会触发上述信息披露的要求。而且,根据美国诉鲁伊斯案(United States v. Ruiz),检察官没有向作出认罪答辩的被告人披露指控材料的宪法义务。虽然有些检察官会自愿披露这类材料,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线人的情况可能根本不会受到披露。事实上,政府经常对认罪协议作出甜言蜜语般的包装,以避免案件背后的线人真的会被披露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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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应对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订,以确保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辩诉交易的协商过程和审前程序中都能收到全面的指控材料。这将降低政府利用认罪程序来隐藏线人信息的能力和动机,尤其当这些线人明显不可靠或犯下其他不良行为之时更是如此。这样也会对被告人更加公平,因为他们能够在信息更充分的情况下决定是否作出认罪答辩。最后,如果按照这一要求来披露认罪案件中线人的使用情况,还能增加线人活动的整体透明度。毕竟,认罪案件占据了所有刑事案件中的绝大部分。

(二)可靠性听证

建议:应被告人的要求,法院应举行关于线人可靠性的审前听证,要求控方对其准备在审判中出示的任何线人所做的证人陈述的可靠性予以证明。

要让法院在线人及其线报进入陪审团之前发挥更大的作用,可以通过提高线人的可靠性来有效实现。要求法院确定线人证言的可靠性可以增强刑事程序对被告人的公正性,更好地监督不可靠证人在刑事审判中出现的情况,进而预防错误判决的产生。

在伊利诺伊州的司法改革中,当地要求监狱中的狱侦耳目证人举行可靠性听证。该州法律要求法院考虑控方所提供证据的七个要素,并让控方承担证明线人证言可靠性的责任:

法院应当举行听证程序来确定线人的证言是否可靠,但被告人放弃听证程序的除外。如果检方不能以举证优势来证明线人的证词具有可靠性,则法院不得对案件开庭审理。在听证中,法庭必须考虑(C)项所列举的因素及与可靠性有关的其他任何因素。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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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克拉荷马州和内华达州也要求法院举行线人证言可靠性听证。 [40]

长期以来,法院一直凭借审前听证程序在专家证人方面发挥着把关作用,因为审前听证能够确定这些证人是否具备在陪审团面前作证的可靠性。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道伯特诉梅里尔·道氏公司案(Daubert v. Merrell Dow)中所解释的:“专家证据可能既有利,又具有误导性,因为评估专家证词十分困难。” [41] 陪审团在筛选技术性或专门性证词方面不如法院那么专业,部分原因是专家自身就头顶着强大的“知识光环”,可能会让他特别具有说服力。因此,为了避免误导陪审员,从而确保公正且准确的审判结果,应由法院来介入这类证人的筛选程序。

线人可靠性听证的前提与之相同,因为线人与专家都声称自己知道其他人所不知道的事情,而且他们都有一种特殊的“知识光环”能对陪审团产生强大的影响力——尽管对于线人而言那是犯罪知识。此外,法院在评估线人可靠性方面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因为法官了解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激励,也更加熟悉这类证人是否具有撒谎的倾向。

正如哈里斯教授所言,线人和专家证人之间还有其他相似之处。 [42] 他们都是由一方“付费”的,这会导致他们比其他典型的证人更具有片面性。他们的证词是由指派他们出庭的一方指导和准备的,这也使得他们更难接受交叉询问。此外,当他们的证据属于对被告人不利的主要证据时,线人的故事便既难被证实,也难被反驳,这就导致他们的证言更难在交叉询问中遭到质疑,尤其当他们犹如“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之时就更是如此。因此,让法院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仔细审查这些证人将会减轻许多这类问题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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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佐证

建议:所有来自有偿线人的线报都应有佐证。

“线报必须有佐证”的要求有着很深的渊源。根据《圣经律法》及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两名证人规则”禁止以单一证人为基础对被告人定罪。在美国,有15个州规定应对共犯进行佐证。这类规则会影响到线人证人,因为共犯经常会为了换取从宽处理,而成为彼此对立的关键证人。 [43]

