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抓贼:关于告密的法律规定

一直以来,法院都对官方利用线人的行为给予支持;在共同犯罪或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包含另一犯罪的预备行为时,通常要依靠他们或其同伙才能知晓,因为犯罪行为往往是秘密进行的。

—— 勒恩德· 汉德法官 [1]

站在局外人的角度来看,线人活动往往是一场没有规则的游戏,不仅一切都可以谈判,而且不存在所谓的“法律神圣不可侵犯”。这就是我所称的“线人法”的直接作用。“线人法”是指定义线人和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体系和法学理论。与许多传统刑事诉讼规则不同的是,“线人法”的核心特征是官方自由裁量权较大且极具灵活性,以及对犯罪行为和保密的公开容忍。易言之,在线人活动的官方规则里,并没有为普通刑事诉讼规则保留一席之地。

规制线人的立法规则大致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包括警察和检方招募及奖励线人,诱导罪犯成为线人,并在线人合作时让他们享有不被法律追究的权利。第二类规定了线人作为针对第三方调查工具的方式。第三类赋予了被告人面对源于线人的证据时,有获得程序性保障及有利信息的权利。最后,有一小部分规则涉及了线人活动的限制规定,即政府在与线人合作时或针对线人时不可采取何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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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范畴中,每一类都有自己制作和披露相关档案的法律。总之,关于告密信息的相关立法规则对刑事制度具有十分强大的影响,我们将会在第四章单独予以讨论。

一、招募线人,奖励线人

警方和检察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来招募和奖励线人。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警方和检察官可以直接豁免或授权线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然而,当犯罪者愿意提供线报时,政府官员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降低其刑事责任?当犯罪者拒绝合作时,政府官员又能在何种程度上加重其刑事责任?我们的立法几乎对此没有任何规定。

(一)警方

如第一章所述,一般而言,警察、侦查人员及特工是招募和管理线人的主力军。在刑事案件办理之初,正是由他们决定逮捕或释放嫌疑人,评估线人的潜在价值,以及向检察官传达线人的相关信息。线人和他的上线可能会保持多年的关系,线人为上线持续不断地提供信息,上线则帮助其逃避刑事责任。 [2]

当警官第一次面对可能被招募为线人的罪犯时,无论他想逮捕还是起诉这名罪犯,几乎都不会受到立法限制。例如,只有在被拘留时犯罪嫌疑人才会被告知米兰达规则,如果其尚未被拘留或逮捕,他在警方未警告时就作出的陈述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 [3] 与此类似,被告人只有在被正式公诉后才享有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所赋予的律师权利,因此,警方可以合法且经常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直接与未受公诉的犯罪嫌疑人谈判。 [4] 这就导致警方可以在没有辩护律师或其他证人的情况下,与潜在的线人直接进行广泛的对质、威胁以及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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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合法地奖励线人。他们可以从一开始就避免逮捕线人,通过不创建逮捕或其他违法记录,使线人保持自由。如果警方已经实施了逮捕行为,还可以限制或略去部分初期记录。例如,在合众国诉怀特案(United States v. White)中,法院描述了警官迈克·韦弗(Mike Weaver)如何在与犯罪嫌疑人谈判时将案件报告撰写过程作为筹码:

韦弗说,如果犯罪嫌疑人配合讯问的话,他就会在撰写警方报告时只作“持有毒品工具”的指控,这只是一种轻罪。倘若犯罪嫌疑人不配合,他就把装有冰毒的试管送到犯罪检验实验室,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持有毒品的重罪。这些事情完全在韦弗的控制之下,事实上他确实言出必行:在犯罪嫌疑人作出了韦弗想要的陈述之后,韦弗在警方报告中只列入了一项轻罪指控。 [5]

警方只需要对线人不逮捕,对线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记录,就能轻易将这种自由裁量权异化为放纵线人继续犯罪的权力。理论上说,这一权力只能植根于宪法: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任何人都不能强迫警察逮捕犯罪分子。 [6]

警方也能授权线人实施新的犯罪,每个警察部门对这个棘手问题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某些官方机构否认他们允许活跃的线人实施新的犯罪。例如,在加利福尼亚州,尤里卡警察局与其他数个警察局就制定了一项共同政策,规定“线人的犯罪行为不得被纵容”。 [7] 拉斯维加斯警察局的线人规范指南也规定:“收集线报时不得违反刑法。”不过,这些指南同时规定了购买“证据”(如非法毒品)的程序。 [8]

相比之下,为了规范联邦调查局和其他联邦调查机构的线人管理方式,联邦司法部制定了几部覆盖面极为广泛的《线人规范指南》。这些指南规定了“第1级”和“第2级其他非法活动”,这些非法活动可以由线人的上线管理者授权。第1级非法活动包括线人以外的人犯下的暴力犯罪、腐败、盗窃和制造或销售毒品,还包括提供毒品但不要求取得报酬。第2级活动包括其他所有刑事犯罪。指南还规定:除非是自卫行为,否则线人不得被授权参与暴力行为;线人不得妨碍司法,不得行使执法官员的专有权力,如破门而入,或发起实施犯罪的计划。除此之外,机密线人如果要实施非法活动,必须事先获得书面授权,而且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内实施,授权人员必须作出利益衡量。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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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及其他侦查人员并没有约束检察官的法定权力。这意味着警方不能向线人授予所谓的豁免权,易言之,他们不能向线人承诺其实施或即将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会受到起诉。 [10] 当然,法院偶尔也会重视这种承诺,因为从理论上讲,部分线人之所以犯罪,是为了向政府提供线报,且他们有理由相信自己不会因此被起诉。所以,当他们由于这个原因被起诉反而是不公平的。例如,在合众国诉阿卡西斯案(United States v. Abcasis)中,被告人声称政府特工批准了他们的海洛因进口计划。法院推论说:

如果毒品执法人员怂恿被告人作为秘密线人从事其他犯罪行为,或者明确向被告人作出了授权保证,导致被告人产生了错误但合理、善意的理念,相信自己已经被授权可以从事明令禁止的行为而协助执法行为,那么在禁止反言原则下被告人不会被定罪处罚。 [11]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甚至有一项特别条款专门对被告人声称自己是在“公共权力”的允许下犯罪的案件进行规范,这意味他们的行为是在政府授权下进行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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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警方逮捕了线人,对线人提起指控,或以其他方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检察官就会成为该线人案件的负责人。在这一阶段,被告人将获得聘请律师的权利,这意味着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警方和检察官都不应该单独获取更多有罪信息。 [13] 因此,已经受到指控的被告人是线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他们在律师辩护下,往往能以更正式的方式与警方展开合作,且能留下规范的书面档案。

(二)检察官

检察官对起诉决定享有近乎绝对的自由裁量权。 [14] 这意味着他们可以通过增加、撤销或变更刑事指控等方式换取被告人的合作; [15] 检察官既能根据各种豁免法规授予线人被告人正式或法定的起诉豁免权,也能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给予线人被告人非正式的豁免权,以承诺不追究某些指控为对价换取线人的证词。尽管非正式的协商豁免协议可能没有法定约束力,但法定豁免协议对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检察官也有约束力。 [16]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执法部门合作的线人,检察官也往往愿意撤销或减少对其的指控,这可能取决于新罪行的社会危害性。

为了向被告人施压,迫使其同意合作,检察官还可以起诉诸如被告人家庭成员之类的第三方。这一做法有时被称为“关联抗辩”,如家庭成员,以向被告施压,要求其合作。因为对家庭成员的处理结果是附加或“关联”到被告的合作之中的。 [17]

在决定是否将被告人招募为线人时,检察官可以与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合作、潜在的指控和减轻量刑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他们亦可向被告人索要更多的线报。 [18] 通常,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会同意推迟案件,在此期间,被告人会通过获取更多线报或招供其他犯罪者来“解决”对他的指控。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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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被告人不想合作时,为了诱导或促使他合作,检察官可以指控他犯有更为严重的罪行。如果被告人此时仍然不肯合作,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控方可以向法院寻求对被告人施以更严厉的惩罚。 [20]

在美国一个臭名昭著的案件中,(检察官)为了迫使肯巴·史密斯(Kemba Smith)指控自己的男友涉嫌贩毒,而指控她涉嫌毒品类共同犯罪。由于她不同意合作,尽管没有前科也从未接触或销售过任何毒品,她仍被判处24年有期徒刑。直到2000年,肯巴在服刑6年之后才被克林顿总统减刑。 [21]

检察机关的指控决定无法受到法院的审查,除非有明确的证据显示检控官曾以种族、报复或惩罚被告人行使宪法权利等不被允许的理由起诉某人,这是唯一的例外。 [22] 检方在与线人谈判时拥有近乎绝对的裁量权。

(三)《联邦量刑指南》与量刑

一旦被告人被判有罪——通常是他作出了认罪答辩——他就可以向法院提出与政府合作,以寻求更低的刑期。一般认为,帮助政府的被告人不仅减轻了自己的罪过,也属于悔罪的表现,因此其应该受到较轻的惩罚。法官通常会对合作的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 [23] 在一些司法辖区,法官可以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量刑如此行事,而在其他司法辖区,尤其联邦法院,量刑是由《联邦量刑指南》规范的,这一量刑指南会告诉法官应该如何判决。通常,它也会有特殊规定来授权法官对合作的被告人处以较低的刑期。 [24] 例如,在弗吉尼亚州,被告人“与官方合作”是法院作出减刑决定时最常给出的理由。 [25]

20年前,国会制定了特殊的量刑法规和《联邦量刑指南》,这对整个联邦线人活动的立法和行为均产生了重大影响。首先,作为缉毒战争的一部分,国会为毒品犯罪设立了高度强制性的最低刑期,这一强制刑期只有通过线人合作才能规避。量刑指南也设定了推定判决以及一个例外条款,法院可以通过这一例外条款作出比量刑指南的预定刑期更高或更低的判决。由于这些条款使合作成为被告人获得减刑可能的关键性依据,合作就成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辩诉交易和量刑的主要特征之一,也确保了很大比例的联邦被告人成为各式各样的线人。 [26] 越来越多的联邦刑事案件被告人接受了例外条款,即在合作基础上获得减刑。他们在包括儿童色情罪和谋杀罪等其他所有联邦犯罪案件中如法炮制,都通过合作获得了减刑,其中毒品犯罪案件占比最高,有四分之一的毒品案件被告人最终获得了减刑。 [27] 此外,许多被告人虽然同意合作,却根本没有获得政府信用记录。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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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司法系统推动线人合作的第一种方式是:如果政府声明被告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则允许法院作出低于法定最低刑期的判决。该法令是这样规定的:

根据政府的动议,法院有权判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刑期的刑罚,以反映被告人在调查或起诉另一犯罪分子方面提供的实质性协助。 [29]

这一条款至关重要,因为《联邦量刑指南》中包含的法定最低刑期,特别是毒品犯罪的刑期可能会相当之高。例如,一名被控生产5克高纯度可卡因(不到两颗糖的重量)的罪犯将面临至少5年的强制刑期。 [30] 这样的罪犯获得减刑的唯一途径就是向政府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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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这些法定要求外,美国量刑指南还对合作奖励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条文是第5K1.1条,其内容是:“如政府动议述明被告在调查或指控另一名犯罪人员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法庭则可于判决时在量刑指南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外作出判决。” [32] 一般而言,当政府对被告人的合作感到满意时,检察官会提交动议(通常被称为“5K”动议),承认被告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然后,法官将考虑这项动议并决定是否将被告的刑期减至《联邦量刑指南》建议的幅度之下。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过去的判例,法院几乎不享有违背《联邦量刑指南》的自由裁量权。除非检方提出动议,否则法院不能基于被告人的合作而自行背离指导方针,这使得与检方合作成为了被告人获得较低刑期的仅存途径。 [33] 但联邦最高法院最近在合众国诉布克案(United States v. Booker)、加尔诉合众国案(Gall v. United States)和金布罗诉合众国案(Kimbrough v. United States)的判决中颠覆了许多《联邦量刑指南》的量刑规定。 [34] 这些判决认为,法院不得根据陪审团尚未决定的事实增加刑期是指导性量刑的一个主要特征。这些判例表明,《联邦量刑指南》只提供了咨询意见而无强制约束力,不再像过去一样约束联邦法官。因此,作出判决的法院可能会考虑之前未曾考虑的诸多因素,例如,被告人的犯罪记录或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虽然法院仍然必须基于量刑准则对被告人量刑,并将其作为“起点和初始基准”,但只要有充分的说明和理由,法院仍可以自由地判处高于或低于量刑指南的刑罚。 [35]

现在判断这些新判例将会对联邦线人合作和量刑产生什么样的全面影响还为时过早。一方面,由于法院现在可以在任何基础上判处较低的刑期,合作不再是被告人获得低于《联邦量刑指南》判决的唯一实现途径。但在许多方面,合作仍然对减刑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一方面,获得低于《联邦量刑指南》规定的刑期并不是合作线人能获得的唯一好处:对他们的指控可能会在他们被判刑之前就被撤销或降低。如果联邦案件的被告人希望刑期低于法定的最低刑期,他们就必须合作。另一方面,即使在加尔和金布罗案之后,法官在判刑时仍然必须考虑《联邦量刑指南》,因此在说服法官减刑和证明这些判决具备合理性的过程中,线人合作对于被告人而言仍然非常有价值。有趣的是,即使政府不提交5K动议,合作被告人现在可以绕过起诉阶段而直接向法官提交他们合作的证据。因此,法院可能会在评估和奖励被告人合作时发挥更大的作用。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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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刑事诉讼规则》(Th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包含一项附加条款,为被告人的合作行为赋予了更大的价值。第35条规则的标题是“纠错或减刑”,它允许法院有权在判决后(有时是几年后)对被告人减刑,作为对其进一步合作的奖励。第35条的部分条文规定如下:

(1)概言之,如果被告人受到判决后,在调查或起诉他人时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根据政府在判决后一年内提出的动议,法院可以减刑。

(2)后期动议。如果被告的实质性协助涉及以下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政府在判决一年之后提出的动议,对被告人减刑:a.被告人在判决后一年或以上才知悉的线报;b.被告人在判决后一年内向政府提供了线报,但该线报在判决超过一年后才对政府有用;c.被告人在判决超过一年后才能合理地预料到线报所具有的价值,当被告人合理地得知其价值后,将其及时提供给了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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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第35条允许被判刑的被告人即使在服刑期间,也可以继续向政府提供线报,以努力减刑。一些法官公开抱怨这种规定存在着固有风险,他们认为这些规定助长了监狱里的线人伪造情报之风。 [37]