1999年,在得克萨斯州的图里亚,一名卧底毒品特工错误地指控数十名非裔美国居民进行了毒品交易,指控的人数约占该镇黑人总人口的16%。在没有任何佐证或物证的情况下,政府不仅径行作出了大量定罪,还有很多人作出了认罪答辩。最终,时任州长里克·佩里(Rick Perry)最终赦免了图里亚居民,然而此时,许多被告人已经服刑四年之久。这位名叫汤姆·科尔曼(Tom Coleman)的特工最终被判处伪证罪。 [44]

在图里亚丑闻发生后,得克萨斯州通过了一项立法,要求所有非警察的卧底毒品特工提供的线报都必须有佐证。其具体内容如下:

(1)除非有其他能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证据相佐证,否则不得仅根据以执法机构名义或代表执法机构的非治安官或特别侦查人员的证词来判决被告人犯有《卫生与安全法》第481章的罪名。

(2)如果佐证证据仅能证明犯罪行为本身,则不符合本条所要求的充分性。 [45]

2005年,美国众议院议员希拉·杰克逊–李(Sheila Jackson-Lee)提出了一份名为《拒绝图里亚:禁毒执法行为证据标准改革法案》的联邦立法草案。除其他事项外,该法案将对联邦管辖的刑事案件中毒品线人和官员提出佐证的要求。根据这一新标准,任何被告人都不得由于单一执法人员或代表执法部门工作的人作出的未经证实的证词而被判处涉毒犯罪。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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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人证言必须得到佐证的观点正逐渐成为一种全国性的共识。美国律师协会早在2005年就表决敦促所有州要求狱侦耳目的证词必须得到佐证。 [47] 与此同时,总部位于华盛顿特区的“公正计划”组织(Justice Project)也在其2007年度政策评论中建议,所有州都有必要对狱侦耳目的证词提供佐证。2007年及2008年,根据加州公正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加利福尼亚州议会通过了一项旨在要求狱侦耳目证人提供佐证的立法。该法案两次遭到了时任州长阿诺德·施瓦辛格的否决,因为他认为该法案“没有必要”。 [48]

(四)陪审团指示

建议:当线人在正式审判中出庭作证时,法官应指示陪审团对该证词的真实性应当特别谨慎对待,并警告陪审团应对这类与控方合作可以获益的线人持怀疑态度。

一些州通过对陪审团特别指示来处理告密者的不可靠问题。其中一则加州关于狱侦耳目的范例如下:

对狱侦耳目的证词应谨慎对待,仔细审查。在衡量这份证词时,你应该考虑到控方为狱侦耳目提供的好处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这份证词。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你可以任意无视这份证词,但你应该结合全案证据来衡量其所占分量。 [49]

其他要求法官对陪审团作出此类指示的州还包括伊利诺伊州、科罗拉多州、蒙大拿州、俄克拉荷马州、俄亥俄州、威斯康星州和康涅狄格州。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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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指令对生成一项刑事判决起到了传统且关键的作用。由于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是案件事实的最终调查者,其肩负着衡量证人证言可信度及查明“事实”的任务,因此,他们对线人证词的评估结果成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之一。基于这一因素,“公正计划”组织建议所有州都规定这一陪审团指示,以警示他们狱侦耳目的证言可能存在着特殊的不可靠性。 [51]

尽管这一规定确有必要,但是陪审团的指示并不足以清除作伪证的线人。数十年的研究表明,陪审团指令是否能在案件中起到应有的效果仍然值得怀疑。因为,陪审员经常觉得这些指令让人困惑或者违反自己的直觉,而且陪审员往往并没有正确理解或运用这一指令。 [52] 除此之外,正如本书第三章所探讨的,还有其他一些因素也会影响陪审团指示的有效性。

在最近的一项研究中,心理学家调查了向模拟陪审员告知关于线人作证所受奖励后的效果。他们发现,即便陪审员们得知证人会因其证词而获得奖励,他们依旧有可能会相信线人,进而判定被告人有罪。正如研究人员所解释的:

尽管处于激励机制下的线人在作证时有编造证据的巨大动机,但陪审员似乎忽略了这些信息,并作出了在激励条件和无激励条件下没有显著差异的裁决……尽管参与者认为,相对于伸张正义而言,受奖励的证人对谋求自身利益更感兴趣,然而误判率并没有因合作证人是否在激励下作证而受到影响。

换言之,陪审员一直都相信那些线人,而这些线人也知道,撒谎以后会受到奖励。此外,线人的证词极大地影响了判决结果:与只听到其他有罪证据的陪审员相比,听到受奖励的线人证言的陪审员对被告人的定罪率更高。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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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研究表明,仅仅向陪审员提供有关线人奖励的信息并指示他们警惕线人的证词,并不能有效地保障陪审团不受线人撒谎的影响。事实上,根据西北大学法学院的研究报告,数十起错案中的陪审员尽管经常得知线人会受到奖励,但他们都相信线人的证词。 [54] 因此,这样的陪审团指示虽然重要,但仍然是不够的。 [55]

十、增进警民互信和沟通

如果无法认识到当前关于线人的争议其实来自警察与社区之间的历史性裂痕的话,关于线人制度改革的探讨就不算完整。同时,增强警方与高犯罪率社区之间的信任与沟通则是一项远超于线人执法问题的巨大挑战。然而,线人是信任难题的重要关卡之一,一些社区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已经展开了相应的探索。例如,波士顿地区开始了匿名短信举报计划;巴尔的摩地区警方则录制分发了《继续说话》的DVD以求与《停止告密》的歌曲相抗衡。部分司法辖区提高了对犯罪线索的奖励。概言之,社区警务工作的核心是建立信任与沟通。在社区警务工作中,许多警察部门都在努力与所辖社区建立更为紧密的联系。 [56] 以上措施都是克服线人问题中最顽固部分所需要的共通之处。

正如上述范围广泛的建议所示,线人制度改革是一项覆盖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宏图大业。虽然改革动机相对较新,但与改革路线相一致的大规模探索早已付诸实践。在2007年举行的听证会上,众议院司法委员会曾考虑过广泛的潜在改革事项——从毒品案件的执法策略,到证据规则的改革完善,再到恐怖主义犯罪的防范与打击。同年,纽约州议员、前检察官约瑟夫·伦托尔(Joseph Lentol)提出了一项全面的立法建议,该建议将发现并披露信息、可靠性听证以及公共数据收集规则等上述所有改革措施几乎都囊括其中。 [57] 佛罗里达州的“雷切尔法”(Rachel's Law)也涵盖了其中的一些建议。全社会对线人问题的日益关注以及上述事件的接连发生均表明,关于线人制度改革的公开讨论有如星星之火,始露苗头。

199-200

注释:

[1]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S. 438, 468(1928)(Brandeis, J., dissenting).

[2]  Honorable Abner J.Mikva, “The Treadmill of Criminal Justice Reform,” 43 Cleveland State L. Rev . 5, 8(1995).

[3]  William J.Stuntz, “The Uneasy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Criminal Justice,” 107 Yale L.J. 1, 5, 26(1997).

[4]  Cyrille Finjaut & Gary T.Marx, “The Normalization of Undercover Policing in the West: Historical and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s,” in Cyrille Finjaut & Gary T.Marx, eds., Undercover: Police Surveillanc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 Hague: Kle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5)(作者注意到美国秘密手段的增加与公民自由的增长和公众对警察的保护有关,而在警察监管较少的欧洲,秘密手段一直不太发达).

[5]  Jonathan Simon, Governing through Crime: How the War on Crime Transformed American Democracy and Created a Culture of Fear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17.

[6]  我之前在2007年国会听证会上就机密线人做法作证时提出了其中一些改革建议。See Joint Oversight Hearing on Law Enforcement Confidential Informant Practices Before the House Comm. on the Judiciary Subcomm. on Crime,Terrorism,and Homeland Security and the Subcomm,on the Constitution,Civil Rights,and Civil Liberties,110th Cong.(2007)(statement of Alexandra Natapoff,Professor,Loyola Law School).