总之,从立法设计来看,至少在联邦案件领域中,线人合作在量刑过程中发挥着强大的作用。被告人、律师和法官都认识到,被告人的最终判决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是否向政府提供线报。这一认识影响了调查、认罪协商、法律战略、规则披露、量刑影响及判决作出之后的各种其他决定。

(四)额外收获:酬金与毒品

线人经常为了钱而与官方合作。联邦调查局和缉毒局为线人拨付了数百万美元的预算。早在1993年,联邦机构就向线人支付了大约1亿美元。 [38] 除此之外,根据没收规则,线人还可以获得最高50万美元的奖励,也可以从毒品、毒赃等其他缉获或扣押的非法财产中分得25%,两者以较少者为准。 [39] 例如,罗布·罗伊(Rob Roy)因在费城销售可卡因而面临长达80年的监禁。不过由于他与联邦调查局在四年来的大力合作,他最终被判处5年缓刑及10万美元罚金,但又获得了84424.77美元的减免。 [40] 通常而言,本地的警察部门会通过代金券或现金向短期线人支付费用。 [41]

警方还能以合法或非法的方式直接向线人提供毒品。警方这样做的法定理由是为线人开展交易提供条件。但一些警察承认,线人会从购买的毒品中“挪用”部分毒品,警察也会给患有毒瘾的线人少量现金,他们也知道这些钱将用于购买毒品。有时,警方甚至会直接向这些瘾君子提供毒品以换取线报。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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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线人不过是侦查工具

美国宪法对政府获取和使用有罪信息的权力作了重大限制。例如,根据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政府必须事先获得某些类型的搜查令,否则不能开展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政府需要根据一定数量的证据,基于“合理怀疑”或“可能的理由”,才能拦截、逮捕或以其他方式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则规定公民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保护嫌疑人免于被迫作出供述,“米兰达警告”就是这一权利的最典型体现。第六修正案赋予了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这意味着被告人一旦被指控犯罪,政府就不能在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讯问。 [43] 除此之外,联邦和州法律还进一步规范了政府获取记录或在私人场所部署窃听器、摄像机和其他类型监控设备的权力。 [44]

上述规则,尤其是来自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规则以保护个人免受官方胁迫和侵犯隐私而闻名。但政府利用线人的能力往往十分强大,能够轻易规避上述限制。由于这些宪法限制通常只针对官方行为,线人则不受这些规则的约束,因此作为线人的个人就可以收集政府难以获得的信息,成为有效的信息收集者。

在1966年的霍法诉合众国案(Hoffa v. United States)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具有开创性的判决——明确政府有偿使用线人是合宪的。在该案中,政府利用腐败的工会官员爱德华·帕廷(Edward Partin)来窃听卡车司机协会主席吉米·霍法(Jimmy Hoffa)与其同事和律师的对话。政府从路易斯安那州的一所监狱招募了帕廷,他当时面临着州和联邦的挪用公款罪及其他犯罪指控。由于霍法邀请了帕廷进入自己的私人酒店房间,但并不知道他为政府工作,所以法院据此认为,既然霍法主动与线人分享信息,就要自行承担这种行为的风险,故而政府并未侵犯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赋予他的隐私权。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被窃听者偷听,被告密者背叛或者被他人的身份所欺骗是人类社会固有的风险。我们每时每刻都必须面临这种风险。”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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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最高法院还解释说,政府利用线人帕廷获得霍法的有罪陈述并没有违背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因为霍法从未被真正强迫作出陈述。在伊利诺伊州诉珀金斯案(Illinois v. Perkins)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被监禁的被告人受到被政府怂恿的狱侦耳目询问时,无权获得“米兰达警告”的保护或律师帮助。当然,如果完全相同的讯问是由警方公开进行的,他就有权被告知米兰达规则或获得律师帮助。联邦最高法院的理由是,因为被告人不知道线人是政府代理人,所以他并未受到强迫认罪。 [46]

在霍法诉合众国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裁决政府通过技术手段延长对线人的使用也具有合宪性。在合众国诉怀特案(United States v. White)中,联邦最高法院曾裁定,政府未经授权而使用“有线”线人(携带警方监听设备的线人),即使其中一次传输发生在怀特家中,也并未侵犯宪法第四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隐私权。然而在不同意见书中,道格拉斯大法官担心最高法院忽视了新技术进步所带来的风险。他写道:“电子监控是迄今已知的对人类隐私影响最大的均衡器……难道现在每个人都必须生活在恐惧之中,担心他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被传送或录制下来,然后重复给整个世界吗?”哈伦大法官也持不同意见,他说:“我认为,必须意识到第三方窃听的做法破坏了自由社会中公民交往的信任感与安全感。” [47]

线人活动与新技术的强强联手,打开了监控措施的方便之门,使其入侵性大大增强。联邦法律对官方的电子监控行为施加了严格限制,这些法律要求警察在截获通信之前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在一般情况下,除非警方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通过电子监控可能发现犯罪行为的原因,且“正常的调查程序不能奏效,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常规的调查程序的成功可能性较低或存在危险性”,否则法院不会批准电子监控请求。 [48] 但联邦电子监视法规的第三条规定,一方同意除外。因此,如果线人是通信的一方并同意录音,就不需要法院授权。换言之,虽然政府在窃听电话或在私人场所(如住宅或酒店房间)放置摄录机之前,必须获得法院的授权,但如果换作线人如此为之则无需法院的许可。 [49] 例如,在合众国诉内贝尔案(United States v. Nerber)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政府可在酒店房间内放置摄录机,但须征得在场线人的同意,一旦线人离开房间,政府则不得继续在该房间内放置摄录机。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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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全国有32个州根据上述第三条规定授权经一方同意的电子监控。然而有几个州认为,在一个人的家里或其他私人地方进行线人电子监控需要受到更多规制。西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与联邦宪法和成文法相反,西弗吉尼亚州宪法禁止线人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在私人家中拍摄。 [51] 同样,蒙大拿州、佛蒙特州、马萨诸塞州、阿拉斯加州和宾夕法尼亚州的最高法院都认为,根据各自的州宪法,如果线人在嫌疑人家中进行有线监控则需要搜查令批准。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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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对抗官方使用线人的权利

对于根据线人提供的证据而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而言,保护其正当权利的关键在于诉讼证据及诉讼程序。政府必须提交关于线人的某些信息,这一程序通常被称为“证据开示”,被告人可以反过来利用这些信息在陪审团或法官面前质疑线人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在布雷迪诉马里兰州一案(Brady v. Maryland)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证据对定罪或量刑都非常重要的情况下,作为最基本的正当程序,政府必须向被告人提供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53] 如果证据能够合理地影响案件的结果,则该证据就会被认定为重要证据。 [54] 在吉利奥诉合众国案(Giglio v. United States)中,法院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控方证人的可信度存疑,该证据也必须开示,这构成了布雷迪案判决所确立的证据规则形式。 [55] 在吉利奥案中存在争议的是:政府不愿意开示对证人不利的证据,因为政府曾向线人承诺过不起诉他,才换得了他的证词。 [56] 而较为典型的辩方指控材料还包括线人曾作过的不一致陈述、他的犯罪记录、政府为换取线报而给予线人的利益以及线人在其他案件中的作证和获取报酬的历史。