[7]  L.B. 465, 100th Leg., 1st Sess.(Neb. 2008); Neb. Rev. Stat. §29-1929(2004).

[8]  See Andrew E.Taslitz, “Racial Auditors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 Data with the Power to Inspire Political Action,” 66 L. & Contemp. Probs . 221(2003).

[9]  The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s Compliance with the Attorney General's Investigative Guidelines, Office of the Inspector, U.S.Dep't of Justice, Sept. 2005, at 3.

[10]  The 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Use of FBI Confidential Human Sources, §V(B)(10)(b), U.S.Dep't of Justice(Dec. 2006), at 40.

[11]  关于线人使用规则的刑事诉讼修正案,A. 01124,2008 Gen. Assem.(NY 2008)(www.assembly.state.ny.us/leg/?bn=A01124&sh=t)。

[12]  D.C.Code Ann. §5-333.08(2005).

[13]  Dennis G.Fitzgerald,Informants and Undercover Operations: A Practical Guide to Law,Policy,and Procedure (Boca Raton,FL: CRC Press,2007),262—263.

[14]  Julie Bykowicz & Chris Yakaitis,“Lawyers Use Sister's Prior Testimony without Her: Brother's murder trial marks first use of law,” Baltimore Sun ,July 20,2006,at 1B.

[15]  S.11-00444A-09,Sen. 2009(Fla. 2009)(以下见“Rachel's Law”).这一条款已从最终法案中删除。See also Jennifer Portman,“Father Pushes for ‘Rachel Law,’” Tallahassee Democrat ,May 20,2008,at A1.

[16]  Cal.Penal Code §701.5(2008).

[17]  Editorial,“Chad MacDonald's Legacy,” L.A.Times ,Sept. 1,2002,at C18; “Slain Teen's Mother Wins Suit: Court: Award of at least $1 million to go to woman whose son,killed in Norwalk Drug house,was police informant,” Long Beach Press-Telegram ,Aug.27,2002,at A2.

[18]  Nathan Levy,“Bringing Justice to Hearne,” Texas Observer ,April 29,2005.

[19]  See “Rachel's Law”.

[20]  Joint Oversight Hearing on Law Enforcement Confidential Informant Practices Before the House Comm,on the Judiciary Subcomm. on Crime,Terrorism,and Homeland Security and the Subcomm. on the Constitution,Civil Rights,and Civil Liberties,110th Cong.(2007)(statement of J. Patrick O'Burke,Deputy Commander,Narcotics Service,Texas Dep't of Safety).

[21]  George C.Harris,“Testimony for Sale: The Law and Ethics of Snitches and Experts,” 28 Pepp. L.Rev .1,64—68(2000).

[22]  The FBI-specific guidelines are discussed in chapters 2 and 7.

[23]  Regulations of the Las Vegas Metropolitan Police Department,§5/206.24,at 454.

[24]  See Letter from Michael Krausnick,Stanislaus County Counsel,Modesto,California,to Maya Harris,ACLU of Northern California,June 14,2006,and Letter from Russell E.Perdock,Chief Deputy,Lake County Sheriff 's Department,to Maya Harris,ACLU of Northern California,May 30,2006(www.ccfaj.org/rr-use-expert.html).

[25]  U.S.A.M. §9-27.620 Entering into Non-prosecution Agreements in Return for Cooperation—Considerations to be Weighed,Nov.2006(www.usdoj.gov/usao/eousa/foia_reading_room/usam/title9/crm00000.htm).

[26]  ABA Standards on Prosecutorial Investigation,§2.5,American Bar Assoc.,Feb.2008(www.abanet.org/crimjust/standards/pinvestigate. html#2.5).

[27]  Jailhouse Informants,ch.19,Legal Policies Manual,Los Angeles County District Attorney's Office,Apr.2005,at 187—190.

[28]  Letter from Maya Harris,ACLU of Northern California,to the California Commission on the Fai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Sept.19,2006(www.ccfaj.org/rr-use-expert.html).