近年,法院对披露线人信息作出了限制。在合众国诉鲁伊斯案(United States v. Ruiz)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除非被告人决定继续接受开庭审判,否则政府在被告人认罪之前不需要遵循吉利奥案的判决规则向其开示关于线人的材料。 [57] 这意味着,被告人只有接受开庭审判才有权获得有关线人证人的信息,但如果他与大约90%—95%的被告人一样选择作出认罪答辩,那他就可能永远都看不到这些信息。 [58] 这种增强保密性的含义将在第四章中予以讨论。

在美国,州法院以及大约三分之一的联邦法院都出台了实施布雷迪证据开示义务的具体规则。许多州和地区只是简单地遵循宪法规定,但也有一些州和地区对最后期限和其他程序制定了更为详细的规则。在联邦司法辖区中,马萨诸塞州有一些范围极广的披露要求:除其他事项外,它要求检察官提供“一份声明,指出其主诉案件中出庭证人是否得到了不予起诉或减轻处罚的承诺、奖励或引诱,且要指明每个受益证人的名字和每一项承诺、奖励或引诱的名目,并提供上述承诺、奖励或引诱的复印件”。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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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出于保护或调查的需要,政府会选择隐瞒线人的身份。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线人会获得诸多特权。例如,警方无须透露线人的身份,而线人会向警方提供线报以使警方进行逮捕或发出逮捕令。 [60] 但在审讯时,这项特权则较为有限。只有当法院认定政府隐藏线人身份的需要超过被告应获得的公平审判权时,政府才可以隐瞒线人的身份。“如果披露线人的身份或其通信内容与被告人的辩护有关并有所帮助,或者对公正审判确有必要,则必须让位于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61] 在决定政府能否隐瞒这些信息时,法院必须“在保护信息流动的公共利益和个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如果政府拒绝披露的信息为公正审判所必须,那么法院可能会驳回公诉。 [62] 此外,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对质诘问权条款保障了被告诘问证人的权利,这就限制了政府在审判时使用秘密线人的证据而无需暴露线人的权力。 [63]

国会已经限制了联邦政府披露与线人相关的另一种材料的义务:那就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式开始之前的证人陈述。根据《詹克斯法》(the Jencks Act),联邦检察官在证人通过作证审查之前,不需要出示证人的先前陈述。 [64] 这种先前陈述可能包括不一致的陈述、承认伪证或对重复陈述、承认其他陈述为虚假或关于被告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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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对线人可信度的忧虑与日俱增,一些州在政府想要利用线人作证时,对其规定了额外的披露义务。例如,伊利诺伊州通过了一项法律,要求在任何死刑案件中,当政府试图使用在押线人或“狱侦耳目”作为证人时,都需要提供额外的证据和举行“可靠性听证会”。 [65] 得克萨斯州的法律要求线人的证词必须得到证实。 [66] 2007年,加州公平司法委员会(California Commission on the Fai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提出了一项法案,要求官方对所有在押线人的证词都要提供佐证。州议会两次通过这项法案,但均遭州长阿诺德·施瓦辛格否决。 [67] 在过去的几年里,美国律师协会、许多公共利益组织和无罪计划项目都主张加强对线人证词的审查,越来越多的州考虑实施新的规则。 [68] 这些改革将在第八章集中讨论。

四、法律限制:政府不能做什么

正如以下调查所揭示的,政府招募、奖励和使用线人的权力几乎没有什么法律限制。警方和检察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既可以豁免线人的犯罪行为,也可以宽大处理和施以奖励。他们还可以将被告人招募为线人以获取针对他人的信息,并将与被告人的合作关系隐藏在公开记录的背后。

一家联邦上诉法院曾短暂考虑过限制检察机关在使用线人方面的权力。1998年,在合众国诉辛格尔顿案(United States v. Singleton)中,政府承诺对拿破仑·道格拉斯(Napoleon Douglas)给予减少指控和其他量刑好处,以换取他指证索尼娅·辛格尔顿(Sonya Singleton)。第十巡回法庭合议庭认为,这些奖励基本上构成了对证人的贿赂,检察官不能在违反联邦反酬金法案(该法案禁止向证人提供“任何有价值的东西”)的情况下向证人支付报酬。但最终第十巡回法庭推翻了判决,认为这项反贿赂的规定不适用于检察官。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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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有些事情官方不能为之。例如,如果一名警察在许可令申请中谎报线人的报酬,就可能会使许可令无效。检察官明知利用说谎的线人定罪或者让线人作伪证以获取报酬的,法官可以驳回案件。 [70] 然而,由于事后证明这些谎言极其困难,这些规则的实际效果十分有限。 [71]

此外,政府不能在使用线人时采取“极为离谱的政府行为”。 [72] 虽然法院很少认定官方使用线人是离谱的,但在极端情况下偶尔会发生这种情况。例如,在合众国诉特威格案(United States v. Twigg)中,法院推翻了对涉嫌生产毒品罪的被告人的定罪,因为政府通过线人对被告人进行了十分彻底的陷害。线人向被告人提供了毒品的关键成分、制造地点和化学专业知识,所有这些涉案物资都是由政府在背后支付的。法官认为政府以这种方式推动犯罪行为的发生从根本上说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正如法官所言,在线人出现之前,被告正在“合法且和平地处理自己的事情”。 [73]

与之相关的是禁止利用线人实施犯意诱发行为,即如果被告人一开始根本没有犯罪的倾向,执法部门就不能利用线人诱使被告人犯罪。然而,更常见的是,法院发现政府往往利用线人来促进、支持、协助和鼓励人们犯罪,并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依然对这些人提起公诉。 [74] 例如,联邦调查局利用海伦·米勒(Helen Miller)作为线人调查达雷尔·辛普森(Darrel Simpson),海伦·米勒是一名妓女、瘾君子和受加拿大指控的涉毒犯罪逃犯。在五个月的时间里,米勒为了获取对辛普森不利的证据,不仅与辛普森发生了性关系,还假意伪装成了他的女朋友。法院认为,警方所做的一系列行为——包括操纵米勒与辛普森发生带有欺骗性质的性关系、纵容米勒在担任线人期间继续非法吸毒及卖淫——都构成了“极为离谱的政府行为”。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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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政府以侵犯被告人权利的方式利用线人时,典型的补救措施是推翻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被告人或其他人是否可以对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则是需要另行探讨的问题。因为这取决于政府违法的性质以及政府行为是否可以免于起诉。

线人在与政府合作期间可能导致其他人受到伤害。虽然法院一直不愿将线人定性为政府雇员, [76] 但线人事实上在政府知情和默许下行事,完全有资格成为政府的代理人。因而,线人既应在宪法层面受到与其他官员相同的限制,也应由政府对他们的行为负责。 [77] 然而,当事人不能要求政府起诉从事不法行为的线人,也无法起诉政府未能有效管理麾下线人。 [78]