[29]  See Myrna S.Raeder,“See No Evil: Wrongful Convictions and the Prosecutorial Ethics of Offering Testimony by Jailhouse Informants and Dishonest Experts,” 76 Fordham L.Rev . 1413(2007).

[30]  Rule 403,Fed.R.Evid.

[31]  Rule 104(c),Fed.R.Evid.

[32]  Rule 104(a),Fed.R.Evid.

[33]  Gall v. United States,128 S.Ct.586(2007); Kimbrough v. United States,128 S.Ct.558(2007). See chapter 2.

[34]  Stephanos Bibas,“Plea 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rial,” 117 Harv.L.Rev .2463(2004).

[35]  See Rob Warden,“Illinois Death Penalty Reform: How It Happened,What It Promises,” 95 J.Crim,Law & Criminol .381(2005).

[36]  Ill.Comp.Stat.,ch.725,§5/115-21(c).

[37]  See Dodd v. State,993 P.2d 778,784(Ok. Ct. of Crim.App.Jan.6,2000).

[38]  L.B.465,100th Leg.,1st Sess.(Neb. 2008); Neb.Rev.Stat. §29-1929(2004).

[39]  Ill.Comp.Stat.,ch.725,§5/115-21(d).

[40]  Dodd v. State,993 P.2d 778,785(Okla.Crim.App.2000)(Strubhar,J.,specially concurring); D'Agostino v. State,107 Nev.1001,823 P.2d 283(Nev.1992).(认为在“被告人入监”的证词被接受之前,“主审法官必须首先确定其供认的细节包含足够的可靠性因素”。)

[41]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595(1993).

[42]  Harris,“Testimony for Sale.”

[43]  Sandra Guerra Thompson,“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Reconsidering Uncorroborated 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Testimony,” 41 U.C.Davis L.Rev . 1487,1528—1529(2008).

[44]  Steve Barnes,“Rogue Narcotics Agent in Texas Found Guilty in Perjury Case,” N.Y.Times ,Jan.15,2005,at A1.

[45]  Vernon's Ann.Tex.Crim. Code Art.38—141.

[46]  No More Tulias: Drug Law Enforcement Evidentiary Standards Improvement Act of 2005,H.R. 2620,109th Cong. §3(a)(2)(A)(2005).

[47]  Resolution 108B,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dopted by House of Delegates Feb.14,2005.

[48]  Text of the bill and Governor Schwarzenegger's veto message are www.leginfo.ca.gov/cgi-in/postquery?bill_number=sb_609&sess=CUR&house=B&author=romero.

[49]  Cal. Jury Instruction,Crim. 3.20—Cautionary Instruction-In-Custody Informant(6th ed. 2008).

[50]  “Jailhouse Snitch Testimony: A Policy Review,” The Justice Project(Washington DC,2007),7.

[51]  Id.

[52]  Nancy S.Marder,“Bringing Jury Instructions into the 21st Century,” 81 Notre Dame L.Rev .449,454—455(2006).

[53]  Jeffrey S.Neuschatz,Deah S.Lawson,Jessica K.Swanner,Christian A.Meissner & Joseph S.Neuschatz,“The Effects of Accomplice Witnesses and Jailhouse Informants on Jury Decision Making,” 32 Law & Hum. Behavior 137—149(Apr.2008).

[54]  参见第三章。

[55]  Neuschatz et al.,“The Effects of Accomplice Witnesses and Jailhouse Informants,” at 147.

[56]  See David Alan Sklansky,Democracy and the Police (Stanford,C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116—119(研究了社区警务治安的承诺与陷阱)。

[57]  关于线人使用规则的刑事诉讼修正案,A.01124,2008 Gen.Assem.(NY 2008)(www.assembly.state.ny.us/leg/?bn=A01124&sh=t)。


(1)  Tulia Debacle,意指1999年在得克萨斯州图里亚发生的系列错案。一位名叫汤姆· 科尔曼(Tom Coleman)的毒品线人对图里亚小镇很大比例的黑人群体进行了虚假指控,导致当地有46位居民在没有任何佐证证人或证据的情况下被判有罪。—— 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