一些线人活动的受害者根据联邦侵权赔偿法案起诉联邦政府,结果却各不相同。在奥斯特诉合众国案(Ostera v. United States)中,法院认为联邦调查局不必对其明知一名线人有暴力倾向却仍然释放他的行为承担责任。与此相反,在路易佐诉合众国案(Luizzo v. United States)中,法院判决政府应对下属线人参与的导致他人死亡的行动负责。 [79]

如果警方伤害线人或侵犯线人权利应当如何处理呢?其实,警方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免于起诉的豁免权,这意味着如果“他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明确的法定或宪法权利,且这些权利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 [80] 他们就毋须承担责任。例如,警方对艾米·格普费特(Amy Gepfert)是否会被判刑一事撒谎,以迫使她为另一名嫌疑人口交。艾米·格普费特为了避免遭到涉毒犯罪的指控,遵从了警方的指令。但后来起诉警方强迫她口交。尽管法院发现警方确实使用了威胁和欺诈手段让格普费特发生性行为以至于可能侵犯了她的权利,但法院最终认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且不是警察必须掌握的常识,所以警方不能被起诉。 [81] 法院还谨慎地指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会将包含威胁或欺诈因素的安排定性为非法,而且一般未禁止警方与想要免遭指控的嫌疑人开展与性有关、令人反感或其他危险的合作。 [82] 同样,在舒勒诉合众国案(Shuler v. United States)中,法院认为,如果联邦调查局未能遵守自己保护线人的承诺,导致线人被联邦调查局泄露身份而遭枪击,受害人依然不能根据联邦侵权赔偿法向政府请求损害赔偿金。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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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绝对不会被起诉,更不可能被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检察官的决定或行为“与刑事诉讼程序密切相关”,比如就案件是否提起诉讼和提出何种指控,使用何种证据和哪些证人,以及提出何种理由,等等。在特定案件中故意使用虚假证据或说谎线人也包括在内,即使这会导致错误定罪。 [84]

然而,检察官所做的不仅仅是指控和起诉现有案件,还可以发起或指导侦查,选择潜在的目标或者与执法人员联手合作。法院认为,当检察官以行政手段或像侦查人员一样行事时,他们就放弃了对民事诉讼的绝对豁免权,并可能因在“刑事案件调查阶段向警方提供建议”或执行通常被认为是警察在调查行为时所做的事情而被起诉。 [85]

总而言之,虽然政府对线人的不当行为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但仍有部分理论认为,政府可能要对其部署线人的全部行为负责。

五、比较视野下的线人活动

与其他许多国家相比,美国的线人制度允许执法部门更为自由地利用线人开展活动,而且受到的监管也较为宽松。这些差异凸显了美国执法部门和法院对一些基本政策的选择。其一是对不诚信线人的容忍度相当高,其二是辩诉交易的核心概念,即允许用刑事责任换取线报。其三是政府对持续犯罪活动的接受,甚至直接参与犯罪。这些措施都具有争议,其他许多国家都抵制甚至完全拒绝这类做法。 [86] 正如法学教授杰奎琳·罗斯(Jacqueline Ross)所言:“美国和欧洲国家对卧底侦查活动的概念界定、立法规定和控制方式完全不同。”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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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些国家来说,由于线人的证言可信度低,导致其成为一种非常不受欢迎的工具。例如,1997年,加拿大安大略省政府组成了一个专门委员会来审查盖伊·保罗·莫林(Guy Paul Morin)的谋杀罪错案。在长达五个多月的听证并传唤了120名证人之后,考夫曼委员会认为莫林之所以会被错误定罪,很大程度上是两名狱侦耳目的证词导致的,他们伪造了莫林承认谋杀的证据。委员会还认为:“来自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和美国的系统性证据表明,与狱侦耳目相关的危险并非为莫林一案所独有。事实上,世界各地的一些冤假错案至少有一部分是狱侦耳目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供虚假证据所导致的。”该委员会发布了数十项改革建议,包括限制对线人的使用和奖励,增强官方的披露义务,改善警察和检察官的培训。 [88] 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拿大司法部长制定了限制使用狱侦耳目的新政策。 [89]

在其他国家,与线人相关的秘密取证手段在法律甚至道德上都存在争议。虽然在美国和英国,以“先构陷再施救”的方式诱捕犯罪者并将其招募为线人的做法已经习以为常, [90] 但这一做法却在其他欧洲国家遭到了抵制,因为欧洲国家所坚持的原则是政府既不应实施犯罪,也不应容忍犯罪。直到20世纪70年代,“事实上,在欧洲大陆的大部分地区……即使对于警察而言,所有这些(卧底)技术都被认为是不必要且不可接受的,而且往往是非法的”。今天,虽然许多欧洲国家采取了某种形式的卧底技术,但程度也远低于美国的执法部门。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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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荷兰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实施美国式的卧底策略。然而在20世纪90年代毒品犯罪的一个丑闻被曝光后使政府的公信力受到了冲击。原来,警方和高薪线人居然主动积极地进行毒品交易,向该国进口了数吨毒品,其中一些毒品已经流入街头。随后,从1995年到1996年的议会调查导致执法机关在使用犯罪线人和实施美国式卧底行动方面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92]

在荷兰关于利用线人的公开辩论中,核心议题在于与美国实践的比较。根据警察局长勒内·卡尔斯坦斯(René Karstens)的说法,荷兰和美国的执法部门在线人合法性和监管必要性的问题上采取了截然相反的做法:“(两者)关于线人卧底行为的理念相当不同。当我们荷兰人认为卧底作为一种手段需要一定的限制时,美国人倾向于以目的证明手段具有合理性,随之而来的就是一切都具有合法性。” [93]

在意大利,利用线人的行为也受到了广泛的限制,原因是“担心卧底行动可能会因为让警察参与‘犯罪’而侵蚀法治”。如果没有获得明确授权,当意大利的执法官员为追求侦破案件而参与或允许犯罪时,他们一样可能会遭到起诉。因此,为了允许部分卧底侦查,意大利法律规定了比例非常小的例外情形,免除警方对特定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些例外情形包括控制下交付或出于调查目的推迟逮捕和扣押,否则卧底行为将被视作非法行为。 [94] 相比之下,根据美国法律,此类决定不会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危险,只会被视作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同样,德国的传统法律包括禁止官方容忍违法行为。1992年,在允许使用更多卧底战术的压力下,德国实施了有限制的卧底警察立法改革。这次立法改革只允许警方在与严重犯罪有关的情况下使用卧底线人,并且严格限定只有在警察通过其他手段极难获取证据的情况下才允许经常使用卧底线人。这些改革伴随着巨大的争议:正如一位德国官员评论的那样,“卧底调查应该仅被视作一项最后手段”。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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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对政府利用线人的活动在社会影响和法律层面都十分厌恶,以至于经常拿它与苏联相比。苏联时期的线人活动与其说是一种“必要的恶”,不如说是一种“追捕普通罪犯和对付可能危害政权安全者的基本手段”。在苏联,官方将国家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保障又极为不健全,导致招募和利用线人的行为十分普遍。 [96]

世界各地线人政策的不断演变反映了国际社会在执法方面的广泛发展。例如,国际禁毒执法合作模式对欧洲国家的法律和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毒品政策专家伊桑·纳德尔曼(Ethan Nadelmann)将德国、荷兰、奥地利、比利时、法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国逐渐采用美国禁毒署式的毒品调查方法(DEA-style methods)称之为“欧洲禁毒执法的美国化”。 [97] 这种方法的引入造成了对犯罪线人的更多依赖,官方也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交易。与此同时,欧洲的刑事司法制度也必须比以前对犯罪更加容忍。

特别是在反恐领域,为了实现更多的国际合作,有人呼吁统一法律标准。罗斯教授指出了这种合作带来的重大挑战:

各国将需要重新协商使卧底线人行为合法化带来的激烈政治妥协(这在任何地方都有争议,但原因不同)。他们不仅需要修改秘密侦查的做法和程序,而且需要修改与之相关的国内警察制度,还包括乍一看似乎与此无关的领域。这种打击犯罪一体化的倡导者呼吁各国要克服各自为战的现状,才能共同打击国际犯罪和恐怖主义。但是,他们似乎没有意识到一国国内警察制度需要变革的广度和深度,也没有意识到当前卧底线人行为合法化改革带来的政治妥协的难度。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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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美国的“线人法”

有关线人的法律体现了一个国家在重大问题上的立场:政府究竟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容忍犯罪?对警察权力限制的合理范围是什么?对个人隐私应给予多大程度的保障?每个国家的“线人法”都反映了该国立法、司法、行政权力以及公共价值的融合。美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在这一问题上以将权力移交给行政执法部门而闻名。正如马克斯教授(Professor Marx)多年前指出的那样:“与一些西欧国家或日本不同,美国的立法机构一直没有为警方的工作表现设定标准和目标,这一事实间接地支持了警方利用线人的行为。立法机关和法院一样,一般都喜欢把这类事情交给警方处理,如此就默认了其合法性。” [99] 因此,美国使用线人的法哲学与国际社会的差异巨大,它赋予行政机关极大的执法权和自由裁量权,其带来的危险远远超过了使用线人带来的危险和对司法权威的侵蚀。

本章介绍的是美国“线人法”的总体情况,在使用和奖励线人方面,美国的官方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和执法权,这些权力几乎没有任何法律限制。既有的限制措施往往集中在政府的信息披露义务上,而不是对政府使用线人的方式进行实质性控制,甚至这些披露信息的义务也只与不经常发生的诉讼和正式审判有关。这种放任自流、不受监管的做法最终只会导致美国的线人活动由警方和检察官的个人意志单独塑造,几乎没有外部控制,也几乎没有司法监督、立法监督或社会公众监督。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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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United States v. Dennis, 183 F.2d 201(2nd Cir.1950), aff'd 341 U.S.494(1951).

[2]  Peter Reuter, “Licensing Criminals: Police and Informants,” in Gerald M.Caplan, ed., ABSCAM Ethics: Moral Issues and Deception in Law Enforcement (Cambridge, MA: Ballinger, 1983), 100—117(描述线人被准许为各种类型的犯罪活动的情况); Jerome H.Skolnick, Justice without Trial: Law Enforcement in Democratic Society (New York: Wiley, 1966), 129; Amanda J.Schreiber, “Dealing with the Devil: An Examination of the FBI's Troubled Relationship with Its Confidential Informants,” 34 Colum.J.L.& Soc.Probs .301(2000)。

[3]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436(1966); Rhode Island v. Innis, 446 U.S.291(1980); Berkemer v. McCarty, 468 U.S.420(1984).

[4]  参见Massiah v. United States,377 U.S.201(1964)。

[5]  United States v. White, 2004 WL 2182188, *4(D.Kan.2004).

[6]  Town of Castle Rock v. Gonzalez, 125 S.Ct.2796(2005)(对没有执行家庭暴力禁止令的警察找不到任何诉讼因由); see also DeShaney v. Winnebago County Dep't of Soc.Servs., 489 U.S.189(1989)(找不到任何最低安全级别的宪法保障); see also Joseph Goldstein, “Police Discretion Not to Invoke the Criminal Process: Low-Visibility Decision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69 Yale L.J.543(1960); Reuter, “Licensing Criminals: Police and Informants,” at 101(描述警方许可犯罪的裁量权)。

[7]  Section 608, Eureka Police Department, “Confidential Informants” Policy, submitted in response to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request by the ACLU of Northern California, filed with the California Commission on the Fai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t 57(Sept.19, 2006)(available at www.ccfaj.org/documents/reports/jailhouse/expert/ACLU%20Letter%20re%20Informants-Exhibits.pdf).

[8]  Las Vegas Metropolitan Police Department, Informants and Associated Funds Management, section 5/206.24.

[9]  Department of Justice 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Use of Confidential Informants, at 3—4, 14(Jan.8, 2001)(available at www.usdoj.gov/ag/readingroom/ciguidelines.htm)(“DOJ Guidelines”); Attorney General Guidelines Regarding the Use of FBI Confidential Human Sources, at 5—7, 27, 30, 34—35(Dec.13, 2006)(available at www.fas.org/irp/agency/doj/fbi/chs-guidelines.pdf)(“FBI Guidelines”).

[10]  Daniel Richman, “Prosecutors and Their Agents, Agents and Their Prosecutors,” 103 Columbia L.Rev.749(2003).

[11]  United States v. Abcasis,45 F.3d 39,43(2d Cir.1995).

[12]  Fed.R.Crim.P.12.3.(要求被告“打算在指控的犯罪发生时代表执法机构或联邦情报机构为实际或据信行使公共权力进行辩护”,必须在审判前书面通知政府。)

[13]  United States v. Henry,447 U.S.264(1980)(当监狱告密者故意从被告那里获取信息时,这就侵犯了被告的辩护律师权)。 See also ABA Model Rul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4.2(禁止律师与有律师代表的被告交谈)。

[14]  Imbler v. Pachtman,424 U.S.409(1976).

[15]  See United States v. Williams,47 F.3d 658(4th Cir.1995).(在认罪谈判期间,如果被告拒绝与警方合作,检察官可能威胁要指控被告犯有更严重的罪行,并将这些威胁付诸实施。)

[16]  See 18 U.S.C.§6002(联邦豁免法); Murphy v. Waterfront Commission,378 U.S.52,77—79(1964)(州法定豁免权的授予也保护了与联邦起诉有关的被告。); cf.State v. Edmondson,714 So.2d 1233(La.1998)(合作被告在密西西比州承诺的豁免权在路易斯安那州无拘束力)。

[17]  United States v. Pollard,959 F.2d 1011,1021(D.C.Cir.1992).(“几乎任何在检察官出于善意行事的权力范围内的合法行为都可以用来换取认罪。”)

[18]  参见第一章。

[19]  Daniel Richman,“Cooperating Clients,” 56 Ohio St.L.J.69,94—99(1995); Graham Hughes,“Agreements for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Cases,” 45 Vand.L.Rev.1(1992).

[20]  Roberts v. United States,445 U.S.552(1980)(维持判决,部分是基于被告拒绝提供关于他人的有罪信息而得以强化);Bordenkirsher v. United States,434 U.S.357(1978)(为了使被告认罪,政府可能会指控被告犯有更严重的罪行); see also United States v. Williams,47 F.3d at 661。

[21]  Meda Chesney-Lind,“Imprisoning Women: The Unintended Victims of Mass Imprisonment,” in Marc Mauer & Meda Chesney-Lind,eds., Invisible Punishment: The Collateral Consequences of Mass Imprisonment (New York: New Press,2002),90.

[22]  United States v. Armstrong,517 U.S.456(1996); Thigpen v. Roberts,468 U.S.27(1984).

[23]  参见,e.g.,State v. Williams,896 A.2d 973,976,392 Md.194(2006).(由于在毒品案件中的合作,这名监狱告密者只是以盗窃罪被起诉,并被撤销了许多其他指控。)

[24]  Parrish v. State,12 P.3d 953,956 & n.5(Nev.2000)(注意内华达州、佛罗里达州和佐治亚州授予合作保证的法律规定)。

[25]  2007 Annual Report,Virginia Criminal Sentencing Commission(Richmond,VA: VCSC,2007),138(available at www.vcsc.state.va.us/2007VCSCReport.pdf).

[26]  But see Melanie Wilson,“Prosecutors ‘Doing Justice’ through Osmosis: Reminders to Encourage a Culture of Cooperation,” 45 Am.Crim.L.Rev.67(2008)(辩称合作“未得到充分利用”,检察官应该更多地依赖合作来处理案件)。

[27]  Source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Online,U.S.Dep't of Justice,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tbl.5.36.2006(2006)(available at www.albany.edu/sourcebook/pdf/t5362006.pdf).

[28]  Linda Drazga Maxfield & John H.Kramer,“Substantial Assistance: An Empirical Yardstick Gauging Equity in Current Federal Policy and Practic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Jan.1998),9—10(available at www.ussc.gov/publicat/5kreport.pdf); Source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Online,tbl.5.36.2006,U.S.Dep't of Justice,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2006)(available at www.albany.edu/sourcebook/pdf/t5362006.pdf).

[29]  18 U.S.C.§3553(e).

[30]  21 U.S.C.§841(b)(1)(B)(iii).

[31]  唯一的例外是根据《美国法典》第5C1.2条,初犯可能有资格获得较低的刑期。

[32]  U.S.S.G.§5K1.1.

[33]  Wade v. United States,504 U.S.181(1992)(根据美国量刑指导,政府动议需要允许法院考虑被告的合作)。

[34]  United States v. Booker,543 U.S.220(2005); Gall v. United States,128 S.Ct.586(2007); Kimbrough v. United States,128 S.Ct.558(2007).

[35]  Gall,128 S.Ct. at 596.

[36]  参见,United States v. Doe,398 F.3d 1254,1261(10th Cir.2005).(“地区法院在宣判时应充分考虑被告的提供的帮助,即使这种帮助不是以§5K1.1规定的形式提交给法院的。”)

[37]  Radley Balko,“Guilty before Proven Innocent: How police harassment,jailhouse snitches,and a runaway war on drugs imprisoned an innocent family,” Reason Magazine,vol.40,no.1,May 2008,at 51—52.

[38]  Mark Curriden,“The Informant Trap: Secret Threat to Justice,” 17 Nat'l Law J.1(1995).

[39]  28 U.S.C.§524(c); Joaquin J.Alemany,“United States Contracts with Informants: An Illusory Promise?” 33 U.Miami Inter-Am.L.Rev.251(2002).

[40]  Roy v. United States,38 Fed.Cl.184(1997).

[41]  参见Letter from Russell E.Perdock,Chief Deputy,Lake County Sheriff's Dept.,to Maya Harris,ACLU of Northern California,May 30,2006(available at www.ccfaj.org/rr-use-expert.html)(提供用于支付举报人的样本凭证);Beth Warren,“Kathryn Johnston Shooting: Informant hiding out,plans to sue city,police,”Atlanta Journal-Constitution ,April 28,2007,at 1B(描述本地线人付款方式的安排)。

[42]  Richard Rosenfeld,Bruce Jacobs & Richard Wright,“Snitching and the Code of the Street,” 43 Brit.J.Criminol.291,303(2003); Jay Williams & L.Lynn Guess,“The Informant: A Narcotics Enforcement Dilemma,” 13 J.Psychoactive Drugs 235(1981)(noting that law enforcement provision of drugs to addict informants creates an ethical conflict); Stephen L.Mallory, Informants: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Incline Village,NV: Copperhouse Publishing,2000),81(注意到线人可能会从被限制的交易中掠夺金钱和/或毒品)。

[43]  Terry v. Ohio,392 U.S.1(1968); Rhode Island v. Innis,446 U.S.291(1980); Massiah v. United States,377 U.S.201(1964).

[44]  Title III,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18 U.S.C.§§2510 et seq.(规制电子监控);State v. Mullens,650 S.E.2d 169(2007)(描述国家法定计划);“Electronic Surveillance: Annual Review of Criminal Procedure,” 36 Geo.L.J.A.R.133,157(2007)。

[45]  Hoffa v. United States,385 U.S.293,303,311(1966).

[46]  Illinois v. Perkins,496 U.S.292(1990).

[47]  United States v. White,401 U.S.745,756,764(1971)(Douglas,J.,dissenting); Id. at 787(Harlan,J.,dissenting).

[48]  18 U.S.C.§2518(3)(c).

[49]  18 U.S.C.§2511(2)(c). See Mona R.Shokrai,“Double-Trouble: The Underregulation of Surreptitious Video Surveillance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Use of Snitches in Domestic Government Investigations,” 13 Rich.J.L & Tech.3(2006).

[50]  United States v. Nerber,222 F.3d 597(9th Cir.2000).

[51]  State v. Mullens,650 S.E.2d 169(W.Va.2007).

[52]  State v. Goetz,345 Mont.421,191 P.3d 489(2008); State v. Blow,157 Vt.513(1991); Commonwealth v. Blood,400 Mass.61(1987); State v. Glass,583 P.2d 872(Alaska 1978); Commonwealth v. Brion,539 Pa.256(1994).

[53]  Brady v. Maryland,373 U.S.83,87(1963).

[54]  United States v. Bagley,473 U.S.667(1985).

[55]  Giglio v. United States,405 U.S.150,154(1972).(当“特定证人的可靠性很可能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不披露影响可信度的证据就属于布雷迪诉马里兰州案确定的一般规则。)

[56]  Giglio,405 U.S. at 151.

[57]  United States v. Ruiz,536 U.S.622(2002).

[58]  Source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Online,tbls.5.46.2006 & 5.17.2006,U.S.Dep't of Justice,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2006)(available at www.albany.edu/sourcebook/).

[59]  D.Mass.Local Rule 116.2(B)(1)(c); Laural L.Hooper,Jennifer E.Marsh & Brian Yeh,“Treatment of Brady v. Maryland Material in United States District and State Courts' Rules,Orders,and Policies,” Federal Judicial Center(U.S.Judicial Conference,Oct.2004),11.

[60]  McCray v. Illinois,386 U.S.300,311—313(1967).

[61]  Roviaro v. United States,353 U.S.53,59(1957).

[62]  Roviaro,353 U.S. at 60—61,628—629.

[63]  Crawford v. Washington,541 U.S.36(2004); United States v. Lombardozzi,491 F.3d 61,72—75(2nd Cir.2007)(承认警官的专家证词是基于从庭外机密线人那里获得的证据)。

[64]  18 U.S.C.§3500; Ellen Podgor,“Criminal Discovery of Jencks Witness Statements: Timing Makes a Difference,” 15 Georgia St.U.L.Rev.651(1999).

[65]  Ill.Comp.Stat.,ch.725,§5/115—21.

[66]  Vernon's Ann.Tex.C.C.P.Art.38—141.

[67]  Commission Chair John Van de Kamp Responds to Governor's Veto,Press Release,Oct.18,2007(available at www.ccfaj.org/documents/press/Press17.pdf).

[68]  参见American Bar Association,Resolution,Adopted by House of Delegates February 14,2005(敦促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协助调查要求,并记录当前的州立法)(available at www.abanet.org/leadership/2005/midyear/daily/108B.doc)。

[69]  United States v. Singleton,144 F.3d 1343,rev'd en banc,165 F.3d 1297(10th Cir.1999).

[70]  Franks v. Delaware,438 U.S.154(1978)(警方在申请许可令时罔顾事实会使许可令无效);Napue v. Illinois,360 U.S.264(1959)(检察官明知使用伪证线人提供的证词违反正当程序);Hayes v. Brown,399 F.3d 972(9th Cir.2005)(检察官故意使用线人的伪证会违反正当程序)。

[71]  Thomas Y.Davies,“Recovering the Original Fourth Amendment,” 98 Mich.L.Rev.547,651 & n.288(1999).(“汉堡法院使被告几乎不可能对搜查令宣誓书中的伪证指控提出质疑。”)Christopher Slobogin,“Testilying: Police Perjury and What to Do About It,” 67 U.Colo.L.Rev.1037,1043(1996).(“最常见的似乎是‘秘密线人’的发明……作为一种策略,允许警察掩盖在寻找合理理由时的违规行为,或者声称他们有正当理由,而实际上他们所拥有的只是一种猜测。”)

[72]  Hampton v. United States,425 U.S.484(1976).(认为警方的过度介入必须是“令人震惊的”,才会使定罪无效。)

[73]  United States v. Twigg,588 F.2d 373(3rd Cir.1978).

[74]  United States v. Russell,411 U.S.423(1973)(defining entrapment defense and also recognizing availability of outrageous government conduct claim); see United States v. Berkovich,168 F.3d 64(2nd Cir.1999)(noting that courts rarely find government conduct to be outrageous).

[75]  United States v. Simpson,813 F.2d 1462(9th Cir.1987).

[76]  参见Slagle v. United States,612 F.2d 1157(9th Cir.1980)(发现毒品线人既不是美国的雇员,也不是独立的承包商,因此认定美国政府根据联邦侵权赔偿法不承担责任)。

[77]  Pleasant v. Lovell,876 F.2d 787,798(10th Cir.1989); see also Hoffa v. United States,385 U.S.293,311(1966).(“这并不是说,一个秘密的政府线人比任何其他政府特工在任何程度上都更不受宪法的相关规定约束。”)

[78]  Town of Castle Rock v. Gonzalez,545 U.S.748(2005).(找不到对未能执行家庭暴力限制令的警察采取行动的因由)De Shaney v. Winnebago County Dep't of Soc.Servs.,489 U.S.189(1989)(找不到任何最低程度的治安或安全保证的宪法保障);see also Linda R.S.v.Richard D.,410 U.S.614,619(1973)(一个母亲没有资格抱怨国家未能就父亲没有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提起诉讼,因为起诉将导致监禁,但不一定是支付抚养费,并指出“一个普通公民对起诉或不起诉另一个人缺乏司法上可被承认的利益”。)

[79]  Ostera v. United States,769 F.2d 716(11th Cir.1985); Luizzo v. United States,508 F.Supp.923(E.D.Mich.1981).

[80]  Buckley v. Fitzsimmons,509 U.S.259(1993)(defining qualified immunity).

[81]  Alexander v. DeAngelo,329 F.3d 912(7th Cir.2003).(根据《美国法典》第42编1983节,当警察强迫线人与嫌疑人口交以换取免于起诉时,该线人有权根据宪法的规定获得保护。)

[82]  Id. at 918. See also Susan S.Kuo,“Official Indiscretions: Considering Sex Bargains with Government Informants,” 38 U.C.Davis L.Rev.1643(2005).

[83]  Shuler v. United States,531 F.3d 930(D.C.Cir.2008).

[84]  Imbler v. Pachtman,424 U.S.409(1976).

[85]  Burns v. Reed,500 U.S.478,493—495(1991).第九巡回法院曾将裁定,被错误定罪的被告可以起诉监督地区检察官维持不充分的信息处理政策,因为这些政策没有披露检察官办公室使用不可靠线人的情况,尽管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点。Goldstein v. City of Long Beach,481 F.3d 1170(9th Cir.2007),rev'd by Van de Kamp v. Goldstein,129 S.Ct.855(2009).

[86]  See generally Cyrille Fijnaut & Gary T.Marx,eds.,Police Surveillanc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269—289.

[87]  Jacqueline E.Ross,“Impediments to Transnational Cooperation in Undercover Policing: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aly,” 52 Am.J.Comp.L.569,571(2004).

[88]  Report of the Kaufman Commission on Proceedings Involving Guy Paul Morin(Ontario: 1997),14,599—636(available at www.attorneygeneral.jus.gov.on.ca/english/about/pubs/morin/).

[89]  Steven Skurka,“A Canadian Perspective on the Role of Cooperators and Informants,” 23 Cardozo L.Rev.759,764(2002).

[90]  See M.Maguire & T.John,“Covert and Deceptive Policing in England and Wales: Issues in Regulation and Practice,” 4 Euro.J.Crime,Crim.L.& Crim.Just.316,329—331(1996); John Steele,“Police Cut Army of Informers to Get ‘Value for Money,’” The Telegraph,Dec.25,2001.

[91]  Ethan A.Nadelmann,“The DEA in Europe,” in Fijnaut & Marx,Police Surveillanc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at 270—271,280.

[92]  Maarten van Traa,“The Findings of the Parliamentary Inquiry Viewed from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in Monica den Boer,ed.,Undercover Policing and Accountability from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European Institut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1997),15—24; Jacqueline E.Ross,“Tradeoffs in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69 U.Chi.L.Rev.1501,1507—1508,1511(2002).

[93]  Peter Klerks,“Covert Policing in the Netherlands,” in Fijnaut & Marx,Police Surveillanc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19.

[94]  Ross,“Impediments to Transnational Cooperation,” at 574,587—588.

[95]  Jacqueline E.Ross,“The Place of Covert Surveillance in Democratic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55 Am.J.of Comparative Law 493,494,505,508(2007); see also Peter J.P.Tak,“Deals with Criminals: Supergrasses,Crown Witnesses,and Pentiti,” 5 Euro.J.Crim,Crim.L.& Crim.Justice 2,10,12—18(1997).

[96]  Louise Shelley,“Soviet Undercover Work,” in Fijnaut & Marx, Police Surveillanc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55—156,161.

[97]  Ethan A.Nadelmann,“The DEA in Europe,” in Fijnaut & Marx, Police Surveillanc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269—289.

[98]  Ross,“Impediments to Transnational Cooperation,” at 569,602.

[99]  Gary T.Marx,Undercover: Police Surveillance in America(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8),50.

[100]  这一章得益于凯瑟琳· 弗雷· 巴尔特的专业知识和编辑协助。